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

***与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9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与南关大街交叉口人民商场营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智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及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651×13.5×2=152577元(2006年5月-2019年9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拖欠的8月份的工资19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夜保一职,至今已有13年之久。2019年9月份,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并且还拖欠原告八月份的部分工资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已经严重损害了自己身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公正裁判。
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本案***2006年5月14日进入我公司工作,2016年1月1日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6月15日,***无故迟到,部门负责人给予口头警告,并扣50分;2019年8月15日,***再次无故迟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较重违纪制度对当事员工扣50分,第二次违反任一条款视为严重违纪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因***两次违反了公司较重违纪制度第30条上班迟到的规定,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通某了工会。我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后,已经依法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该规定***所应当获取的经济补偿金为: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平均工资x12,具体计算方式为:【3476+3476+3476+3476+3476+3776+3776+3976+3526+5361+5651+3691】?12x12=47137元,所以***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7137元。因在2016年8月28日,我公司为提高员工的生活质量,给员工发放“条”,该“条”约定,当员工离职时涉及经济补偿金时,该条作为经济补偿金,不涉及经济补偿金的,作为给员工的奖励,该“条”中公司承诺给予***5万元。因此在2019年9月16日时,其部门主管黄艳伟在公司后门的监控室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当时在场人员还有当天值班的员工高志强。因此,该5万元已经包含了应当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47137元,并且额外多出2863元。***2019年8月15日再次迟到后,因属于第二次迟到,部门当即要求***离岗等候公司的处理结果,此后***没有再到公司上班,但我公司依然全额发放了***8月份的全部工资2691元和奖金1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低于地方政策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我公司完全不存在拖欠***2019年8月份工资的情况。综上所述,我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其超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2019年8月份的工资。秉承爱在胖东来的宗旨,我们厚待我们的每一位顾客和员工,绝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和各项合法补偿的情况,因此也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原名为许昌市胖东来(集团)华豫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5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是夜间安保。为了提供员工的生活质量,也为了保证公司的健康发展,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向员工发放“条”,当员工离职时涉及经济补偿金和社保差额补时,这个“条”作提前支付给大家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保差额补,不足部分由公司补足,超出部分作为奖励给予当事人。2016年8月26日,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给付的50000元,同意公司上述约定,并承诺愿意按照约定执行。2019年6月15日、2019年8月15日原告***两次迟到,根据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较重违纪制度的规定,一年内第一次违反较重违纪制度对当事员工扣50分,第二次违反任一条款视为严重违纪,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拟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15日,原告***不再到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处工作,回家等待处理结果。2019年9月14日,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向工会提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同日,工会研究决定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下达了许胖[2019第21号]关于与***同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当日到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进行了离职面谈,并在违纪处罚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某及办理停缴社保保险通某送达给原告***,原告***作为被送达人在通某书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16日,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员工黄艳伟及高志强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发放,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制作的有工资汇总表,原告***领取工资后再次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8月31日,原告***领取了8月份全额工资及奖金共计3691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就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向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通某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某书、劳动合同书、工作交接记录、立即面谈表、解除劳动合同通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证人证言、工资汇总表、收到条、违纪处罚单、通某、情况说明、管理制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一年内两次迟到并在违纪处罚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根据管理制度较重违纪制度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领取2019年8月份的工资收入并进行签名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8月份的工资196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真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