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3民初259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卿,系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卿,系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张百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卿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31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到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4日,杨光灯借用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第一年度西李村片区第七标段项目,2015年下半年由于无法联系到杨光灯,造成陕州区国土资源局第一年度西李村片区第七标段项目收尾工程无法推进。鉴于此,经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三门峡华盛监理公司总监,陕州区西李村乡龙脖村支书,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几方协商,将陕州区土地整理项目的收尾工程承包给刘伟锋和***,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之后,二原告开始按照协议约定施工,2016年6月底全部工程施工、制作完毕,经陕州区自然资源局验收后已投入使用,但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未付款原因是国土资源局资金未到位,大都公司与原告实际没有具体结算,大都公司已多次与国土资源局联系,因该项目审计至今未结束,因此未能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陕县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陕县观音堂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年度观音堂镇西李村乡片区七标段内所有规划工程。后因实际施工人无法联系,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收尾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道路工程、广告牌工程,总价款为231960元。双方对施工期限、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未予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原告称2016年6月工程完工,6月底交付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对具体完工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陈述不清,致本院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验收、交付日期无法确定。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陕州区土地整理中心工作人员核实,因2015年12月21日,原陕县人民政府向同级财政局及国土资源局发出陕政查[2015]10号督查通知书,要求扣留观音堂等三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年度西李村片区一至十二共十二个标段剩余工程款444.023万元不予支付,待十二个标段土方工程量最终核算后,据实拨付。故原陕县土地整理中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具体数额需以最终审计核算结果为准。截止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具体审计结果尚未正式公布。
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审计结果于2021年3月10日左右作出,但未向本院提交审计结果。在本院协调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6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未付工程价款为233099元,原告要求按照231960元主张,剩余1139元原告自愿与被告私下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价款,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231960元予以认可,但称未付款原因系陕州区土地整理中心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一旦陕州区土地整理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其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另外被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审计结果出来之时,即2021年3月10日左右开始起算。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陕州区自然资源局提交的《陕县人民政府政务督查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3196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31960元及利息(利息以231960元基数,从2020年12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娟娟
人民陪审员  郑金香
人民陪审员  任江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浩
书 记 员  齐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