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24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森达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磨沟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69463717J。
法定代表人:周金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寿琴,女,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军,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解放路中段(原土地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7551648395。
法定代表人:段永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卢氏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卢氏县靖华大道南侧、新建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MA40WKYMXR。
负责人:李书田,任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三门峡市卢氏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三门峡市森达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寿琴、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卢氏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卢氏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峻,被上诉人***、常寿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军,被上诉人井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强,被上诉人卢氏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达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常寿琴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赵玉波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5,79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儿子赵玉波上山放牛,到中午还没见人回来,于是他们就上山寻找,结果在第一被告的矿区发现赵玉波尸体,遂立即报警,卢氏县公安局及法医赶到事故发生地点进行现场物查和尸检,得出赵玉波系触高压线意外死亡的结论。因赵玉波被高压电所击的高压电力设备未达到安全高度标准,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即通知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就赵玉波善后赔偿事宜来回推脱责任,拒不赔偿。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电力法》第53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森达源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地点,植被茂盛,并不是放牧区域;高压线距地面5.2米,赵玉波作为成年人,主动到危险区域触电死亡,不排除偷盗或者自杀的可能;朱家沟铜矿主体井巷工程及用电全部承包给井巷公司,井巷公司已于2014年3月6日注销该变压器户号,并退还用电押金;朱家沟铜矿于2014年3月份全面停产,事故发生地的变压器于2014年5月份被盗窃(已报案双龙湾镇派出所),外壳已被拆除;该高压线路通过电力部门安装,验收通过才正常使用,高压线路的分界点无断路开关,谈不上分界点一说;高压线路的一切管理权属于供电公司,他公司无资质进行管理;综上他公司不承担此次触电死亡事故的主体责任,本次事故与他公司无关。
井巷公司一审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死者赵玉波意外高压触电死亡的电力设施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既不是该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也不是用电管理人,更与该电力设施没有受益关系。因此答辩人于理于法均无赔偿责任。2006年答辩人承接森达源源矿业的矿山建设工程,依据合同规定,发包方森达源公司应为答辩人提供供电系统。因答辩人要承担电费,因此森达源公司要求我公司申请用电,我公司只是在用电申请上加盖公章,同森达源公司办理用电申请。线路架设,变压器的安装及相关费用均由森达源公司承担,我公司只是按时支付电费。2013年5月我公司与森达源公司终止施工合同,森达源公司要求以我公司名义申请停止供电。我公司在停用电申请上加盖公章交给森达源公司办理停用电申请。我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收到卢氏电业局退还的用电保证金20,000元后退出用电。至今我公司再没有在该用电台区发生过用电关系。以上是答辩人向法庭说明,本公司既不是死者触电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该电力设施的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过程。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起诉以《侵权责任法》73条,是从事高空、高压及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引用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该10KV线路的架设、施工、管理均由卢氏供电公司负责完成,依法该案的损害后果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原告引用《电力法》第53条明显规定了电力管理部门对用电安全的责任。本案的电力设施已是多年未有用电户的设施,高压带电对不特定人身和财产可能造成损害,作为第三方被告以其专业能力和技能是应当知道和排除危险的,根据原告起诉引用的法律规定,本案为赔偿责任均与答辩人无关。关于对高压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和义务应当由第三被告来完成,从现实看,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加装安全断路器的行为就可以看出,第三被告的责任是不可推托的。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足以说明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民事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卢氏供电公司一审辩称,一、卢氏县供电公司非事故线路产权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豫人常【2012】12号《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三章供用电设施建设与保护第三十九条供电企业和用电人根据用电需求、电网发展专项规划和供电网络布局,协商确定电源接入点。电源接入点是供用电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之规定,发生事故的线路是第一被告三门峡森达源公司专用线路,产权归森达源公司所有,卢氏县供电公司不是发生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卢氏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二、供电公司不是发生事故线路的维护管理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线路是森达源公司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产权归属森达源公司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用户专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本案的线路属于用户专用,且建成投运后,用户并未同供电企业签订维护管理协议,该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仍属用户负责。