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6073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
组织机构代码:41915198-3。
负责人:郭昌源。
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章栓,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1764410613。
地址: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和兴路西侧弘裕1号公租房1号楼301-305房间。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方城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吴东升,任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2006017364M。
地址:河南省方城县县城裕州南路112号。
委托代理人:连天奇,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单位职工。
被告:方城县古庄店镇中心学校。
负责人:田相军。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政辉,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单位职工。
原告***诉被告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河南省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方城县教育体育局、方城县古庄店镇中心学校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榜,被告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负责人郭昌源,河南省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留套、陈琴,***,方城县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连天奇;方城县古庄店镇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马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50560元及欠款利息(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由法庭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校园内厕所等建设工程项目经被告方城县教育体育局审批后发包给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实施,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合同价标的50560元。该工程建设完工经被告方城县古庄店镇中心学校验收交付学校使用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方城县教育体育局、方城县古庄店镇中心学校,被告工程发包方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被告工程承揽方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和***相互推诿扯皮,一直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
被告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包方无故增加预算,套取工程款。
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发包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又与***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由***具体施工,方城县教体局发包给二建公司时,涉案工程款50560元,二建与***在内部承包时也是50560元,方城县二建公司没有从中收益一分钱;50560元包含有施工企业应该缴纳的税金管理费和开具发票所要承担的费用,在具体结算时,***在50560元扣除相关税费以后才是他实际的工程价款;教体局发包给二建公司,单位需要进行书面发票结算,结算需要交纳税费,原告诉***50560元是没有根据的,二建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二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建与***之间有内部协议,原告起诉二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二建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说,这个活给原告,赚的钱都给原告。
被告方城县教育体育局辩称,原告诉教体局将工程分包给二建公司,这个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教体局与中心学校没有依据。
被告方城县古庄店镇中心学校辩称,原告起诉说中心学校验收交付,中心学校没有检查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厕所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合同价款50560元。2014年3月,被告***与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协议》,***承包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厕所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工程造价50560元,***包工包料,按时交纳税金及管理费。当时建筑税税率5.33%,管理费按工程款的1%提取。***将其与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于2014年3月底开始垫资施工建设,2014年8月完工,8月底投入使用。经原告追要,工程款一直未能清偿。原告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50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系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系发包方,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和河南省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及***和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约定,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560-50560×(5.33+1)%=47360元。方城县教育体育局、方城县古庄店镇中心学校非适格主体,不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挂靠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和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均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也未向***和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不负向原告清偿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欠款47360元,并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方城县古庄店镇前**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留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闫扬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