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13594号
原告:***,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云南展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DW23IU。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同德广场(A6地块)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余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程大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展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展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编号536214111013614011)、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滇201141741925)及执业印章,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2、判决被告按照二级建造师执业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至2017年11月份的工资24000元,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使用费4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受聘于云南展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协商一致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作为劳动报酬,另因原告持有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公司承诺支付原告证书使用费4000元。然而该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提供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时,支付给原告1000元。2017年4月至11月份期间并未按合同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工资,然而被告置之不理。后被告口头向原告发出要约,要求考取安全B证后,另外支付原告5000元报酬。被告当场明确告知,需要自己是否有时间安排为准,以及需要提前告知作为附条件。在最近的一次安排考试中,被告未经通知原告,擅自给原告报考。事后,因原告有事不能出席考试。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的安全B证考试费的请求,不合理。对于原告请求返还自己资格证书的要求,长期不予处理。根据《云南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说明本人确实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被告展才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是和宝才公司签订的。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是挂靠到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原告并未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也未接受被告公司的报酬,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536214111013614011)、《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滇201141741925)由被告展才公司持有。另外,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载明的聘用企业为被告展才公司。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劳动关系应当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审查本案所有在案证据,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展才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被告展才公司的管理,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展才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报酬。综上,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展才公司支付工资24000元及经济补偿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展才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原告***《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展才公司返还上述证书、协助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展才公司持有其执业印章,且被告展才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展才公司返还执业印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原告***未能提供其要求被告展才公司支付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使用费4000元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展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536214111013614011)、《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滇201141741925),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刚
人民陪审员 肖 琳
人民陪审员 鲁朝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