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8412号
原告:佛山市潮远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细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林,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钟乾文。
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河发。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2319009.3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05283.8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113725.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称金三角贵阳分公司)因承建贵阳北站站前东广场等建设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购货,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尚欠原告2319009.30元未支付。金三角贵阳分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金三角贵阳分公司是被告***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三角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金三角贵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金三角公司承担。庭审期间,原告补充陈述:1.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日千分二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标准过高,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2.贵阳北站的项目有签订合同,另外四个小项目没有签订合同,但有对账单(合计6张),其中2018年1月份的对账单涉及的是麻江工程项目,对账单上有铅笔书写的内容,以铅笔书写的货款数额为准,即56542.89元。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装饰铝单板采购合同》、对账单、《结算、付款承诺函》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2018年11月10日,被告金三角贵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付款承诺函》,确认欠原告“麻江工程”、“郭总广告牌工程”、“万达石材工程”、“思雅美食中心工程”货款共205283.80元,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除合同约定外,再以欠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确认欠原告贵阳北站站前东广场建设工程货款2113725.50元,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除合同约定外,再以欠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金三角贵阳分公司欠其货款2319009.3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经审查,合同约定加上被告另行承诺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变更为年利率24%计算亦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三角贵阳分公司是被告金三角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和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金三角贵阳分公司以自有财产清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金三角公司负责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5283.80元、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予佛山市潮远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二、***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13725.50元、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予佛山市潮远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三、***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自有财产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四、驳回佛山市潮远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43.25元(佛山市潮远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潮远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25元,***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43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佛山市潮远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吴国锵
人民陪审员 吴展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