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00431845080Q。
法定代表人:许嘉鹏,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春,系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信息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翔,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达远软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莲华办事处苏家塘居委会虹山东路**云立方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7363098X3。
法定代表人:杨光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立,系云南达远软件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顺,云南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楚雄州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达远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达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州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春、李凌翔,云南达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立、张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州中医院上诉请求:1.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四、五、六项,改判云南达远公司返还楚雄州中医院已支付的款项20万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系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得出上述结论结果正确、逻辑错误。首先,本案《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还未履行完毕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均就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进行了法庭调查及辩论;其次,若按照一审认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则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诉,被上诉人也无需就解除合同进行答辩,更没有依据提出反诉请求支付相关款项。本案应该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提出不合理的付款要求,构成违约。本案移动护士工作站第一次验收是2018年11月,由于软件产品存在重大缺陷未通过验收,而后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直到2019年10月相隔第一次组织验收近一年的时间,被上诉人才基本完成开发提起第二次验收,验收时,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必须给予通过,否则不将移动护士工作站与医院已使用的东华系统进行对接,上诉人出于医院正常运转的考虑,勉强给于验收通过。验收通过后,被上诉人又无理提出必须再追加20万的费用作为软件的开发费用,这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未答应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最终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擅自将已经投入使用的“移动护士工作站”停止,致使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上诉人出于无奈提出的“解除合同”诉请。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错误,导致最终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并不否认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对于合同的履行均作出了积极的行动,但上诉人自一审庭审开始就一直在强调,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虽然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但最终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产品,并且该产品的缺陷导致了上诉人工作进展困难的事实,给上诉人造成了影响。该事实有一审被认定的上诉人证据7、被上诉人证据12予以证实,移动护士工作站经过两次验收勉强通过,并且还存在部分缺陷,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及招投标时作出的承诺、响应。对于两次验收通过还存在缺陷的事实,证据显而易见并且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另,一审最大的错误认定以及事实不清在于“2020年7月,楚雄州中医院停用云南达远软件公司建设的移动护士工作站”,上诉人根本没有停用过云南达远软件公司的移动护士工作站,移动护士工作站系由被上诉人擅自停止向上诉人开启。首先,按照工业软件的基本性质,移动护士工作站运行时需连接至医院服务器才能开启运用,被上诉人具有是否启用停用软件的主动权,在其软件后台预留控制端口,随时可以通过切断工作站的运行达到“对上诉人卡脖子”的目的;其次,移动护士站的停用,被上诉人一审也陈述系其切断而非被上诉人主动停止使用;第三,按照《软件产品销售合同》6.8项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软件产品不存在使用期限及使用次数的限制,但是,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软件于2020年7月份即被被上诉人擅自停止,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医院内运行造成了混乱,增加了大量医护人员的人力和物力成本。综上,被上诉人未交付合格产品,并且未经通知擅自将软件停止运行的做法,是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三、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把握错误,评判完全不在争议焦点上,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将评判焦点放在是否通过验收上,有违“公平原则”,一审通过庭审确定了被上诉人两次验收才将移动护士工作站勉强验收通过,但还存在缺陷的事实,判决要求上诉人付全款错误。按照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交付了有缺陷的产品,上诉人在付款时应作部分扣减,一审判决付全款明显不公平,上诉人认为,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软件产品已经交付,也应综合考虑交付的软件有质量缺陷、交付逾期、交付后又被被上诉人擅自停止等重要因素,在价款的结算数额上作出公平的判决。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云南达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楚雄州中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楚雄州中医院、云南达远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2.请求判令解除楚雄州中医院、云南达远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3.判令确定云南达远公司返还楚雄州中医院因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而支付的合同款项200,000元;4.诉讼费由云南达远公司承担。
