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执21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136350915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后宅南。
法定代表人:沈明康。
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638271726,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外环东路**优美佳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关于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火卷帘门公司)与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20)苏0214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盛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防火卷帘门公司货款3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盛鑫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及本案中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已由防火卷帘门公司预交),由盛鑫公司负担(防火卷帘门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3元由盛鑫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盛鑫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防火卷帘门公司)。因盛鑫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防火卷帘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363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盛鑫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1、盛鑫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对外投资信息。盛鑫公司名下有苏F6U2**金杯牌汽车1辆,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办理了轮候查封。2、***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无不动产,无车辆信息。本院至盛鑫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盛鑫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经执行,尚有37363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防火卷帘门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盛鑫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防火卷帘门公司未提供盛鑫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要求对盛鑫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执转破,不申请执行悬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盛鑫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4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成新
审 判 员 郑维和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淼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