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6560号
原告: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后宅南。
法定代表人:沈明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博凡,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七里沟新世纪建材广场二期L#-1-409室。
法定代表人:高增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君山,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魏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火卷帘门公司)诉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大田公司)、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盛谐大田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苏0206民初65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盛谐大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盛谐大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9)苏02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盛谐大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火卷帘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博凡、周波、被告盛谐大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君山、被告盛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火卷帘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58731.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58731.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防火卷帘门公司于2016年3月与盛谐大田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洛社新城11号地块项目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约定造价按331.5元/平方计算;其后,盛谐集团与防火卷帘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项目部分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为1338731.56元,已付金额为380000元,尚余958731.56元未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谐大田公司辩称: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防火卷帘门公司主张的金额尚应扣除5%的违约金;因未最终结算,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缪邦金,应由缪邦金结算防火卷帘门公司款项,应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无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盛谐集团辩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盛谐大田公司,与防火卷帘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盛谐大田公司为独立法人,与其公司并非关联公司,其公司也未债务加入做共同还款人;防火卷帘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利率过高,即使支付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6日,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盛谐集团。2018年10月19日,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盛谐大田公司。
2015年,华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盛谐集团(承包人,乙方)前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由盛谐集团总承包无锡洛社新城11#地块项目工程、承建XDG-2013-21号地块住宅项目、承建XDG-2013-21号地块住宅项目(高层区)。
盛谐集团中标签约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盛谐大田公司(双方均陈述未有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盛谐大田公司陈述工程转包给缪邦金。
2016年3月23日,盛谐大田公司与防火卷帘门公司签订《门窗合同》,约定防火卷帘门公司承包洛社新城11#地块防火门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331.5元/平方(不含税),付款方式为进场一个月付总价30%、防火门扇进场后付至总价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本工程确保市级示范工地,如达不到市级示范标准,罚款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由盛谐大田公司、防火卷帘门公司加盖印章。防火卷帘门公司同时提供《门窗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约定了上述工程高层区增加门窗安装工程量及付款等内容。合同落款及骑缝均加盖有“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017年12月15日,防火卷帘门公司提交中盛建设木质防火门数量清单(洛社工地),申报价格为1344530.56元。2018年3月9日,盛谐大田公司在该工地现场负责人张振在清单上签署“防火门总价为1338731.56元整,按此价款结算”字样。经质证,盛谐大田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该工地未达到市级示范工地应在上述结算金额中扣除5%作为违约金;盛谐集团表示其公司并无人员签字也未盖章,对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城建部门留档的验收材料中显示张振作为盛谐集团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且盛谐集团在多处使用了与上述补充协议中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外观显示一致的用章。盛谐集团认为无法确认两枚印章为同一枚,经法庭释明盛谐集团表示无需申请鉴定。
审理过程中,防火卷帘门公司提交了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内容为盛谐集团委托华艺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支付防火卷帘门公司(1338731.56元扣除已付款380000元)958731.56元,并加盖有盛谐集团印章。防火卷帘门公司表示原件现在无法找到,盛谐大田公司、盛谐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防火卷帘门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380000元。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在2017年6月23日(别墅区)、2018年2月5日(高层区)分别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由门窗合同、门窗合同补充协议、对账清单、民工工资责任承诺书、材料款责任承诺书、机械设备款责任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公章备案证明、盛谐集团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材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盛谐集团作为总承包方中标并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盛谐大田公司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无效。盛谐大田公司并非该工程总承包人,其公司又将总工程中门窗工程部分与防火卷帘门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行为同样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防火卷帘门公司与盛谐集团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所用印章与盛谐集团提供城建部门留存材料中使用的印章一致,盛谐集团虽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但同时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陈述应由缪邦金承担付款责任,但防火卷帘门公司与盛谐大田公司、盛谐集团签订合同,其依据合同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价款并无不妥。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要求追加缪邦金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均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因无锡洛社新城11#地块项目(高层、别墅)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防火卷帘门公司有权主张工程价款。防火卷帘门公司提供了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认可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张振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主张总工程价款为1338731.56元,本院予以确认;盛谐大田公司要求在该金额上扣除5%的违约金,但合同当中关于市级示范工地未达到标准的约定并无明确指向,盛谐大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达到市级示范标准工地系因门窗安装工程之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80000元,防火卷帘门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958731.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双方约定余款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相应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3月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工程款958731.56元及利息(以958731.5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87元,由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负担18000元,由防火卷帘门公司负担387元(已预交),盛谐大田公司、盛谐集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诉讼费用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茹婷
人民陪审员 胡志新
人民陪审员 唐 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