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4638号
原告:广东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鹏,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55。
负责人:钟乾文。
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38。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广东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贵阳分公司”)、***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鹏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三角贵阳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7776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14日为520474元);2.被告金三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金三角贵阳分公司就“贵阳北站站前东广场建设”工程签订了《加工合同书》(合同编号:KCJC-20170422-XM01),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金三角贵阳分公司提供的购货数量清单及图纸供应铝单板,合同并对货物价格及价格调整规则作出约定;金三角贵阳分公司与原告以送货量到2000平方结算其货款的80%,最后一批货款供完后3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迟付款和惩罚性违约金,每逾期一天,金三角贵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每天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0.3%作为资金占用费(按对等原则),如金三角贵阳分公司延迟付款,原告有权顺延发货。后金三角贵阳分公司要求原告就“贵阳都匀”工程向其供应铝板,双方合作的内容按照前述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供货,并在2017年8月14日完成“贵阳北站站前东广场建设”工程全部货物的供应,定作款共计767203元;在2017年8月13日完成“贵阳都匀”工程向被告金三角贵阳分公司的供货,定作款总计10397元,金三角贵阳分公司分别在2018年5月28日、10月18日出具了《对账明细表》确认前述两工程的定作款。但金三角贵阳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两工程总计欠付原告777600元。原告委托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分别在2018年12月11日、2019年8月9日向金三角贵阳分公司寄出关于“贵阳北站站前东广场建设”工程催款律师函,金三角贵阳分公司还在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广东扶苍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函》,确认“贵阳北站站前东广场建设”工程767203元的欠款,并承诺在2019年10月29日前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金三角贵阳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金三角贵阳分公司己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己按要求全面履行加工义务,金三角贵阳分公司应按各方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无故拖欠定作款己构成违约,金三角贵阳分公司应承担清偿定作款义务和违约责任。金三角公司作为金三角贵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金三角贵阳分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两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双方的主体身份资料、加工合同书、送货单、对账明细表、律师函、EMS邮递单、回复函等证据。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金三角贵阳分公司欠原告定作款777600元(767203元+103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贵阳北站站前东广场建设工程的定作款767203元,《加工合同书》中约定了金三角贵阳分公司应在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供完后3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原告就该工程的最后供货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故金三角贵阳分公司应在2017年9月13日前结清定作款。金三角贵阳分公司未付清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贵阳都匀工程的定作款10397元,原告未出示该工程的定作合同,因原告的供货日期为2017年8月13日,故金三角贵阳分公司应在收货时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三角贵阳分公司未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体现为未付款项在逾期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该定作款的利息亦从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金三角贵阳分公司应支付定作款7776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金三角贵阳分公司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于自身的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金三角贵阳分公司无力承担债务时,由金三角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金三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作款7776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二、***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凯尔城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648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82.6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且应退还的21482.6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俊
人民陪审员 梁雅芬
人民陪审员 曾国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俐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