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3435号
原告:重庆文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61358452。
法定代表人:蒋正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88号永利星座大厦10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470687255。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时来运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邦泰路15号亿郎商贸城3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1561820238。
法定代表人: 董垒明,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重庆文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正公司)与被告福建金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福建时来运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来运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时来运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时来运转公司支付货款71 26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2.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签订《玻璃销售合同》。此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20年1月2日,被告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确认欠款71 268元,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并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同时,福建金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更名为福建时来运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时来运转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文正公司向我院提交了《玻璃销售合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对账单、催款函、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经庭审审查,作如下概括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文正公司(供货方)与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定货方)签订《玻璃销售合同》,约定:供货方向定货方提供双钢中空玻璃,单价124元/㎡,数量约8000㎡;送货到贵州都匀尚城财富中心工地;供货方供货金额以200 000元为节点,每发货金额达200 000元一结,定货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供货方支付所发货款节点的80%,并开始发下一批货,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不足200 000元的也需要在供完后5个工作日内结款。剩余20%的尾款在该项目最后一次批量供货完时全部结清,并冲抵定金;如定货方延期付款(包括银行退票)或延期收货,定货方应每天按所欠货款(或延期收货货款)金额的0.3%付违约金给供货方。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文正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制作的与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对账单,载明了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订购玻璃的数量、面积及金额汇总,当期共计发货金额321 268.47元,已收款250 000元,尚欠款金额为71 268.47元。该对账单的欠款单位处有“***”签名。
2020年2月2日向文正公司出具的《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承诺人签字处有“***”签名,担保人签字处载明了***的身份证号码。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20年1月2日,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未付玻璃款为71 268元,现承诺人郑重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若到期未付清,承诺人将按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贵公司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产生诉讼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文正公司称重庆市九龙坡区只是涉案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居住地,与本案没有管辖连接点,故约定管辖无效。
另查明,福建金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更名为时来运转公司,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系该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文正公司与被告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文正公司称其已按约提供了货物,但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71 268元,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自动放弃了抗辩,文正公司的陈述意见与涉案对账单、还款及担保承诺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已违约,文正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71 268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0.3%计付违约金,现文正公司自愿调减违约金标准,即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减轻了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合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因之后的《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文正公司接受了该承诺书,且并无反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故文正公司请求从2018年1月12日起算违约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20年1月21日起;***自愿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文正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系时来运转公司的分公司。时来运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自动放弃抗辩权。虽然法律规定了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独立签订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看出其具备独立履行合同的能力。文正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履行债务的能力,其请求时来运转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充分,故时来运转公司应当在金三角公司贵阳分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支付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金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尚欠原告重庆文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71 26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对福建金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时来运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金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前述债务在其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文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7元,减半收取790.85元,由被告福建金三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福建时来运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文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并同意由以上三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静
二 〇 二 一 六 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赵世玺
书 记 员 吴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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