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7民初676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驳回和劳人仲字(2022)仲裁裁决书。⒉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和静县金丰花园工地干活。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木工,月工资100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8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发放工资并注明代发。原告所干活的工地公示牌上的施工单位是**公司,没有人告诉原告与新疆永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21年7月26日到事故发生之日2021年11月15日,原告一直在金丰花园工地干活。当日19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电锯锯伤左手,经新疆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诊断为多指离断、骨折、挫伤及损害。被告既不愿确认劳动关系,也不愿认定工伤,而是推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在原告受伤的前两个月分包给了新疆永春建设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巴州分公司)。原告受伤前9月-10月的工资都是永春巴州分公司发放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只是接受与被接受有劳动关系特征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⒈2021年,被告**公司是案涉事故发生地和静县金丰花园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及施工单位。2021年6月,被告将金丰花园2号、3号楼建筑安装工程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永春巴州分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⒉2021年7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金丰花园的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工作。2021年8月25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代发放了7月24日至8月25日的工资4000元;2021年10月18日,永春巴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9月份工资4000元;2021年10月29日,永春巴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10月份工资4500元;2021年12月3日,永春巴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11月份工资4960元;2022年1月14日,永春巴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12月份工资5788.61元。⒊经核实,永春巴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及各类工程建设活动。⒋2021年11月15日19时许,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2022年年初,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案涉工地工作至2022年3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和劳人仲字(2022)23号《仲裁裁决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示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出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永春巴州分公司2021年9月工资表及原告、被告的当庭***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双方举证证实,除了2021年7月至8月份原告的工资是由**公司代发放的以外,原告的其余工资均由永春巴州分公司发放。本案中确定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在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的案涉工地干活,但案涉工程已经在原告开始工作前就由被告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永春巴州分公司承建施工,该分包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原告工作期间接受的是永春公司工地负责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收到的是永春公司发放的工资。虽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月-8月期间第一个月的工资,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9月份至12月份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产生的工资均由永春公司予以发放,足以证明被告知道其从事的是永春公司安排的工作以及收到的是永春公司发放的工资。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