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5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合兴路与迎宾路交叉口。
负责人:汪波,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合兴路西侧弘裕1号公租房1号楼301-305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章栓,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清河镇双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清河镇双河村。
法定代表人:段明强,任村主任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良,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二建)、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清河镇双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9)豫1322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烟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豫13民终59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豫132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烟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烟草公司不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方城二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方城二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发包人不结算工程款就是对承包人权利的侵害,本案应以工程交付使用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审把工程款的结算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烟草公司作为烟叶收购单位,仅是收购烟农种植的烟叶,烟草公司自己不能种植烟叶,所以烟草公司不使用烤房,也不需要烤房。烟草公司及其上级机关从来没有要求或强制建设烤房或烘烤工场。工程建设时,并没有提出“烘烤工场”,也没有按照“烘烤工场”的标准招标建设,双河村委以“密集烤房项目”申请的资金补贴,招标建设的仅为50座烤房。烟草公司不是建设主体,仅是受理符合资金补贴条件的申请,并向上级单位申报,并按规定监督国家资金的使用。2.烟草公司已完成《补贴合同》约定50座密集烤房的153.59万元资金的补贴义务。《补贴合同》没有约定地坪、下水道、院内垫方、仓库、围墙等附属工程的建设和补贴金额;国家烟草基础设施补贴计划也仅为烤房的补贴,不包括地坪、下水道、院内垫方、仓库、围墙等附属工程。3.烟草公司已全部履行补贴合同约定的资金补贴义务,补贴合同的相对人双河村委未申请附属工程的补贴,烟草公司不是争议附属设施的发包人,烟草公司与方城二建没有合同关系。4.国家资金补贴是政府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烟草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干预国家资金补贴政策,将造成国有资金流失。
方城二建辩称,1.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烟草公司领导去现场查看时陪同人员证言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是烟草公司让方城二建建设的,双方存在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烟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烟草公司负责人的指示系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是为了迎接上级检查,是为了烟草公司正当利益。争议附属设施系主体工程的组成部分,是为了保证主体工程功能的有效实施和正常使用。案涉工程款应由烟草公司承担。3.案涉项目与烟草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与方城二建无利益关系。4.其他附属工程炕房、遮阳棚、煤池、水电及大门口与公路交接处路基垫方的工程款,烟草公司已经支付。
双河村委辩称,案涉项目建设双河村委并不知情,也未委托任何人建设。双河村委既没有参与,也不是该工程的所有权人。没有人向双河村委进行交付,双河村委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管护。烟草公司为了扩大烟草种植面积,当时在双河村建了一个试点,为了迎接省市验收而与双河村委签订的补贴合同、管护协议仅仅是个形式,没有实质履行。
方城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烟草公司、双河村委向方城二建清偿工程款1418779.9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烟草公司、双河村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烟草公司因上级局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筹建方城县清河烘烤工场(该“工场”坐落在清河镇双河村西岗)。该工场前期“密集烤房项目”经招投标后,烟草公司与(项目建设主体)双河村委签订《方城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为烟农自建工程,工程造价1535900元,由烟草公司对双河村委100%进行补贴。项目补贴资金的管理方式为:项目建设主体委托烟草企业代管。项目补贴资金的支付方式为:项目建设主体委托烟草公司转付给工程建设单位或工程物资供应单位。双河村委确保本项目建成后至少十年,本项目受益土地不得减少烟叶种植面积并按烟草公司的统一规划和轮作要求种植烟叶。烟草公司、双河村委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后烟草公司与双河村委签订《方城县密集烤房项目管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加强和规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运行管护,保证设施高效使用达成此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烤房建成后,由双河村委负责对烤房的管护、维修,烤房产权归双河村委。烟草公司、双河村委均在该协议上盖章。主体工程建成后,密集烤房项目、彩钢棚、煤池等主体工程款均通过补贴款方式由双河村委委托烟草公司支付完毕。附属工程围墙、排水沟、地坪、门卫室、仓库、院内垫方(至今仍在使用)经方城二建决算,烟草公司、双河村委至今未予支付。经方城二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阳金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附属工程(围墙、排水沟、地坪、门卫室、仓库、院内垫方)造价进行了评估,2020年7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宛金桥鉴基字【2020】第07-93号鉴定报告,经审核计算方城县清河烘烤项目的鉴定结果为122229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附属工程(围墙、排水沟、地坪、门卫室、仓库、院内垫方)的建造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运行和管护,保证设施高效使用,故其应属于主体工程(密集烤房项目、彩钢棚、煤池等)的一部分,按照《方城县密集烤房项目管护协议书》约定主体工程产权归双河村委所有,故附属工程亦属于双河村委所有。