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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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22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廷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冶学文,青海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林积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浙江省苍南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培加,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浙江省苍南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野,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系湖北省竹山县人

再审申请人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陈培加、田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16)青22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陈培加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与***、田野属于合伙关系,挂靠天城公司的资质进行民事活动,***在原审判决后多次表示其作为天城公司的挂靠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判未判决***、陈培加、田野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执行时间较长,德源公司于2017年8月第一次知道天城公司多次进入失信人名单,2017年11月在执行过程中第一次知道***与天城公司属挂靠关系,故未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符合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主张***、陈培加、田野三人与天城公司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德源公司提供了***移动电话实名交纳通讯费凭证、通话记录手机截屏、通话记录录音光盘各一份,欲证明***承认其与天城公司属挂靠关系,并称在一审庭审中陈培加当庭承认其与***、田野是合伙关系,***与天城公司属挂靠关系,一审判决***、陈培加、田野三人不承担责任错误。经阅卷以及查阅一审庭审视频,本院认为,陈培加在一审庭审中仅表述其与***、田野是合伙关系,***与天城公司是怎么合作的其并不知晓,并无***与天城公司属挂靠关系的表述,天城公司与***之间的通话记录,***也只是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并未表明其与天城公司属挂靠关系。并且一审中德源公司提供的《设备购买合同》是天城公司驻祁连博凯项目部与德源公司签订的,***作为天城公司驻祁连博凯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浙江天城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驻祁连博凯项目部股份协议书》是***、陈培加、田野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均无法证明***、陈培加、田野三人与天城公司属挂靠关系,因此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主张德源公司于2017年8月第一次知道天城公司多次进入失信人名单,2017年11月在执行过程中第一次知道***与天城公司属挂靠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德源公司提供申请执行书两份、乘坐交通工具票据七张、天城公司被执行人信息网页打印页面一份。本院认为,德源公司所称事实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与天城公司属挂靠关系的表述自相矛盾,所提供的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相关事宜以及对被执行人信用状况的查询情况,与本案申请再审的事由无关,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齐建彩

审判员央青

审判员熊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侯晓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