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

***、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210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与南关大街交叉口人民商场营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智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胖东来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胖东来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签订的通知、工作交接记录、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约定通知、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许胖(2019)第21号决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拟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违纪处置单;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加班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许区劳人仲案字[2020]16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第五项仲裁请求认定错误,没有支持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有违公平公正。真正的情况是原告先向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了收到3万元现金的收条,但被告并没有将现金3万元支付给原告,事后又拒绝向原告返还该收条。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及当时所签订的其他不平等合同、协议。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加班的事实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原告的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定期进行轮换且无限循环,明显可以推定出原告一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出示的原告签名的签到表,也只是显示原告上班的时间,而没有下班时间。从签到表中得不出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原告工作的时间明显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 被告胖东来电器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不平等合同,不存在返还的情况。被告公司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九点半至下午六点,周六至周日上午九点半至下午七点。原告在仲裁阶段称其一周的上班时间为下午五点至次日凌晨二点,一周的上班时间为凌晨两点至上午九点不属实,因被告公司周一至周五下午的下班时间为六点,周六至周日下午的下班时间为七点,**未下班不存在夜班上班的情况。从原告在签到表上签到时间可推断原告工作时间为下午七点至凌晨二点或者是凌晨二点至九点即每天工作七个小时,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胖东来电器原名为许昌市胖东来(集团)华豫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5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是夜间安保。2019年6月15日、2019年8月15日,原告两次迟到,被告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被告拟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15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回家等待处理结果。2019年9月14日,被告向工会提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同日,工会研究决定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下达了许胖[2019第21号]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当日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并进行了离职面谈,并在违纪处罚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办理停缴社保保险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作为被送达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营业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为9:30-18:00,周六至周日为:9:30-19:00。 原告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4月15,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区劳人仲案字[2020]1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签订的通知、工作交接记录、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约定通知、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许胖(2019)第21号决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拟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违纪处置单,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文件均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履行的手续,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