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322民初9009号
原告:东某,曾用名***,男,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城县邦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集聚区。办公地址:方城县凤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耿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某与被告方城县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方城县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某公司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原告自1986年10月被方城县劳动人事局批准为某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起,社会主义集体经济制度就把原告的人事、劳动及经济关系固定在了某公司这个劳动集体企业之内。当时公安、粮食部门按照方城县劳动人事局(1986)方劳人(1986)136号文件,为原告办理了户口和粮食关系。2011年某公司为改变经营方式,由集体经营改变为股份制经营,以某公司作为原始股东(控股)吸收个人投资入股,组成了某有限公司,自此,某公司全体职工劳动关系就转到某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某有限公司在原告法定劳动年龄存续期间没有按照《社保法》为原告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导致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不能享受社保退休养老待遇,给原告造成了老无所养的侵权后果。原告为向被告追偿退休养老金的需要,申请劳动仲裁机构对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14日做出方劳人仲案字(2024)0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定。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为上一次原告已就劳动争议提起过诉讼,原告撤诉,且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不同时段出具了两份相同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在上一份当中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天,本次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按照原告诉状其是被某公司招为工人,而本案被告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按照原告诉称其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本案被告并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和劳动报酬,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所以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原告与某公司存在集体工关系,但是由于其长期未为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人员,同样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某于1986年10月经方城县劳动人事局批准招录到城乡建设环保局劳动服务公司并被分配到某公司工作。2001年5月8日,某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安排办理集体工转全民合同工和个人养老保险事宜。2001年5月9日,中共方城县委下发方发[2001]11号中共方城县委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合流通企业改革的意见文件。2001年5月20日,某公司关于全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金问题报经方城县建设局批准同意决定公司承担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45%,个人承担55%。原告东某未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2001年10月20日,方城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下发方改字[2001]第1号对《方城县第一建筑公司改制申请》的批复,同意某公司改制。2001年10月23日,某公司以其货币、实物出资入股作为股东、并吸收其他个人出资入股成立某有限公司。原告东某未在某有限公司入股,亦未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2024年7月15日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17日做出方劳人仲案字(2024)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24年8月16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9月4日作出(2024)豫1322民初61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东某撤诉。原告又于2024年11月14日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24)0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有限公司系由某公司根据政府文件改制建立,其改制报经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批准同意,该改制是由政府相关部门主导进行,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东某诉请涉及某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东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