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221民初1513号
原告:洛阳万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花园55栋2-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77652467XR。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新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斌,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永兴街与五源路交叉口南,注册号41120010202086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五源路东段大地花园附1楼,注册号41120011000129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11号启明村5号楼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6949566-3。
法定代表人:邵全学,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万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阖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大都公司)、三门峡市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大地公司)、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万阖公司代理人平新红、**,被告三门峡大都公司代理人连丽红、***,三门峡大地公司代理人连丽红、***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鸿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万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47049.9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返还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赔偿损失3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门峡大地公司系渑池韶泉社区安置房项目开发商,被告郑州鸿兴公司承包韶泉社区安置房基础主体土建施工项目,原告分包该项目水电暖安装工程。原告交纳保证金350000元。施工结束,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2015年提起诉讼,渑池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84号驳回起诉。
被告三门峡大都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答辩人与原告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尾部的章是以于良为代表的,于良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损失,是于良的诈骗行为所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是受害者之一。
被告三门峡大地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郑州鸿兴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洛阳万阖公司虽然提供有《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对施工内容,施工价款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又没有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于良又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万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66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