故卢氏县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卢氏县供电公司认为,供电公司既不是事发线路的产权人,更不是事发线路的管理维护人,按照法律规定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日,原告儿子赵玉波上山放牛,到中午未见人回来,于是二原告就上山寻找,结果在被告森达源公司的矿区发现赵玉波尸体,遂立即报警,在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赵玉波系触高压电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诉之本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线路系森达源公司于2005年4月1日从韩城市鑫兴选矿厂接受,部分线路系森达源公司自己出资架设,森达源公司系事故线路的产权人。被告井巷公司2006年10月24日承包森达源公司的井巷及采矿工程,约定由森达源公司为井巷公司提供供电系统,被告井巷公司支付电费。2013年5月井巷公司与森达源公司终止施工合同,井巷公司在停用电申请上加盖公章交给森达源公司办理停用电,2014年2月10日卢氏电业局退还井巷公司预付电费20,000元。二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子赵清波,次子赵玉波(已故,1978年5月4日生),女儿赵青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首先,对于死者赵玉波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和尸检认定赵玉波系触电意外死亡,事故地电压为10千伏,故赵玉波系高压电致人死亡。其次,对于责任承担问题,高压电致人死亡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特殊侵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井巷公司2006年10月24日承包森达源公司的井巷及采矿工程,约定由森达源公司应为井巷公司提供供电系统,被告井巷公司支付电费。2013年5月井巷公司与森达源公司终止施工合同,井巷公司在停用电申请上加盖公章交给森达源公司办理停用电,2014年2月10日卢氏电业局退还井巷公司预付电费20,000元。因此事故发生时被告井巷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亦不是侵权责任人,被告井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南卢氏县供电公司系高压用电的供电人,不是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经营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国网河南卢氏县供电公司与被告井巷公司签订供电合同中对于事发线路的产权明确约定:“10KV磨配线12#杆T接点为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以下设施属于用电方”,本案事故发生点位于T接点以下,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产权人承担,被告森达源公司系线路产权人,作为该用电线路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该高压线路进行妥善管理,由于其疏于管理导致赵玉波触电死亡,森达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赵玉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变压器被盗后线路杂乱存在安全隐患,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出现重大事故,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森达源公司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井巷公司及森达源公司主张被告卢氏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达源公司主张赵玉波有盗窃线路及自杀的可能,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森达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具体损失如下:丧葬费27,998元(55,997元/年÷2)、死亡补偿费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2,352.06元(***:10,392.01元/年×7年/3=24,248.02元;常寿琴:10,392.01元/年×11年/3=38,104.04元),以上共计366,964.86元,由被告森达源公司承担该损失的70%即256,875.4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森达源公司应赔偿原告276,8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三门峡市森达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寿琴经济损失276875.4元;二、驳回原告***、常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18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森达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37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死者赵玉波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认定赵玉波系触电意外死亡,事故地电压为10千伏,故赵玉波系高压电致人死亡。本案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第二,关于上诉人森达源公司及井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卢氏供电公司与井巷公司签订供电合同中对于事发线路的产权明确约定:“10KV磨配线12#杆T接点为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以下设施属于用电方”,本案事故发生点位于T接点以下。井巷公司2006年10月24日承包森达源公司的井巷及采矿工程,约定森达源公司为井巷公司提供供电系统,井巷公司支付电费。2013年5月井巷公司与森达源公司终止施工合同,井巷公司在停用电申请上加盖公章交给森达源公司办理停用电,2014年2月10日卢氏电业局退还井巷公司预付电费20,000元。事故发生时井巷公司既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事故线路的使用人,因此井巷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森达源公司系线路产权人,作为该用电线路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该高压线路进行妥善管理,其疏于日常管理和没有督促卢氏供电公司及时拆除接户线导致赵玉波触电意外死亡,森达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划分比例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卢氏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森达源公司或者井巷公司办理了停用电手续后,2014年2月卢氏供电公司退还井巷公司预付电费20000元,双方实际解除了供用电关系,卢氏供电公司应当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以停止供电,但实际情况是2018年5月赵玉波因触电导致意外死亡,故卢氏供电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应在上诉人森达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森达源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三门峡市森达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常寿琴经济损失193812.78元;
四、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卢氏县供电公司赔偿***、常寿琴经济损失83062.62元。
以上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常寿琴负担1018元,三门峡市森达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卢氏县供电公司负担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三门峡市森达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815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卢氏县供电公司负担1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占通
审判员 景志贤
审判员 范俊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葛秋燕
书记员马志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