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2民初194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彬,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章栓,任董事长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1764410613。
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合兴路西侧弘裕1号公租房1号楼301-305房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女,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彬、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贾留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303691.24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底,被告二建公司承包方城县古庄店乡移民学校教学楼,确认由***为项目经理,负责组织具体施工。2017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包清工),有劳务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自3月起正式开始施工,于2017年9月1日实际竣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于2017年12月1日起支付劳务费。因竣工验收合格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依法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
3、方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三页。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二建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劳务合同,原告起诉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劳务费30余万元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二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30余万元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1、原告不是第一手承包者,原告在他人地基打好之后才接手施工。2、原告施工存在漏项,主要是顶层没有抹黑,被告为交工,另行找第三人施工。3、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差错,一楼入户门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后又返工,应扣除浪费被告的材料款。4、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大于实际施工面积,应据实结算。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于某、周某当庭陈述证言;
原告***书写的收条五份;
2019年5月20日,方城县古庄店镇移民学校出具
的情况说明一份;
4、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二建公司与方城县古庄店乡移民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二建公司承建方城县古庄店乡移民小学教学楼工程。2017年3月6日,被告***作为被告二建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方城县古庄店乡移民学校教学楼的劳务工程,建筑面积暂按1850平方米(竣工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结构层数为四层。合同第四条工程量计算方法及承包费用约定:“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取劳务费,单价335元/平方米(不含税金),一次性包死。单价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容的全部费用,±0.000以上建筑面积按河南省最新《建筑面积统一计算规范》结合本工程施工图纸计算,屋面按0.5个标准层计算建筑面积;±0.000以下地下室建筑面积按河南省最新的《建筑面积统一计算规范》结合本工程施工图纸按建筑面积计算,基础按0.7个标准层计算建筑面积。”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方法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劳务施工。2018年2月3日,原告***进行劳务施工的工程竣工,2018年2月9日方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方城县古庄店乡移民小学教学楼工程为“合格”工程。在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上显示,被告***是被告二建公司承包方城县古庄店乡移民小学教学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另查明,按照图纸,原告***施工的工程:一层建筑面积为455.48平方米;二-四层建筑面积为1291.05平方米(430.35平方米×3层);顶层建筑面积为86.2平方米;基础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法建筑面积为318.836平方米(455.48平方米×0.7);顶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法建筑面积为215.175平方米(430.35平方米×0.5)。共计建筑面积为2366.74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33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施工工程的劳务费共计为792858.24元(2366.741平方米×335元/平方米)。因工程开始施工后,原告***通过被告***分五次共计领取劳务费490100元,至庭审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302758.24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二建公司承包建设的方城县古庄店乡移民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劳务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由二建公司对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通过***领取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因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计算方法,原告***施工工程的劳务费共计为792858.24元,扣除已经领取的490100元,未领取的劳务费为302758.24元。被告二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劳务费303691.24元中的302758.2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于2018年2月3日竣工验收,被告二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8年5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二建公司逾期未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二建公司应当自2018年5月4日起按欠款302758.2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因被告***仅是该项目中被二建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因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但是公司派往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且原告也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知晓,并应当对其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二建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漏项,存在返工,应扣减劳务费。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其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系单方制作,且决算书中陈述的天棚未按设计施工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客观存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实际施工面积有误。因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并计算建筑面积的,其中底层及顶层的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其计算结果应当予以认定。且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针对原告的计算结果未提出有效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计算结果。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2758.24元,并自2018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芙蓉
审判员  陈雪艳
审判员  杨保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