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2民初4539号
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章栓,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1764410613(1-1)
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合兴路西侧弘裕1号公租房1号楼301-305房间(原方城县民主街2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
负责人:汪波。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61532401XE。
住所地:方城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合兴路与迎宾路交叉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女,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贾留套,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418779.9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方城县烟草公司因扩大烟叶种植面积,清河乡烟站原来的设施远不能满足烟叶收购、烘烤、加工的需要,2010年由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清河乡烟叶炕房项目。我公司委托张明星、康万斗二人为该项目负责人。因该烟站原为高低不平的土地,烟站院内雨后积水严重,无法运送烟叶等因素。时任方城县烟草公司(局)朱景明局长和清河烟站站长姬恒峰,与当时在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经理张明星、康万斗两人交代再承建地坪、下水道、院内垫方、检验仓库、围墙工程等,项目经理张明星、康万斗给公司汇报,经公司领导班子同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国家局验收时,时任方城县烟草公司局长李明波,又安排正在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张明星、康万斗新建了厕所、粉刷了围墙,顺利完成了国家烟草局、省、市局各级领导对清河乡烘烤工厂的观摩检查和验收,且清河烟站一直在使用中。就原告施工的项目,被告仅支付了清河乡烟叶炕房的工程款。原告将工程仓库、围墙、地坪、下水道、厕所、院内垫方工程交工后,施工单位按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决算总价共计1418779.91元。另外烟草公司委派秦文选承建遮阳棚,于2017年报送决算价为256030.46元,经南阳市烟草公司审计,审定价为247468.65元,该项目工程款已付(遮阳棚建在张明星施工交付的混凝土地面上,并利用了搭建炕房与仓库的柱子。);烟草公司委派张森施工的煤池、水电及大门口与公路交接处路基垫方工程款已拨付(煤池建在张明星施工交付的混凝土地面上)。综上事实,除上述清河乡烟叶炕房、遮阳棚、煤池、水电及大门口与公路交接处路基垫方的工程款已付款外,仓库、围墙、地坪、下水道、厕所、院内垫方工程款全部由承建人张明星、康万斗垫资承建,该工程现一直使用中,至目前该项目已经使用9年多。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分文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姬恒峰情况说明。
二、方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工程决算书。
三、方城县烟草分公司2015年5月18日上报南阳市烟草公司统计表。
四、2012年12月24日方城县烟草公司给方城县第二建筑公司转账凭证。
五、张明星从方城县第二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条据2张。
六、清河镇双河村烘烤工厂照片13张。
七、证人证言。
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诉讼中称工程款已达9年,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诉请所欠付工程款的工程,所有权人为清河乡××村委,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答辩人对双河村委委托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成,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三、原告诉讼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清河乡双河村烟叶烤房的所有权人为××村委,并不是被告:双河村烟叶烤房土建施工由三个建设单位完成,并不是原告一人所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从未向答辩人移交过工程款为1418779.91元的工程,答辩人也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决算、双河村委烤房附属工程的施工、结算,已于2014年全部完成,该工程系由双河村委申请建设,承建方为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建。综上,原告民事诉讼状请求的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民事诉状陈述事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请求事项无法律、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为支持其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部分:炕房工程
1、《密集烤房建设申请表》一份;
2、《方城县烟叶生产基础建设设施项目资金补贴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
3、《密集烤房建设验收申请》一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计报告》三份;
4、《初验报告单》三份;
5、《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四份;《付款委托书》四份;
6、《方城县密集烤房项目管护协议书》一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一份;
第二部分:附属工程
1、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
2、《关于对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2013年度清河乡双河村烘烤工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签订单》一份;
3、《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收款收据》一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付款委托书》一份;
第三部分:证人苏某,4证言、情况说明、争议现场照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因国家局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筹建方城县清河烘烤工场(该“工场”座落在清河镇××西岗)。该工场前期“密集烤房项目”经招投标后,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甲方)与(项目建设主体)双河村委签订《方城县盐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为烟农自建工程,工程造价1535900元,由甲方对乙方100%进行补贴,建成后将产权移交给乙方。项目补贴资金的管理方式为:项目建设主体委托烟草企业代管。项目补贴资金的支付方式为:项目建设主体委托烟草公司转付给工程建设单位或工程物资供应单位。乙方确保本项目建成后至少十年,本项目受益土地不得减少烟叶种植面积并按甲方的统一规划和轮作要求种植烟叶。乙方代表段明强在合同上签名。“密集烤房项目”建成后,为迎接检查验收,经在场方城县烟草分公司负责人口头指挥,要求增建围墙、排水沟、地坪、门卫室、仓库、院内垫方等工程,后又在原告施工的地坪上搭建彩钢棚、煤池。密集烤房项目、彩钢棚、煤池等工程款均通过补贴款由双河村委委托方城县烟草公司支付完毕,围墙、排水沟、地坪、门卫室、仓库、院内垫方经原告决算,被告未支付,以上六项工程造价,由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南阳金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共计1222291.14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由于本案涉及建筑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承包人不知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款应否由被告支付的问题。参照《方城县烟叶生产基础建设设施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约定及《付款委托书》,炕房的建设方为双河村委,付款方也是双河村委,由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分公司对工程款全额补贴。并且该项目需经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分公司的上级机关检查验收合格后方支付补贴,而双河村委的主要义务是确保本项目建成后至少十年,本项目受益土地不得减少烟叶种植面积并按甲方的统一规划和轮作要求种植烟叶。故对炕房和附属设施的规格均由烟草公司确定,款项应由烟草公司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222291.1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显宏
审判员 杜芙蓉
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