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2437号
原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西路26-1号3楼。
负责人:刘芳端,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金泰丰商务大厦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0098X3。
法定代表人:陈廷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陕西德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矿业工程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源、被告德源矿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太平矿业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对德源矿业工程公司清偿509775元债务的行为;2.德源矿业工程公司立即向太平矿业公司返还50977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矿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6月11日确定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担任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太平矿业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于2020年1月2日通过向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形式,由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清偿债务509775元。管理人认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冀010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时未发现太平矿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法院调查该太平矿业公司已经停业,遂于2019年9月17日裁定对该案件终结了执行程序,即太平矿业公司在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太平矿业公司仍通过向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形式,由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清偿债务509775元,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且不存在使太平矿业公司受益的情况,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管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德源矿业工程公司辩称:2020年1月2日德源矿业工程公司确实收到了该笔还款,是由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汇过来的,该款是太平矿业公司欠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矿业投资公司)的欠款,德源矿业投资公司后来更名为德源矿业工程公司。该款经(2016)皖020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太平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据此,请法院驳回太平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德源矿业投资公司至鸠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终止《采矿工程合同》后拖欠的各项费用(工程款、劳务人员工资、机械设备、押金等)共计5414990.54元;2.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利息150037.87元,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414990.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6日,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0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源矿业投资公司欠款5414990.5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8年9月25日,德源矿业投资公司向鸠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皖020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因太平矿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鸠江区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皖0207执119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22日德源矿业投资公司更名为德源矿业工程公司。
2019年9月30日,甲方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太平矿业公司签订《资金统借统还协议》,约定为尽快融通资金,发挥甲方融资优势,乙方根据生产经营计划,特委托甲方统一向金融机构或集团公司办理融资;甲方按照向金融机构或集团公司募集资金的年利率,按照统借统还原则,向乙方收取利息;借款自甲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20日;付息日非工作日,则提前至工作日支付利息;甲方按照乙方需要及时完成向金融机构或集团公司融资工作,及时将融资拔付乙方,并将乙方还本付息款及时转付金融机构或集团公司;乙方需按本协议要求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到期归还本金;本协议有效期一年等。
2020年1月2日,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代太平矿业公司转账给付德源矿业工程公司欠款509775元。
2020年5月15日芜湖市鸠江区法院作出(2020)皖02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太平矿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11日,芜湖市鸠江区法院作出(2020)皖0207破2号决定书,确定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担任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2019年9月17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7执1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太平矿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有的系专用存款账户且已被另案冻结,本案无法处置;有的数额不足10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暂放弃处置;太平矿业公司名下未发现有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股权、证券、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经调查,该公司已停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已查到的财产因故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太平矿业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太平矿业公司提交的《资金统借统还协议》、记账凭证、(2020)皖02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20)皖0207破2号决定书、(2019)冀0107执1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德源矿业工程公司提交的(2016)皖020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德源矿业工程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太平矿业公司以向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形式,由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代太平矿业公司给付德源矿业工程公司欠款509775元的行为发生于法院裁定受理太平矿业公司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该期间太平矿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事由,且该清偿行为未使太平矿业公司财产受益,但太平矿业公司清偿的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太平矿业公司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是其法定义务,若该行为可以任意被推翻,也将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所以管理人对此虽可行使撤销权,但法律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即以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为实现个别清偿目的,假借诉讼、执行之手实现偏颇性清偿的,应当可以撤销。现太平矿业公司主张撤销其对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行为,但未举证证明该个别清偿系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太平矿业公司请求判令撤销太平矿业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对德源矿业工程公司清偿509775元的行为及德源矿业工程公司向太平矿业公司返还50977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德源矿业工程公司辩称太平矿业公司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9元,由原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超
书?记?员??项瑶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2437号
原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西路26-1号3楼。
负责人:刘芳端,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金泰丰商务大厦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0098X3。
法定代表人:陈廷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陕西德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矿业工程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源、被告德源矿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太平矿业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对德源矿业工程公司清偿509775元债务的行为;2.德源矿业工程公司立即向太平矿业公司返还50977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矿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6月11日确定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担任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太平矿业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于2020年1月2日通过向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形式,由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清偿债务509775元。管理人认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冀010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时未发现太平矿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法院调查该太平矿业公司已经停业,遂于2019年9月17日裁定对该案件终结了执行程序,即太平矿业公司在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太平矿业公司仍通过向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形式,由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清偿债务509775元,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且不存在使太平矿业公司受益的情况,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管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德源矿业工程公司辩称:2020年1月2日德源矿业工程公司确实收到了该笔还款,是由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汇过来的,该款是太平矿业公司欠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矿业投资公司)的欠款,德源矿业投资公司后来更名为德源矿业工程公司。该款经(2016)皖020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太平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据此,请法院驳回太平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德源矿业投资公司至鸠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终止《采矿工程合同》后拖欠的各项费用(工程款、劳务人员工资、机械设备、押金等)共计5414990.54元;2.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利息150037.87元,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414990.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6日,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0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源矿业投资公司欠款5414990.5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8年9月25日,德源矿业投资公司向鸠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皖020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因太平矿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鸠江区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皖0207执119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22日德源矿业投资公司更名为德源矿业工程公司。
2019年9月30日,甲方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太平矿业公司签订《资金统借统还协议》,约定为尽快融通资金,发挥甲方融资优势,乙方根据生产经营计划,特委托甲方统一向金融机构或集团公司办理融资;甲方按照向金融机构或集团公司募集资金的年利率,按照统借统还原则,向乙方收取利息;借款自甲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20日;付息日非工作日,则提前至工作日支付利息;甲方按照乙方需要及时完成向金融机构或集团公司融资工作,及时将融资拔付乙方,并将乙方还本付息款及时转付金融机构或集团公司;乙方需按本协议要求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到期归还本金;本协议有效期一年等。
2020年1月2日,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代太平矿业公司转账给付德源矿业工程公司欠款509775元。
2020年5月15日芜湖市鸠江区法院作出(2020)皖02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太平矿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11日,芜湖市鸠江区法院作出(2020)皖0207破2号决定书,确定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担任太平矿业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2019年9月17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7执1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太平矿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有的系专用存款账户且已被另案冻结,本案无法处置;有的数额不足10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暂放弃处置;太平矿业公司名下未发现有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股权、证券、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经调查,该公司已停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已查到的财产因故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太平矿业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太平矿业公司提交的《资金统借统还协议》、记账凭证、(2020)皖02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20)皖0207破2号决定书、(2019)冀0107执1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德源矿业工程公司提交的(2016)皖020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德源矿业工程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太平矿业公司以向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形式,由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代太平矿业公司给付德源矿业工程公司欠款509775元的行为发生于法院裁定受理太平矿业公司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该期间太平矿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事由,且该清偿行为未使太平矿业公司财产受益,但太平矿业公司清偿的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太平矿业公司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是其法定义务,若该行为可以任意被推翻,也将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所以管理人对此虽可行使撤销权,但法律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即以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为实现个别清偿目的,假借诉讼、执行之手实现偏颇性清偿的,应当可以撤销。现太平矿业公司主张撤销其对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行为,但未举证证明该个别清偿系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太平矿业公司请求判令撤销太平矿业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对德源矿业工程公司清偿509775元的行为及德源矿业工程公司向太平矿业公司返还50977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德源矿业工程公司辩称太平矿业公司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9元,由原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超
书?记?员??项瑶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