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2民初3734号
原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合兴路西侧弘裕1号公租房1号楼306一310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758399270N。
法定代表人:耿国群,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方城县***文化路0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200601805X8。
法定代表人:王彬,任镇长。
原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682596.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中标被告单位方城县***农村道路工程(杨庄村内主干道),并由被告通知原告,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方城县农村公路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方城县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杨庄村内主干道农村道路水泥砼路面工程全长1700米,路面宽4.5米,总面积7650平方米,工程造价、水泥混凝土路含一般增值税,总价以审计评审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办法为被告分三年付完全部工程款,第一年付全部工程款的50%,第二年付全部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全部工程款的20%,质保期二年,如保修期内由原告方原因产生质量问题,由原告方免费维修。同时双方约定了该工程的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安全施工事项及责任等(详见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方城县农村公路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即按该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到2019年7月30日该工程完工,经被告方验收后投入使用。2019年11月23日被告委托重庆万信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方所承建方城县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杨庄村内主干道)竣工结算审核;2019年12月26日该公司出具重信基宛字(2019)第144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原告承建被告的***杨庄村内主干道工程审定工程款为862596.20元,现原、被告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过,但被告仅付180000元,下欠682596.2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方城县***人民政府杨庄村内主干道路段1700米村道项目。2019年7月18日***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方城县农村公路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全长1700米,路面宽4.5米,总面积765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定水泥混凝土路含一般增值税单价130元/平方米,总价以审计评审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办法为被告分三年付完全部工程款,第一年付全部工程款的50%,第二年付全部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全部工程款的20%,质保期二年。工程必须在2019年8月31日前竣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重庆万信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方所承建方城县农村公路村道建设项目(***杨庄村内主干道)竣工结算审核;2019年12月26日该公司出具重信基宛字(2019)第144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显示送审额为1011400.00元,审定金额为862596.20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18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82596.2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发包的工程,符合法定程序,并且原告具有相应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方城县农村公路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以审计评审结果为依据支付工程款,经审计该部分工程款为862596.2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80000元,下余工程款682596.2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被告约定工程款3年内支付完毕,现约定期限已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修路工程款(刘岗村至黄狼山路段)682596.20元,并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3元,由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俊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