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浩德自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德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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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825民初693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浩德自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北侧红美建材家居生活广场3#-D3-106二层。
法定代表人:葛鹏飞,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忠,男,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金泰丰商务大厦7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廷市,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彦淖尔市浩德自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德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巴彦淖尔市浩德自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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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彦淖尔市浩德自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陕西德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大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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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