云南达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楚雄州中医院退还履约保证金58,400元;2.判令楚雄州中医院赔偿云南达远公司为实施项目而支付第三方的系统接口费用60,000元;3.判令楚雄州中医院支付软件实施尾款50,000元;4.诉讼费由楚雄州中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2016年12月8日,楚雄州中医院在楚雄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云南达远公司中标楚雄州中医院信息化HIS系统升级改造及集成平台BI建设软件产品采购项目。2017年2月15日,云南达远公司支付楚雄州中医院保证金58,400元。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项目总价2,400,000元,包括采购清单中所列全部软件价格及所需的接口费用,建设期限30个月,分七个阶段共18个模块的实施内容等,第一阶段的实施内容为:全结构化电子病历(140,000元)、移动医生工作站(250,000元)、移动护士工作站(250,000元)、患者腕带管理系统(50,000元),工期为2017年2-8月。楚雄州中医院原信息系统承建商为绵阳金盛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高公司),2017年6月27日,云南达远公司与金盛高公司签订《软件产品数据接口合同》,约定18个模块的接口费用为300,000元,同日支付定金60,000元。2017年7月,云南达远公司开始项目建设。2018年11月5日,云南达远公司向楚雄州中医院提交第一阶段全结构化电子病历、移动医生工作站、移动护士工作站、患者腕带管理系统及临床路径管理系统的验收申请,9日经验收提出存在的5个问题。14日,云南达远公司向楚雄州中医院提交第一阶段项目验收工作总结报告,认为移动医生工作站、移动护士工作站、临床路径管理系统完成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患者腕带管理系统完成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全结构化电子病历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1日。2019年2月20日楚雄州中医院(甲方)与云南达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停止剩余的16个模块的建设,保留移动医生工作站、移动护士工作站继续使用,全结构化电子病历、患者腕带管理系统免费给医院继续使用,由甲方提出存在的问题清单,乙方及时修改完善并提交验收申请,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有关文档资料后,甲方完成付款流程并退还实施保证金55,200元。后云南达远公司对系统进行了修改完善,于2019年7月17日提起验收申请,对州中医院提出的23个问题进行了解决、解答。2019年10月22日楚雄州中医院同意移动护士工作站通过验收,认为须完成9个意见建议内容后再付全款。同年11月6日楚雄州中医院支付移动护士工作站费用200,000元,电子病历数据采集接口费用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尚欠50,000元。2019年12月,楚雄州中医院开始使用东华系统,云南达远公司进行了维护。2020年7月,楚雄州中医院停用云南达远公司建设的移动护士工作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楚雄州中医院与云南达远公司签订的《软件产品数据接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楚雄州中医院将信息化HIS系统升级改造及集成平台BI建设软件产品交给云南达远公司建设,后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停止剩余的16个模块的建设,保留移动医生工作站、移动护士工作站继续使用,系对《软件产品数据接口合同》的变更,双方应按《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0年7月,楚雄州中医院停用云南达远公司建设的移动护士工作站,双方签订的《软件产品数据接口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两份合同均应当解除。云南达远公司完成移动护士工作站的建设后,楚雄州中医院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100,000元的电子病历数据采集接口费用,200,000元的移动护士工作站费用,应当支付剩余的50,000元,并退还云南达远公司履约保证金58,400元。因云南达远公司已完成移动护士工作站的建设,对楚雄州中医院要求云南达远公司返还2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云南达远公司诉请的接口费用60,000元系定金,且已包含在第一阶段的价款690,000元中,一审法院已判决楚雄州中医院支付移动护士工作站剩余的费用50,000元,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楚雄州中医院与云南达远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二、解除楚雄州中医院与云南达远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三、由楚雄州中医院支付云南达远公司移动护士工作站剩余的费用50,000元;四、由楚雄州中医医院退还云南达远公司履约保证金58,400元;五、驳回楚雄州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云南达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云南达远公司负担50元(未交),楚雄州中医院负担2100元(已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已减半收取),由楚雄州中医院负担1181元(未交);云南达远公司负担653元(已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1.认定“2020年7月,楚雄州中医院停用云南达远公司建设的移动护士工作站”的事实错误,实际是云南达远公司擅自停止了移动护士工作站;2.遗漏认定“2019年7月17日,云南达远公司没有对楚雄州中医院提出的23个问题进行解决解答,也没有全部解决问题”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没有遗漏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0年7月7日手机照片2张,欲证明被上诉人云南达远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未经上诉人楚雄州中医院同意,擅自将上诉人使用的移动护士工作站停止的事实。