按照《方城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约定,本案拖欠的工程款应由烟草公司对双河村委建设的附属工程进行100%补贴,并转付给工程建设单位即方城二建。综上,本案尚拖欠的工程款1222291.14元应由烟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烟草公司应自方城二建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方城二建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烟草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由于本案涉及建筑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承包人不知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双方也未就工程款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方城二建亦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对烟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河村委辩称其不是“密集烤房项目”的所有人,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222291.14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负担15130元。
二审中,方城二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情况说明,以证明方城二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工程款,方城二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组:施工协议、审计报告、银行账单,以证明烟叶挑拣房、地坪、排水沟、围墙、遮雨棚等系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有该工程的存在才能实现保证烤烟生产功能作用的发挥;相关附属工程的建设款项均由烟草公司支付,本案的附属工程款也应由烟草公司承担。烟草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已提交;对第一份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系方城二建单方制作,清欠办也未说明投诉的时间、地点、是否通知过烟草公司,烟草公司从未参与过解决;田书新的情况说明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内容与事实不符,烟草公司内部是否上报、审批田书新并不知情,也不需要经过田书新审批。而第二组证据施工协议、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均是烟草公司经过招投标发包的工程,方城二建提交的证据证明烟草公司发包的所有工程均经过招投标并签订有书面施工合同,案涉附属工程不是烟草公司发包,烟草公司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河村委质证称,对方城二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评述;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烟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无计划炕房建设明细表、炕房项目汇总表、日记账明细表各1份;烟草公司文件5份;施工招标文件1份;王彦庄及柳树底炕房资料各1份,以证明案涉附属设施不是烟草公司让建设的,烟草公司付款的附属工程均经过招投标。方城二建质证称,烟草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中涉及的招标工程与本案无可比性,本案主体工程系招标工程,与烤烟房配套必不可少的附属工程没有招投标,系烟草公司领导同意表态让建设的工程,是全县唯一一座迎接烟草公司检查的迎检工程,具有特殊性。双河村委质证称,烟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双河村委无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烟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清河“密集烤房项目”的50座烤房系2010年建设,当年资金补贴计划未批下来。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中移交的密集烤房项目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该移交书中明确:由烟草公司出资补贴建设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移交方组织接收方及相关部门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验收。自即日起该项目移交给接收方,由接收方行使所有者权利,并归属接收方所有。移交方烟草公司及接收方双河村委、监交方方城县烟叶棉花生产办公室均在该资产移交书上盖章。密集烤房建设申请表填写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方城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案涉烤房的附属设施彩钢棚工程系烟草公司建设,该部分工程款由烟草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附属工程的发包人是否为烟草公司,一审判决烟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附属工程的发包人是否为烟草公司、一审判决烟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烟草公司为了扩大烟草种植面积,专门出台资金补贴政策对烟叶生产基础设施进行补贴,将建好的主体工程移交双河村委以换取烟田种植的承诺。经过招投标,方城二建中标密集烤房项目的建设工程,在完成密集烤房建设后,又建设了案涉争议的附属工程,方城二建举证附属工程是应时任烟草公司领导的要求所建,目的是为了项目的顺利验收。同时,结合烟草公司与双河村委签订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烟草公司将建设好的该项目移交双河村委管护,方城二建与烟草公司就附属工程建设存在口头协议具有高度盖然性,双方之间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烟草公司承担附属工程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烟草公司与方城二建未就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方城二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方城二建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烟草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烟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国伟
审 判 员 赵 琳
审 判 员 李君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 记 员 黄花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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