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368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永兴街与五源路交叉口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3905922XM。
法定代表人:张百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娇峡,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娇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000元及逾期利息84000元;2、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渑池县韶泉社区安置房建设工程3、5、9、10号楼分包给被告***。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2月工程结束。2015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2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迟迟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在2016年3月份就走了,当时工程没有干完,就只留下一个人看门,剩余工程量都是我们大都公司干完的,工程款我们已经付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韶泉社区安置工程的3#、5#、9#、10#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协议书,约定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渑池县韶泉社区一期3#、5#、9#、10#安置房设计蓝图和已施工完成的基础、工程图外剩余的所有部分分项工程承包给***。2015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韶泉社区一期3#5#9#10#建筑面积:砖混结构11234㎡×155=1741270元、框架结构2347㎡×245=575015元,合计2316000元。已付工钱贰佰零捌万肆仟元整,剩余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元)”。因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案外人三门峡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232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00元。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11月10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方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负担2724元,由原告***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马瑞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