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闵启坚,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生工生物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启松,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闵启坚因与被申请人生工生物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工生物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闵启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改判驳回生工生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款交付事实。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生工生物公司应就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内容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仅根据生工生物公司提供的借条、借款/预付款申请单、劳动合同、记账凭证等四份证据中的借款/预付款申请单上的***签字及加盖的“现金收讫”字样等认定系争借款已交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生工生物公司提供的借条和借款/预付款申请单仅证明***、闵启坚向生工生物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其次,借款/预付款申请单上的“现金收讫”是生工生物公司加盖的,只能证明生工生物公司收到涉案借款。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闵启坚与生工生物公司之间达成借贷合意;亦不能证明生工生物公司向***、闵启坚交付系争借款的事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结合款项来源、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交易细节等因素,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生工生物公司主张的以现金支付方式交付借款存在不合常理、不合法的情形。首先,系争借款为20万元,数额较大,生工生物公司现金交付20万元不符合常理。其次,在生工生物公司主张的借款交付期间,***、闵启坚从未到过上海,生工生物公司主张在上海已向***、闵启坚现金交付借款不符合实际。再次,生工生物公司系上市公司,按规定,上市公司不可以以现金方式向个人出借借款。第四,生工生物公司不能说明涉案20万元现金的来源。第五,***、闵启坚在生工生物公司工作10年期间,生工生物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发放工资奖金、从未与余同刚、闵启坚发生现金交付的情况。因此,生工生物公司主张已向***、闵启坚现金交付借款的举证并未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高院应结合上述不合常理的情形对生工生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支持***、闵启坚的再审请求。
生工生物公司未作答辩。
再审审查期间,***、闵启坚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工生物公司与***、闵启坚之间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借款是否已交付。首先,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从***、闵启坚出具给生工生物公司的借条来判断,该借条载明:“今有天津办***因财务问题,特向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请给予批准”。借条下方有***、闵启坚的签名。生工生物公司的总经理王珞珈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因此,***、闵启坚与生工生物公司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主张该借条的意思表示是借款申请而非借款合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生工生物公司是否已向***、闵启坚交付借款的事实。为证明已向***交付系争借款的事实,生工生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款/预付款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显示:借款/预付理由为借款、预支借款原因为因私、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该申请单上加盖“现金付讫”和“现金收讫”的印章,收款人栏中载有***的亲笔签字。因此,***的签字行为不仅证明其与生工生物公司对现金交付借款有明确的约定,同时还证明***在收款人栏中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此有别于未约定现金交付方式的借款交付的审查判断。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预付款申请单已达到证明生工生物公司向***交付借款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有事实依据。***、闵启坚以借款/预付款申请单“现金收讫”表示生工生物公司收到借款、生工生物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出借现金不合法、生工生物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资金均以银行转账而非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以及系争借款交付期间***、闵启坚不在上海等为由主张涉案借款的交付不合常理,从而否认收到系争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闵启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闵启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向今
审判员 熊雯毅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