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甘孜藏族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城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段永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红,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孜藏族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沿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南宏,主任。

再审申请人******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诉甘孜藏族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甘孜国资委)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3行终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1.案涉项目的招标核准备案机关是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孜国资委无权批准建设。2.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矿公司)黑牛洞铜矿井下采掘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招标合法性缺少证据支撑。3.根据《四川省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金鑫公司有权对项目招投标进行投诉,审批机关或主管机关有义务对潜在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投诉依法受理。二、金鑫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潜在投标人,实质参与了第一次招投标,该次招标因核准程序违法而被终止。金鑫公司对第二次招投标的程序合法性更加审慎,对第二次招投标的违法情形进行举报,目的是请求甘孜国资委就招投标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纠正,保证招标程序合法合规,从而使金鑫公司可以正当、无虑地参与1.5亿元的工程招标,符合自身利益诉求。三、有举报则应有回复,不回复的不作为造成投诉人程序性权利的减损,使其法益受到侵害。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确认甘孜国资委对招标投诉不予回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甘孜国资委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金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黑牛洞铜矿井下采掘施工总承包项目第一次招标报名时间是2018年9月21日到2018年9月28日,该次招标活动终止后,雅矿公司发布了第二次招标公告,报名时间是2018年11月6日到2018年11月12日。金鑫公司未报名参加第二次招标,于2018年12月4日向甘孜国资委递交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书》,现就甘孜国资委不作为提起诉讼。金鑫公司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书》列举的投诉事项为:“1.雅砻江矿业公司二次招标,未依法进行招标核准、备案,违反行政(国资)监管规定,程序违法,二次招标行为无效。2.招标人雅砻江矿业公司和其招标代理机构华春公司,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违反招标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招标行为无效。3.雅砻江矿业和本分矿业公司在本次招投标工作中,涉嫌串通和不正当利益输送,侵害国有资产,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金鑫公司未参加第二次投标,无论甘孜国资委对投诉书如何处理,均不影响金鑫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金鑫公司的“投诉”实为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的规定,金鑫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金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咏蜀

审 判 员 郭 毅

审 判 员 吕元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卓蔚

书 记 员 魏葭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