2.2020年7月7日笔记一份,该份证据系上诉人的信息科副科长李万春工作笔记,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针对被上诉人擅自停止移动护士工作站一事进行了面对面协商,被上诉人拒绝按照双方《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重启移动护士工作站。3.丁桂林、罗光明、张世成、莫正伦、陈平5人的楚雄州中医院医嘱执行单、护理记录单5组23页,楚雄州中医院2020年7月6日23点在院患者清单18页,欲证明2020年7月7日0时,被上诉人将移动护理工作站擅自停止,导致了上诉人自2020年7月7日0时起无法使用系统进行医嘱及护理记录的填写,只能用手工进行填写的事实,由此造成上诉人医院内短期工作量剧增,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之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履行对系统的维护、升级义务。4.通话录音书面文本、通话录音光盘1份,欲证明2020年7月7日0时,被上诉人擅自停止移动护理工作站之后,上诉人的信息科副科长李万春电话与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协调沟通并告知于当天上班时间进行面对面协商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照片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移动护理系统是被上诉人停止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名认可的笔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这组材料属于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患者信息由上诉人手工录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欲证内容不认可,在对话中说的很清楚,主要原因是移动护理系统交付以后,上诉人重新启用了新的东华系统,要求被上诉人将移动护理系统跟新的系统对接,跟新的系统对接肯定要发生费用,所以被上诉人提出了要增加费用的问题,但是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费用。通话录音可以反映出协商的过程,双方在之前的主合同和补充合同中都没有约定这些费用的问题,现上诉人超出原先合同的范围,要求帮其把移动护理对接到新系统中,由此肯定要产生新的费用,所以双方才有了录音中的协商过程。本案争议发生的根本即在此,对方不同意额外支付费用,导致没有对接到新的系统当中。录音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6日,双方实际上在2019年2月份就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在录音以后又进行了验收,验收后上诉人支付了20万给被上诉人,该20万是支付前面的合同的费用,不是后面对接的费用。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系统停用的问题,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停止使用,也不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而是因为双方对后续新系统的对接费用没有协商一致所致。综上,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系统停用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其单方形成,无法证实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四份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通话录音的内容看,双方是对被上诉人所建设的移动护士工作站系统与上诉人的新系统对接产生的费用进行协商的过程,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移动护士工作站系统系被上诉人擅自停止使用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通话录音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移动护士工作站系统是否存在缺陷,停止使用的原因是什么,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二、上诉人一方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20万元款项的请求是否成立,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移动护士工作站尾款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对《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移动护士工作站系统验收后存在缺陷及其因缺陷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售后维护和服务的请求的事实,直至2020年7月7日双方协商解决系统对接事宜时,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恢复移动护士工作站系统的使用。双方协商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停止移动护士工作站系统,且自2020年7月7日后,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履行对移动护士工作站系统的维护和服务,现上诉人未使用案涉移动护士工作站系统、被上诉人也未对本案所涉的移动护士工作站系统进行售后维护和服务是客观事实,双方均未正确履行合同的附随通知和协助义务。
按照双方“验收后双方签字的验收报告作为付款依据”的约定,因移动护士工作站系统已交付使用,并经过验收,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费用,上诉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相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移动护士工作站尾款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系统的对接费用问题、售后维护和服务问题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现已未使用被上诉人所建设的移动护士工作站系统,双方均同意解除《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和《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是验收后,因此上诉人需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楚雄州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潇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