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

***、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2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新家园7号楼3**3楼西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七一路南关大街交叉口人民商场营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100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历经两次开庭,上诉人认为,如果被告没有按时到庭,法院完全可以缺席审理;如因法院特殊原因开不成庭时,法院应当提前告知上诉人。以避免浪费上诉人的时间、精力,增加上诉人的诉讼成本。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示的代理执业证为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是否具有代理资格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也没最终落实;2、一审法院应当认定的事实没有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离职手续前,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事先准备的各种手续上顺利签字目的,答应多补偿上诉人3万元赔偿款并让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在各种手续上签字后,被上诉人却没有按约给付上诉人3万元现金,并拒绝返还收据;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许胖(2019)第21号决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违纪处理单等,都与上诉人的切身利益相关联,被上诉人都应当主动给付上诉人而没有给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上述手续,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关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该认定而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明显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送达传票上的开庭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下午15:10,被上诉人人代理人按时到庭却被告知变更开庭时间,当时书记员已经核对代理人的律师证原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程序违法的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本案上诉人同时离职的还有其他两名达到退休条件的员工,公司为了感谢这两名员工各奖励3万元。上诉人误以为也要支付其3万元,对此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是因为违反公司纪律被开除的,公司没有理由支付上诉人所谓的赔偿款。依据被上诉人商场营业时间,从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签到时间表可以看出,其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八个小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且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加班的证据,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加班费。综上,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关于上诉人签订的相关的离职手续,被上诉人已经作为证据全部提交给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90号民事案件中,若上诉人有需要可以去一审法院复印。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签订的通知、工作交接记录、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约定通知、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许胖(2019)第21号决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拟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违纪处置单;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加班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胖东来电器原名为许昌市胖东来(集团)华豫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5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是夜间安保。2019年6月15日、2019年8月15日,原告两次迟到,被告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被告拟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15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回家等待处理结果。2019年9月14日,被告向工会提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同日,工会研究决定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下达了许胖[2019第21号]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当日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并进行了离职面谈,并在违纪处罚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办理停缴社保保险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作为被送达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营业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为9:30-18:00,周六至周日为:9:30-19:00。 原告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4月15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区劳人仲案字[2020]1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签订的通知、工作交接记录、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约定通知、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许胖(2019)第21号决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拟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违纪处置单,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文件均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履行的手续,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工作实际确定庭审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开庭时已经对委托律师的代理手续予以核查,并无虚假,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离职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通知、意见、决定等相关手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其任职期间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因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