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倍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日照倍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1民初3755号
原告:日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凤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7837590E。
法定代表人:仲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发,山东舒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倍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石场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RPG9R5U。
法定代表人:张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超,五莲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日照倍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2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发、被告倍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倍安公司给付**公司混凝土、砂浆款1592675.53元;2、诉讼费用由倍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公司为倍安公司供应混凝土、砂浆等建筑材料,用于“国金华府”项目。至2021年8月30日,**公司累计为倍安公司供给混凝土5013.5立方,价款合计1961060元,倍安公司给付492637.02元,尚欠1468422.98元,供给砂浆累计欠款124252.55元。至起诉日,倍安公司共计欠付**公司混凝土、砂浆款1592675.53元。
被告倍安公司辩称,1、**公司所诉数额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主体完成封顶后,倍安公司在六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垫资款;而双方关于该约定的真实目的是约定主体完成封顶六个月后、工程验收完毕后付款,涉案项目2021年9月份才完成封顶,至今未验收,达不到付款条件。2、双方还约定,倍安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先开发票、倍安公司入账,至今倍安公司已经支付49万余元,但**公司只开具了20多万元的发票。3、倍安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已注明“方量核对无误”仅是对数量确认,对单价无权确认,故对比合同约定价格高的部分不认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4、砂浆供货是瑞和祥砂浆站与倍安公司发生的业务,**公司起诉该货款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4日,倍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倍安公司自**公司订购各种强度等级的商砼用于位于五莲县××路××路交汇处的国金华××#××#住宅楼建设。关于单价,双方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商砼的价格,并约定“防冻”“早强”“抗渗”等特殊要求的商砼另外加价但未约定具体的加价金额。付款方式与期限,双方约定为“1、自供货之日起,乙方垫资,每单体工程施工到标准层三层,后续施工甲方现金结算商砼款。2、主体完成封顶后,甲方在六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前期垫资商砼款”。后来,**公司根据倍安公司的需求多次向其供应了商砼,倍安公司支付货款492637.02元。2021年6月11日,倍安公司工作人员汤丽华、孙秀丽在**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2日-2021年5月27日的三张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中签名并注明“方量核对无误(正确)”,该三张对账单载明了每次供货时间、项目名称、商砼标号、数量、单价、金额、浇筑方式以及较少的加收运费、拉水费用,金额共计1854100元。2021年9月9日,倍安公司工作人员汤丽华、孙秀丽在**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13日-2021年6月30日的一张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中签名,该张对账单载明了每次供货时间、项目名称、商砼标号、数量、单价、金额、浇筑方式以及2次拉水费用,金额共计106960元。以上对账单中有部分类型商砼单价及运费、拉水费用在双方订货合同中并未载明,全部商砼、运费、拉水费用金额共计1961060元。庭审中,关于已支付金额,双方均认可倍安公司已支付商砼货款492637.02元;关于涉案工程主体最后封顶时间,**公司主张为2021年6月,倍安公司主张为2021年9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倍安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及在新国金(五莲)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倍安公司欠付**公司货款金额,2、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1、**公司主张砂浆款系日照瑞和祥砂浆站与倍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发生的业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无权向倍安公司主张砂浆款,倍安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商砼价款认定问题,在订货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全部类型的商砼单价,涉案对账单中的商砼单价与订货合同的约定并无不符,倍安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中对单价、少量运费及水费并未提出异议而予以签字确认,可见倍安公司对对账单载明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故应当根据涉案对账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961060元,退除已付货款492637.02元,倍安公司欠付**公司货款1468422.98元。
关于付款期限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涉案每个单体工程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每个单体工程的具体封顶时间、供货金额,故本院根据对账单中载明的最后商砼供货时间认定涉案工程最后封顶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至**公司起诉时已逾6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倍安公司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倍安公司主张应先开发票后付款及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倍安公司欠**公司商砼货款1468422.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公司有权要求倍安公司立即偿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倍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6842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日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134元,由原告日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被告日照倍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仲崇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万德粉
书 记 员 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