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3民初274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日,住河南省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才实验学校,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323249534304A。
法定代表人:田惠,任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西峡县世纪大道西段999号(五里桥镇白河湾村312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457663261。
法定代表人:赵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朝梅,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才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才学校)、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李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建丽、马玲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677642.0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支付利息,利息付至付清为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647371.31元。共计4255013.38元;其中“***才学校”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才学校”建三号宿舍楼,原告以鸿兴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但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以鸿兴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才学校”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通过“鸿兴公司”付给原告,2017年8月结束,***才学校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不给原告结算工程款。经原告核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677642.07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
被告***才学校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起诉答辩人属主体错误。2.答辩人曾经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系借贷关系,不能以此推定答辩人对其有付款义务。3.答辩人尚欠鸿兴公司少部分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鸿兴公司没有按要求向答辩人出具发票。
被告鸿兴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此案之前立案又撤诉,答辩人没有收到应诉材料,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答辩人的职工,身份为项目经理,双方不是平等民事关系主体。答辩人为原告办理有招聘手续并交纳社保。3.涉案工程确为答辩人中标并内部承包给原告的全垫资工程。答辩人除正常管理外,还负责该工程的结算、财物等事宜。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因原告个人原因并未申请答辩人与***才学校进行验收及决算,总额不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才学校3号宿舍楼于2017年2月以鸿兴公司名义建设,于同年8月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已施工结束,投入使用,但至今未进行决算。
另查:原告**系被告鸿兴公司的职工,系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系以被告鸿兴公司名义承建,但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原告身为被告鸿兴公司的职工,根据被告的答辩,原告身份应为内部承包,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内部承包人,应当协助鸿兴公司与***才学校结算后,按照内部承包的规定及习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才实验学校、被告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赵建丽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丽君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