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7398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0日生,回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5月3日生,汉族,住社旗县。现住方城县。
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合兴路西侧**1号公租房1号楼301-30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1764410613。
法定代表人:**栓,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方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二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使用二建公司的建设资质承建方城县独树镇**小学校园内的施工项目建设,***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又转包给***实际施工,原告也参与施工,该项工程施工款155972.24元(法庭已确认)。原告与被告***结算,***应付原告施工款146957元,被告已付给原告施工款40000元,付给实际施工人***65000元,下欠施工款41957元应向原告付清。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95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工程款钱数不对,给原告的工程款也不对,总工程款应该是140000元,已付给原告45000元。该工程是***和***两个人承包的,原来下来90000元,他们一人分45000元。这个活我包工包料给原告,原告又包工包料给***,原告得到45000元后,没给工人发工资,***找我要钱,后来***直接对准我承包这个活了,经法院调解,我给***45000元,还有40000元没有给,经法院执行,我和原告把***的钱拿出来了,我出65000元,原告出20000元,***的钱我不欠了。因为我之前给原告***45000元,原告只给***拿了20000元,等于我还多给原告25000元,所以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我给原告的活不可能没有利润,按原告计算等于我没有利润,我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按照***所答辩,***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实际没有进行施工,仅是中间环节一个转包人,在后期原告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与***建立实际的合同关系,该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无依据。原告没有参与施工,其无权主张工程款,二建公司不欠***工程款。方城法院的判决书涉及**学校的工程款已全部判决给***享有,判决书未显示二建公司是权利人,故二建公司不应该对涉工程款承担责任。方城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是实际施工人,同时调解***和***向***支付工程款,说明最终实际施工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当中环节层层转包人没有投资财物不得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使用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建方城县独树镇**小学校园改造项目,二建公司与方城县独树镇**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又转包给***施工,于2014年4月20日开工,当年工程竣工交付学校使用。经核算,实际施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4795.99元。2020年***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方城县独树镇**小学、二建公司、方城县独树镇中心学校、方城县教体局支付工程款104143元。经***与时任校长***结算,***施工工程价值138857元,约定按总工程款75%支付***即104143元。经调解,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豫1322民初22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确认本次诉讼所欠工程款本金为130000元,***已经支付***45000元;二、***、***自愿于2020年9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45000元,于2021年9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0元;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支付***工程款65000元,***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1年***起诉至方城县法院,要求方城县独树镇中心学校、方城县独树镇**小学支付拖欠工程款155972.24元,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豫132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城县独树镇中心学校、方城县独树镇**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5972.24元,并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2012年10月10日,***与***结算,***包工包料工程款146957元,***给***出具包工包料清单一份。原告***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已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65000元,下欠工程款41957元应支付原告为由,于2021年12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95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69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建方城县独树镇**小学校园改造项目,***将该工程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又转包给***施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款共计14695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事实清楚。鉴于***施工工程经结算价值为138857元,且已经法院调解,故在扣减***施工工程价值138857元后,下余工程款81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施工工程款经本院调解,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3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后被告***支付***65000元,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28100元(8100元+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部分工程款已由***领取,余款已经***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100元,并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