日照倍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倍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1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倍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石场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RPG9R5U。
法定代表人:张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超,五莲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凤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7837590E。
法定代表人:仲笑,经理。
上诉人日照倍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1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倍安公司给付**公司货款1467972元,在**公司开具全部发票后给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倍安公司与**公司约定在封项之后六个月内付清款项,封顶时间为2021年9月,**公司主张6月份封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根据倍安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大体核算双方的工程总价款为1960610元,而不是**公司主张的1961060元。倍安公司一审中已经提出只是对工程量的结算,对**公司私自提高价格部分并不认可,双方应先对账确认工程单价后才能付款。3.本案合同价款系含税价,**公司应当先提供发票,倍安公司入账后再付款,现**公司只提供20万元发票,在**公司不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倍安公司无法支付货款。
**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倍安公司欠**公司货款1468422.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一审提交《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对账单中有双方工作人员就供货名称、标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确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2.案涉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付款条件成就。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1.自供货之日起,乙方垫资,每单体工程施工到标准层三层,后续施工甲方现金结算商砼款。2.主体完成封顶后,甲方在六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前期垫资商砼款”。经查询,**公司供货的2#、4#住宅楼设计层高为7层,其中:(1)2#住宅楼施工开始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施工到三层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七层封顶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倍安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5月17日前付清2#住宅楼的全部款项。(2)4#住宅楼施工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6月30日,施工到三层的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封顶时间为2021年6月13日,倍安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12月13日前付清4#住宅楼的全部款项。对于封顶时间,**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3.**公司未开具发票并非倍安公司拒绝付款的依据,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倍安公司给付**公司混凝土、砂浆款1592675.53元;2.诉讼费用由倍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倍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倍安公司自**公司订购各种强度等级的商砼用于位于五莲县××路××路交汇处的国金华××#××#住宅楼建设。关于单价,双方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商砼的价格,并约定“防冻”“早强”“抗渗”等特殊要求的商砼另外加价但未约定具体的加价金额。付款方式与期限,双方约定为“1.自供货之日起,乙方垫资,每单体工程施工到标准层三层,后续施工甲方现金结算商砼款。2.主体完成封顶后,甲方在六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前期垫资商砼款”。后来,**公司根据倍安公司的需求多次向其供应了商砼,倍安公司支付货款492637.02元。2021年6月11日,倍安公司工作人员汤丽华、孙秀丽在**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5月27日的三张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中签名并注明“方量核对无误(正确)”,该三张对账单载明了每次供货时间、项目名称、商砼标号、数量、单价、金额、浇筑方式以及较少的加收运费、拉水费用,金额共计1854100元。2021年9月9日,倍安公司工作人员汤丽华、孙秀丽在**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一张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中签名,该张对账单载明了每次供货时间、项目名称、商砼标号、数量、单价、金额、浇筑方式以及2次拉水费用,金额共计106960元。以上对账单中有部分类型商砼单价及运费、拉水费用在双方订货合同中并未载明,全部商砼、运费、拉水费用金额共计1961060元。庭审中,关于已支付金额,双方均认可倍安公司已支付商砼货款492637.02元;关于涉案工程主体最后封顶时间,**公司主张为2021年6月,倍安公司主张为2021年9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倍安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及在新国金(五莲)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倍安公司欠付**公司货款金额,2.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1.倍安公司主张砂浆款系日照瑞和祥砂浆站与倍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发生的业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无权向倍安公司主张砂浆款,倍安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2.关于商砼价款认定问题,在订货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全部类型的商砼单价,涉案对账单中的商砼单价与订货合同的约定并无不符,倍安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中对单价、少量运费及水费并未提出异议而予以签字确认,可见倍安公司对对账单载明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故应当根据涉案对账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961060元,退除已付货款492637.02元,倍安公司欠付**公司货款1468422.98元。
关于付款期限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涉案每个单体工程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每个单体工程的具体封顶时间、供货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单中载明的最后商砼供货时间认定涉案工程最后封顶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至**公司起诉时已逾6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倍安公司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倍安公司主张应先开发票后付款及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倍安公司欠**公司商砼货款1468422.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公司有权要求倍安公司立即偿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倍安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468422.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134元,由**公司负担1883元,倍安公司负担2225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问题,**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载明了项目、数量、单价、金额、货款等内容,倍安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并未就单价等提出异议,一审依据对账单对货款总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合同约定“主体完成封顶后,甲方在六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前期垫资商砼款”,一审依据对账单中载明的商砼最后供货时间认定案涉工程最后封顶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倍安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完成封顶的时间2021年9月,至今亦已超过6个月,倍安公司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倍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其以**公司未开具发票抗辩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倍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倍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元元
书 记 员 范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