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3民初668号
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泰丰商务大厦7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延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友局,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中兴社区江南豪园15幢1单元2202室,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苗军胜,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和平,男,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苗军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友局、被告苗军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襄劳人仲裁字(2019)第10号裁决书。2、判令按照工伤伤残九级对被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被告到原告山西襄矿石板沟煤业公司项目部上班,2018年4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在上班时不慎受伤,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长治市和济医院救治,后转入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费用原告均已支付。伤后被告被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伤残7级。后被告向襄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9年3月28日,襄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02元,对此原告不服,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势不可能构成7级伤残,被告的伤势最多为9级伤残。为此,襄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按7级伤残来作为本案的裁决依据有违事实,故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准原告诉请。
被告苗军胜辩称,1、襄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结果正确,程序合法。2、原告诉状中主要提出的被告不可能构成7级伤残,最多只有9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襄垣县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两份。
被告苗军胜对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苗军胜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3、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
4、停工留薪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被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的事实。
5、住院病历两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
6、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告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程度。
7、医疗费票据二十六支,金额为2010.13元,证明被告共支付医疗费7696.74元的事实,其余5686.61元医疗费单据都交于原告。
8、住宿费票据六支,证明被告支付住宿费1026元的事实。
9、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10、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劳动仲裁程序。
11、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陕西神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仲裁决定书一份。
被告对其各项费用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作如下说明:
医疗费7696.74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70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772元、护理费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26元,共计337691.74元。
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苗军胜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停工留薪期时间太长;证据5,对山西省眼科的病历有异议,是被告在长治治疗期间自行去山西眼科医院治疗,因为该事情导致该部分费用报销不了;证据6、7没有异议,有医疗费2010.13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手里;证据8、9、10没有异议。
(二)对赔偿数额的意见。我们的工资是按照天算的,每天大概220元到230元,和被告签订有合同,但是没有约定工资。被告在3月份只干了3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苗军胜所举证据4,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原告不认可该通知书,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苗军胜于2018年2月28日到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井下支护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8年4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苗军胜在襄垣石板沟煤业公司项目部井下回风暗斜井巷道进行出渣作业,工友在用大锤砸石头时,一小石块不慎溅入其眼内,致眼睛受伤。被告苗军胜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市和济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山西省眼科医院,诊断结论为“角膜穿孔伤(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无状眼(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左眼)”。2018年6月28日,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襄人社工商[2018]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苗军胜为工伤。2018年10月10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2018235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苗军胜停工留薪期为3月,不稳定期为1月,恢复期为2月(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该委又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长劳鉴委字[2018]15-27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苗军胜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苗军胜向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该委经审理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9)第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苗军胜与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苗军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02元,共计92637元。”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军胜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苗军胜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故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其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被告苗军胜申请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以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计算、支付,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被告苗军胜申请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陈述不一,且均未就自己的主张举出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陈述被告工资收入均不予认可,本院确定以山西省2017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547元为基数计算。本院认定,被告苗军胜的各项损失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3.75元(61547元/12个月×15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5386.75元(61547元/12个月×3个月)。以上各项共计923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军胜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苗军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92320.5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振超
书 记 员 焦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