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23执异56号
异议人(案外人):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兵,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住西峡县。
本院在执行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西峡支行的银行卡号6212××××2555(账户1714××××6126,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200000元予以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依法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予以书面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执行人***自2008年元月在异议人处上班至今,职务为公司财务出纳,其名下工行、中行、建行、农商行共五个账户,因日常工作需要,便于开展业务,用于公司日常收支业务转账使用。2021年10月,西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的涉案账户。2021年11月30日,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程小燕通过***的涉案账户转账20万元用于支付异议人银行贷款利息。该笔款项虽支付至被执行人***的涉案账户,但该账户内20万元款项系异议人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提供其自2019年1月至2021年11月的工资花名册一份;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证明一份,程小燕向涉案账户汇款电子回单一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豫1323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天义、崔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21年8月2日;自2021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再扣除已支付的92956.94元)。二、被告刘伟、***、李铁林、汪苗苗、汪彦章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王天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减半应收4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天义、崔江丽、刘伟、***、李铁林、汪苗苗、汪彦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该判决于2021年9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0月15日,本院依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立案执行,案号(2021)豫1323执232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冻结涉案账户,期限一年。2021年11月30日,程小燕向涉案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的请求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涉案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即应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不是涉案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陈 钊
审判员 薛 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