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2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延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友局,男,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军胜,男,汉族,住山西省泽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和平,男,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军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友局、被上诉人苗军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受伤后被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伤残7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势不可能构成7级伤残,最多为9级伤残。
苗军胜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按规定在15日内向上一级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也没重新鉴定,也超了法定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襄劳人仲裁字(2019)第10号裁决书。2.判令按照工伤伤残九级对被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苗军胜于2018年2月28日到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井下支护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8年4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苗军胜在襄垣石板沟煤业公司项目部井下回风暗斜井巷道进行出渣作业,工友在用大锤砸石头时,一小石块不慎溅入其眼内,致眼睛受伤。被告苗军胜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市和济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山西省眼科医院,诊断结论为“角膜穿孔伤(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无状眼(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左眼)”。2018年6月28日,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襄人社工商[2018]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苗军胜为工伤。2018年10月10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2018235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苗军胜停工留薪期为3月,不稳定期为1月,恢复期为2月(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该委又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长劳鉴委字[2018]15-27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苗军胜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苗军胜向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该委经审理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9)第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苗军胜与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苗军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02元,共计92637元。”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军胜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苗军胜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故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其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被告苗军胜申请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以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计算、支付,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被告苗军胜申请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陈述不一,且均未就自己的主张举出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陈述被告工资收入均不予认可,本院确定以山西省2017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547元为基数计算。本院认定,被告苗军胜的各项损失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3.75元(61547元/12个月×15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5386.75元(61547元/12个月×3个月)。以上各项共计923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军胜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苗军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92320.5元。三、驳回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德源公司对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苗军胜为工伤伤残7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苗军胜不构成工伤伤残7级。综上,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明先
审 判 员 张建兵
审 判 员 郝志芳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荣蓉
书 记 员 张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