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巷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3民初1073号
原告******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解放路中段(原土地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段永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2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茜蒙,女,汉族,生于1996年4月23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金瑞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神泉路东段北侧福源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建秋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黄金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福源小区8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张季,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井巷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金瑞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矿业公司)、三门峡陕州区黄金总公司(以下简称陕州区黄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的申请依法追加***为原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井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茜蒙,被告金瑞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秋良,被告金瑞矿业公司、陕州区黄金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井巷、***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卢氏井巷公司与被告金瑞矿业公司签订《三门峡崤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半宽炸药库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招标价壹佰叁拾肆万陆仟捌佰玖拾肆元陆角(1346894.60元);工程内容: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河南华鼎矿业设计公司的设计内容进行施工;工程期限为120天。工程结算: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迟延履行部分,被告应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8月20日,被告金瑞矿业公司又与卢氏井巷公司签订《半宽炸药库硐内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了该施工合同。合同价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炸药库储量是河南华鼎矿业设计公司设计的8T,但在原告具体施工时,由于被告金瑞矿业公司变更设计,最终主体工程结束后,江西省国防工业设计院报告测算炸药库容量为30T。因为设计的变更造成了工程量的增加,进而导致工程造价增加,增加价款为柒拾伍万零伍佰玖拾贰元肆分(750592.04元)。2019年1月30日,签订《半宽炸药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决算报告》,确定该项目决算总价为2357487元,被告陕州区黄金总公司作为丙方为被告金瑞矿业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款项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1725000元),除去替原告支付的电费叁万捌仟捌佰肆拾叁元玖角陆分(38843.96元),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伍拾玖万叁仟陆佰肆拾叁元肆分(593643.04元)未支付。综上,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完全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卢氏井巷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643.04元及利息(本金593643.04元,月息1.5%,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合计13950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643.04元及利息(本金593643.04元,月息1.5%,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卢氏井巷公司、***均表示法院查明事实后,可判令将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或支付给卢氏井巷公司或支付给***。
被告金瑞矿业公司、陕州区黄金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多种选择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二原告诉讼请求各自独立,原告***加入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参加方式违法;3、被告金瑞矿业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和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本案所有民事义务,其合同行为是其独立完成,被告陕州区黄金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诉状中陈述陕州区黄金总公司为金瑞矿业公司提供担保,并非事实;4、卢氏井巷公司未与金瑞矿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上卢氏井巷公司印章与诉状中卢氏井巷公司印章不一致,由于印章真伪不能确定,我们无法认可被告金瑞矿业公司与卢氏井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更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金瑞矿业公司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5、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无效的合同,且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责任是原告***擅自使用卢氏井巷公司的印章导致主体不适格,应由***承担相应的法律规定;6、双方签订的半宽炸药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决算报告为无效协议,该建设项目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安全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建设、验收,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7、***为实际施工人,但建设的工程不符合相关规范,至今未能验收,工程质量、价值无法确定,为此金瑞矿业公司申请对该工程的质量及使用价值进行司法鉴定;8、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按相关的规范进行施工,导致部分工程扩大规模,致使金瑞矿业公司不得不变更、设计,该责任应由***承担。被告金瑞矿业公司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72.5万元(以鉴定工程价值之差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借用卢氏井巷公司的资质,对三门峡崤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半宽炸药库进行投标并中标,2014年3月6日***以卢氏井巷公司的名义与金瑞矿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甲方:金瑞矿业公司,乙方:卢氏井巷公司,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乙方应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河南华鼎矿业设计公司的设计内容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半宽消防水池、高位水池、刺网围墙大门的砌筑,道路、防火沟、排洪沟、场地硬化、炸药库、通道、排风道、雷管库、发放间、职工宿舍及警卫室值班室的砌筑,照明避雷的安装等。二、施工方式及费用:包工包料(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所发包的上述工程内容);施工费用:本合同内所列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为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陆仟捌佰玖拾肆元陆角(¥1346894.6元)。三、工程期限:甲方确保乙方正常施工,工作日为120天(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计算)。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若甲方提出变更工程设计、更改施工图纸或增加工程量等,增加工程量的费用及设备按黄金工业工程建设预算定额标准依实结算。施工工期可根据工程量的增、减,甲乙双方另行确定工程期限。合同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对半宽炸药库进行了施工,但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因半宽炸药库出现漏水现象,2015年8月20日,***又以卢氏井巷公司的名义与金瑞矿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施工内容:炸药库硐内需做整体防水。A打眼注浆595m2,B二布四油1167m2,C排水系统260m,D地面防水389m2,E通风系统110m(pvc)。二、施工要求:乙方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后达到有关部门验收标准,确保通过验收;沿硐内两侧外部空洞最底部位分别钻取2cm直径的空洞若干个,间隔1米,装入2cm水管,将单侧所有的管口用5cm直管连接(有一定的倾斜度)并通至东西通道,由地下管道引出至硐体外;玻璃钢防水(二布四油)(防、堵)施工材料为优质的E44环氧树脂、固化剂、稀释剂、玻璃丝布等材料。硐体顶部中间打眼注浆(用K11防水浆料);原施工防水面全部铲除。三、施工方式及费用:包工包料:A:打眼注浆每平方米施工单价人民币100元;B:二布四油每平方米施工单价人民币110元;C:排水系统每米施工单价人民币100元;D:地面防水每平方米施工单价人民币50元;E:通风系统:1、管道150元/m,2、风机、风管安装1万元/m(含材料、施工、弯头等)。工程款约为人民币26万元(包含工程质保金10%,最后以实际数量为准结算总工程款)。四、工程期限:工作日为35天(人为和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工期顺延);《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半宽炸药库的防水进行了施工。
