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702号
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1764410613
法定代表人:刘章栓,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61532401XE。
法定代表人:汪波,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方城新能源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女,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清河镇双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明强,任村主任职务。。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清河镇双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良,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9)豫1322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豫13民终5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1322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2021年6月2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追加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清河镇双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河镇双河村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贾留套、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清河镇双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段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418779.9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方城县烟草公司因扩大烟叶种植面积,清河乡烟站原来的设施远不能满足烟叶收购、烘烤、加工的需要,2010年由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清河乡烟叶炕房项目。我公司委托张明星、康万斗二人为该项目负责人。因该烟站原为高低不平的土地,烟站院内雨后积水严重,无法运送烟叶等,在这种情况下,时任方城县烟草公司(局)朱景明局长和清河烟站站长姬恒峰,与当时在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张明星、康万斗两人交代再承建地坪、下水道、院内垫方、检验仓库、围墙工程等,项目经理张明星、康万斗给公司汇报,经公司领导班子同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国家局验收时,时任方城县烟草公司局长李明波又安排正在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张明星、康万斗新建了厕所、粉刷了围墙,顺利完成了国家烟草局、省、市局各级领导对清河乡烘烤工厂的观摩检查和验收,且清河烟站一直在使用中。就原告施工的项目,被告仅支付了清河乡烟叶炕房的工程款。原告将工程仓库、围墙、地坪、下水道、厕所、院内垫方工程交工后,施工单位按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决算总价共计1418779.91元。另外烟草公司委派秦文选承建遮阳棚,于2017年报送决算价为256030.46元,经南阳市烟草公司审计,审定价为247468.65元,该项目工程款已付(遮阳棚建在张明星施工的混凝土地面上和炕房与仓库柱子上)。烟草公司委派张森施工的煤池、水电及大门口与公路交接处路基垫方工程款已拨付(煤池建在张明星施工的混凝土地面上)。综上事实,除上述清河乡烟叶炕房、遮阳棚、煤池、水电及大门口与公路交接处路基垫方的工程款已付款外,仓库、围墙、地坪、下水道、厕所、院内垫方工程款全部由承建人张明星、康万斗垫资承建,该工程现一直使用中,至目前该项目已经使用9年多。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分文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距今已超过十年,距第一次起诉也已超过九年,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工程的所有权人不是答辩人,而是第二被告清河镇双河村委会;3、清河镇双河村烟叶烤房土建工程有三个单位共同施工建设,并不仅是原告所建,且工程款也已付清;4、原告从未向答辩人移交过工程款决算书,答辩人也从未参与过此工程的决算;5、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工程款应由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明星等人主张。
被告清河镇双河村委会辩称:1、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应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此建筑工程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所诉工程所有权人、建设施工人、受益人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因上级局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筹建方城县清河烘烤工场(该“工场”坐落在清河镇××西岗)。该工场前期“密集烤房项目”经招投标后,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与(项目建设主体)清河镇双河村委会签订《方城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为烟农自建工程,工程造价1535900元,由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对清河镇双河村委会100%进行补贴。项目补贴资金的管理方式为:项目建设主体委托烟草企业代管。项目补贴资金的支付方式为:项目建设主体委托烟草公司转付给工程建设单位或工程物资供应单位。清河镇双河村委会确保本项目建成后至少十年,本项目受益土地不得减少烟叶种植面积并按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的统一规划和轮作要求种植烟叶。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被告清河镇双河村委会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
后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与被告清河镇双河村委会签订《方城县密集烤房项目管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加强和规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运行管护,保证设施高效使用达成此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烤房建成后,由被告清河镇双河村委会负责对烤房的管护、维修,烤房产权归被告清河镇双河村委会。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被告清河镇双河村委会均在该协议上盖章。
主体工程建成后,集烤房项目、彩钢棚、煤池等主体工程款均通过补贴款方式由清河镇双河村委会委托方城县烟草公司支付完毕。附属工程围墙、排水沟、地坪、门卫室、仓库、院内垫方(至今仍在使用)经原告决算,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经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南阳金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附属工程(围墙、排水沟、地坪、门卫室、仓库、院内垫方)造价进行了评估,2020年7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宛金桥鉴基字【2020】第07-93号鉴定报告,经审核计算方城县清河烘烤项目的鉴定结果为1222291.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附属工程(围墙、排水沟、地坪、门卫室、仓库、院内垫方)的建造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运行和管护,保证设施高效使用,故其应属于主体工程(集烤房项目、彩钢棚、煤池等)的一部分,按照《方城县密集烤房项目管护协议书》约定主体工程产权归被告清河镇双河村委会所有,故附属工程亦属于被告清河镇双河村委会所有。按照《方城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约定,本案拖欠的工程款应由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对清河镇双河村委会建设的附属工程进行100%补贴,并转付给工程建设单位即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综上,本案尚拖欠的工程款1222291.14元应由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由于本案涉及建筑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承包人不知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双方也未就工程款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清河镇双河村委会辩称其不是“密集烤房项目”的所有人,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222291.14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原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负担15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荣敏
审判员  梁章松
审判员  曹 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