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德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3民初806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商南县,原系XX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特别代理。
被告:XX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司法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XX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矿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受伤后至评残前17个月工资1105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受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00元;4.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元;5.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3031元;6.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500元;7.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应聘至被告公司,被安排在该公司在商南县XX镇XX村八里坡“某源项目部”矿山上班,从事采矿电机车操作岗位,平均月工资6500元。2019年1月22日晚上18时46分许,原告正在开采现场745中段放矿时,因矿车脱轨,在处理过程中不慎被矿斗碰到左肩部受伤,立即由被告送至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住院25天,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经被告申请,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0日依法作出工认字(2019)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商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XX年X月XX日作出商劳鉴字(2020)第003号《因工致残程度鉴定通知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后直至2020年12月,商南县XX局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69元,其余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矿业辩称,**于2018年8月21日到答辩人公司驻某源项目部上班,2019年1月22日因其违章操作造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答辩人给**购买了工伤保险,并向商南县工伤失业保险经办中心申报了工伤事故。公司按照国家工伤事故相关规定给予**相应赔付,**不认同赔付费用,随后到商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请求驳回**的无理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受伤后至评残之日前17个月的工资1105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附件2受伤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月份表,**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评残工作由伤者治愈后,自愿随时向评残机构提出申请,**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7个月无法律依据。其在答辩人公司工作6个月,依据公司工资发放表计算出平均工资为4746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746×3=14238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答辩人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为120元/天×住院34天=408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已由商南县工伤失业保险经办中心支付,答辩人不予支付;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4746=42714元,商南县工伤失业保险经办中心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69元,答辩人愿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应承担部分差额;5.商南县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已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答辩人不再承担;6.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部分补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工资26880元的转账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商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文件《关于**等八名同志因公致残程度鉴定的通知》、商南县医院病历、商南县中医院病历、简某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陕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矿采区施工合同书》(某源矿业公司与德某矿业公司)、《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某源公司与某通业公司)、《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某源公司与德某矿业公司),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南县工伤失业保险经办中心打款明细单、商南县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费用发放花名册、2019年商南县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费用发放花名册及商南县工伤失业保险经办中心缴费记录单、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政人社发(2013)210号>文件、对商南县工伤失业保险经办中心副主任毛某某调查笔录、《商南县统计局关于商洛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说明资料》,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1、其儿子**某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某护理。被告认为除该份证明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不予认可;2、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陕劳社发(2008)46号通知,证明停工留薪期应由被告即用人单位确定,而被告一直未确定,责任在被告。被告认为该暂行规定锁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如没有新的明确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二)被告某源矿业提交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认为该工资表没有任何人签字,与原告提交的数字不一致,且仲裁时被告亦拒绝提交原始签字的工资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法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应聘到某源矿业工作,同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东采区从事出矿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后**被分配至某源矿业位于商南县XX镇XX村八里坡“某源项目部”矿山上班,从事采矿点机车操作工作,按件计算工资。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工资为现金发放,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22日共四个月的工资为转账发放,共计26880元。2019年1月22日晚,**在开采现场放矿时意外受伤,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住院25天,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3月25日因该次骨折复查在商南县中医院住院9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同年4月10日,经被告申请,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认字(2019)第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同年7月31日,商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商劳鉴字(2020)第003号《因工致残程度鉴定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双方对损失赔偿没有达成协议,后**向商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源矿业仅为**缴纳了2019年1月之前的工伤保险,之后未再缴纳。2019年8月26日,商南县工伤失业保险经办中心向**支付医疗费125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12912.55元;2020年6月23日向某源矿业职工陈某账户支付**工伤医疗费47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4898.68元;2020年12月17日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69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源矿业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因工伤致九级伤残,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的月工资数额认定;二、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及至定残前工资待遇问题;三、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金额认定;四、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确定问题。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被告应承担工资发放的举证责任。依照现有证据,**共收到被告转账发放的四个月工资,金额为26880元。被告某源矿业虽辩称该四个月工资中包含**在某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报酬,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根据该四个月工资总额计算,**在某源矿业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720元,其诉请按照6500元计算系对多余部分放弃,本院依法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附件2受伤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月份数,**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其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期满后其并未向陕西省或商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亦未获得陕西省或者是商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延期确认,故其停工留薪期应按照3个月计算,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00元/月×3个月=19500元。原告**主张按照17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其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定残之日与某源矿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某源矿业应保障**的基本生活,在此期间某源矿业应参照2019年度陕西省商南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向**支付工资,数额为:1600元/月×14月=22400元,以上两项合计41900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陈述受伤后住院由其儿子**某护理,但未提交**某收入情况的证据,其要求护理费150元/天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参照当地用工情况,酌定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则**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住院34天×120元/天=4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受伤后住院34天,诉请按照每天4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根据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210号文件执行,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34天×15元/天=510元,商南县工伤失业保险经办中心已向其支付375元,故被告某源矿业应支付剩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35元。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个月工资。则**应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500元/月×9个月=58500元,因某源矿业为**参保时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数额,导致**仅收到商南县工伤失业保险经办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69元,低于其应获得的数额,该部分损失应由某源矿业承担,则某源矿业应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500元-35469元=23031元;**当庭提出与某源矿业解除劳动关系,根据2020年度商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830元÷12=5069元,则**应得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69元×9个月=456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69元×9个月=4562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住院期间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某源矿业支付,故其领取的商南县工伤失业保险经办中心支付的医疗费12537.55元应返还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工资4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21元,合计160388元,扣减其已领取的医疗费12537.55元,剩余147850.45元,由被告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朋焕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徐  莉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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