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9民初953号
原告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大科技园巨成公司生产车间。
法定代表人高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望景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查理,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太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监处处长。
原告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查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我公司承接了太原市卫生局办公楼检测、评估项目的技术服务事宜,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检测评估报告,费用为900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未给付该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太原市卫生局已经更名为太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我们与原告及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协议书,我们没有发现原告向我们提交过协议约定的检测结果,且我们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名称为太原市卫生局,2010年12月13日,原告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太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检测评估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太原市卫生局,乙方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现有太原市卫生局办公楼(地下室****、二层为框架,三-五层为砖混结构),原建筑为五层,现太原市卫生局因业务需要加建一层,因原建筑设计图纸不全(只有部分建筑图)且设计年代为1988年,比较久远。按国家规范规定,必须经过检测鉴定评估后才能进行原建筑的加固加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负责评估、检测,现签订协议如下:1.检测工期:合同签订后10日内提交报告。2.评估费、检测费、图纸复原费总计:玖万元整,在合同签定当日预付20%定金。其余费用在报告提供给甲方时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协议约定的20%的定金。2010年12月23日原告作出太原市卫生局办公楼结构检测报告并交付被告,同日被告收到太原市卫生局办公楼楼顶加层工程评估报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或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协议约定的费用。2011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该费用。2016年6月3日,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说明,内容为2010年12月13日,我院与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同太原市卫生局签约对太原市卫生局办公大楼检测评估协议,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对其检测**万元纠纷案,现由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单方结算,此费全部支付给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我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不收取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检测评估协议、说明、检测报告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说明及被告提供的其单位经办该检测事宜的人员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形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明确表示对本案合同中涉及的全部费用应支付给原告,该院不收取任何费用,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武大珞珈工程结构检测咨询有限公司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太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