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9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场福清港头镇***港头新村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彝良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福建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9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就一审判决对施工项目、用工关系或责任主体的认定,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将分包的项目中部分挡土墙及部分地皮浇筑交由***负责施工,***找到***雇请***,***按照自己完成的方量与***、***结算,领取劳务报酬。故依法应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本案担责原则及连带责任的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9民初3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长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上诉人***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梓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