2017年12月29日,***以卢氏井巷公司的名义委托三门峡恒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三门峡崤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半宽炸药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结构验证性检测,经检测结论为所抽检的构件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满足该工程设计要求。
2019年1月30日,***以卢氏井巷公司的名义与金瑞矿业公司对半宽炸药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决算,并签订了决算报告。决算报告对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炸药的储量等进行详细的说明。双方确认半宽炸药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总决算价为:1346894.60元+260000元+750592.40元=2357487元;截止2019年1月28日工程已完成总量的95%;工程主体经三门峡恒大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为合格;工程剩余工作量及不合格需返工的工作量,在决算时,已扣除相应的费用;该工程需要修补或完成剩余工程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凡涉及该工程的所有经济纠纷均已得到解决,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金瑞矿业公司在决算报告上加盖了公章,该公司赵秀荣,李建廷,张秋贞,贺晓慧等人签字;卢氏井巷公司加盖公章,***签字,三门峡市陕州区黄金总公司加盖公章,吕永贤签字。
被告金瑞矿业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25000元及被告垫付原告电费38843.96元,剩余593643.04元未支付。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金瑞矿业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期间,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要求被告金瑞矿业公司明确鉴定范围,但被告金瑞矿业公司未明确鉴定的具体范围,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退回委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借用卢氏井巷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金瑞矿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原告***以卢氏井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瑞矿业公司签订的《决算报告》系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已施工工程价款结算、工程质量等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决算报告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金瑞矿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93643.04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与被告金瑞矿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决算报告,对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及已完工程总价款等进行详细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金瑞矿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93643.04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卢氏井巷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在庭审中卢氏井巷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且根据查明事实及以免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卢氏井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陕州区黄金总公司为金瑞矿业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请求陕州区黄金总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陕州区黄金总公司不认可原告该主张,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主张的利息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因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以***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与金瑞矿业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进行决算,但未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计算标准,但被告金瑞矿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必然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欠付的工程款593643.04元的占用损失从决算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金瑞矿业公司提出***加入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参加方式违法,经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金瑞矿业公司申请对工程使用价值的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是否具有使用价值与本案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故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金瑞矿业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安全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建设、验收,因此双方签订的决算报告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对土建工程进行施工,仅对土建工程的质量负责,其不对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的立项、审批、验收等环节负责,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金瑞矿业公司提出***在施工中没有规范施工,导致扩大工程量,致使金瑞矿业公司不得不变更设计,该责任由***承担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且决算报告中被告金瑞矿业公司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结算,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金瑞矿业公司提出反诉,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经审查,被告金瑞矿业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金瑞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3643.0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9364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2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金瑞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陈社熬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双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