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

2598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与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2598号
原告: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沈明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帘门厂公司)诉被告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卷帘门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卷帘门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7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盛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盛鑫公司向卷帘门厂公司购买钢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结欠货款37000元,后盛鑫公司承诺所欠款项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款17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0元。但此后盛鑫公司未付款。盛鑫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盛鑫公司的股东,应对盛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盛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盛鑫公司曾向卷帘门厂公司购买钢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
2019年6月3日,卷帘门厂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1.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盛鑫公司结欠卷帘门厂公司货款37000元未付;2.盛鑫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7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后盛鑫公司未按约还款。
盛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盛鑫公司结欠卷帘门厂公司货款37000元的事实清楚。盛鑫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卷帘门厂公司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盛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盛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盛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及本案中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此款已由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预交),由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吉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钱歆雯
书 记 员 韩 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