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七里沟新世纪建材广场二期L#-1-409室。
法定代表人:高增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防火****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后宅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魏光民。
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集团大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防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65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盛谐集团大田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门窗合同》,将洛社新城11#地块防火门工程分包给****。经对账,合同总价为1338731.56元,未付款958731.56元。
原审法院认为,盛谐集团大田公司与****之间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现因结欠工程款发生争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并无不妥。盛谐集团大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谐集团大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盛谐集团大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未与****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该合同,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原则确定管辖,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盛谐集团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与****签订门窗合同的主体是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来变更为盛谐集团大田公司。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盛谐集团大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飒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