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

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06执3200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后宅南。
法定代表人:沈明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博凡,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七里沟新世纪建材广场二期L#-1-409室。
法定代表人:高增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君山,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魏光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火卷帘门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大田公司)、被执行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2018)苏0206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工程款958731.56元及利息(以958731.5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无锡市防火卷帘门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87元,由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负担18000元,由防火卷帘门公司负担387元(已预交),盛谐大田公司、盛谐集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诉讼费用直接缴纳至本院。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防火卷帘门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支付958731.56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防火卷帘门公司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防火卷帘门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中,本院分别至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交通银行无锡分行、锡洲农商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的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在上述银行无可供执行财产;未查得被执行人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对外投资情况进行查询。经查,盛谐集团持有江苏荣达建设集团同延建设有限公司301.8万元的股权,持有盛谐大田公司399万元的股权,持有江苏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100万元的股权,持有江苏盛谐建设集团钱塘建设有限公司303万元的股权,持有江苏盛谐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495万元的股权,持有江苏跃源建设有限公司279.4万元的股权,持有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凯捷建设有限公司1006万元的股权,本院委托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办理了相应冻结手续。
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现被执行人盛谐集团、盛谐大田公司经本院多方查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防火卷帘门公司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防火卷帘门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尚有执行款958731.56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06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雷
审判员 许正平
审判员 荆 佩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