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工生物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生工生物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3797号
原告:生工生物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闵启坚,女,1969年8月29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路*******号***楼***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工生物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闵启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天津市人民法院或武汉市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9月4日,本院出具书面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民辖终1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论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铭、周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工生物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都系原告公司员工,曾担任原告在天津地区的销售负责人。2016年10月,因家庭问题,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基于两被告系公司老员工,原告公司经研究同意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并签字,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闵启坚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两被告未收到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天津办***因财务问题,特向公司借款20万元,请给予批准。落款处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并有原告的负责人王珞珈签字同意。另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借款/预付款申请单中的收款人处签字,申请单载明借款/预付理由:借款,并盖具“现金付讫”、“现金收讫”的印章,付款方式为现金,抬头注明用途为“预支借款(因私)”。该笔借款在原告公司2016年10月28日的记账凭证中记载摘要为“***借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借款/备用金”。
另查明,两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7年12月离职。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申请单、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结合借款/预付款申请单中的记载,付款方式为现金,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借款,对于被告辩称“现金收讫”的字样系经过修改,本院认为其无论是否修改均不影响被告***作为收款人签字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启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生工生物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闵启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