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辖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技园巨成公司生产车间。
法定代表人:高作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是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而一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因此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向其给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因此,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技园巨成公司生产车间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