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2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万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花园**栋2-13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永兴街与五源路交叉口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五源路东段大地花园附*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号启明村*号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全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万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阖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建筑公司)、三门峡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公司)、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7)豫12***民初1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万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新红、舒斌,大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红、***,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红、***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鸿兴公司经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万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我公司系韶泉社区安置工程实际施工人,大地房地产公司为开发商,大都建筑公司为建设单位。我公司提交的大都建筑公司与郑州鸿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我公司与大都建筑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郑州鸿兴公司、大都建筑公司分别给我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条,可以印证大都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郑州鸿兴公司,郑州鸿兴公司又将水电暖预埋等工程转包给我公司。于良系郑州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单位承担,我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大都建筑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于良与洛阳万阖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第一次收取洛阳万阖公司质保金时,我公司尚未与于良所代表的郑州鸿兴公司签订合同、发生法律关系。且于良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所使用的公章系他个人伪造,其行为我公司均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大地房地产公司的答辩请求及理由同大都建筑公司。
洛阳万阖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大都建筑公司、大地房地产公司、郑州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47049.9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返还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损失36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洛阳万阖公司虽然提供有《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对施工内容,施工价款等作出明确约定,洛阳万阖公司又没有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于良又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洛阳万阖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洛阳万阖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洛阳万阖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66元,洛阳万阖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在大都建筑公司与郑州鸿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虽仅约定了郑州鸿兴公司承包渑池县韶泉安置社区(一期)的1#、2#、3#、5#楼工程,但大都建筑公司亦认可郑州鸿兴公司还实际承包了该社区8#、9#、10#、12#楼等工程。本案洛阳万阖公司提交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虽未对施工内容、施工价款等作出明确约定,但诉称其公司承包并施工了该社区2#、3#、5#、8#、9#、10#、12#楼的水电暖预埋工程。洛阳万阖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洛阳万阖公司起诉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7)豫12***民初15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侯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