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富华大厦**iv>
法定代表人:陈继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溢武,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宏昌,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上海恒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张宏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孙洋,被上诉人瑞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鑫、方珏,原审第三人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胡溢武,原审第三人张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皖0828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17日转给张宏昌的60万元系支付给上诉人系事实认定错误,该笔60万元系被上诉人单方支付给张宏昌个人,与我方无关。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瑞城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出借的款项转入瑞城公司指定托管方恒天研究院账户。后期上诉人根据瑞城公司要求将出借款项转入托管账户,资金进入账户后即脱离上诉人控制,上诉人不干预也无权干预瑞城公司自行支取资金。此后,委托人即瑞城公司向恒天研究院发出单方支付委托书即可自行支配提取。该单方委托情况不仅第三人恒天研究院当庭陈述属实,且原审判决中在事实部分也对此情况进行了认定。原审法院既对瑞城公司单方指令付款行为进行认定,又认定张宏昌为出借方代表前后矛盾,系事实认定错误。2、张宏昌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既非原告员工,也非经原告授权委托的“出借人代表”以及收款方。在庭审过程中,张宏昌也未自认自己是上诉人的代表,其当庭陈述是替王仁龙和恒天公司项目负责人陆刚来收这个60万元,原审法院单方认定张宏昌自认为出借方代表系事实认定错误。3、该笔款项实际流向,根据张宏昌庭审陈述,是代付了瑞城公司的员工工资、律师费、工程款,而非收取的上诉人利息。上诉人既未委托张宏昌收取利息,也未实际收到该60万元,该笔60万元实际的受益人仍为瑞城公司。综上,张宏昌收取60万元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将该笔60万先息后本进行抵扣,最后确认的债权本息金额与真实情况相去甚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瑞城公司辩称,1、瑞城公司向出借方代表张宏昌支付的行为有效,首先资金托管委托书系恒徽公司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提交,其长期持有,没有任何异议。从托管委托书上明确记载张宏昌系出借代表,加之张宏昌在原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身份确实系出借方代表。2、瑞城公司向出借方代表张宏昌支付60万元利息在此款转账时注明代付上海利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上可以看出双方对利息结算的周期为六个月一结算。瑞城公司在上诉人将部分款项汇至时就立即向上诉人支付60万元利息,原审法院将该60万元利息以先息后本的方式认定并无不当,显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委托人即瑞城公司向恒天研究院发出单方支付委托书即可自行支配提取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支付委托书上看,支付时均有瑞城公司与出借方代表张宏昌双方确认,另上诉人诉称张宏昌也未自认自己系出借方代表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诉称的主张不能成立。
张宏昌辩称:60万元虽然是转到张宏昌账户,但是受恒天公司在岳西的负责人的指令均转给了王仁龙,用于瑞城公司的工程项目前期工程费用及工人工资发放。恒徽公司是张宏昌引荐来的,许多业务及资金是通过张宏昌账户走账的。瑞城公司在与恒徽公司谈800万元借款的时候是没有利息的,前提是恒徽公司拿到了瑞城公司土方及销售权,恒徽公司在前期没有任何投入。当时张宏昌与恒徽公司是合伙人的关系,合伙股份是各占50%。项目是张宏昌拿到的,前期包括土方的合同均是张宏昌参与谈判。恒徽公司出借资金时张宏昌是出借方代表。
恒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恒徽公司对瑞城公司享有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680133.3元(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详见利息计算明细),合计人民币8680133.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0月30日,恒徽公司、瑞城公司及保证人王仁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徽公司向瑞城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该款项转入瑞城公司指定托管方恒天公司账户,借款用于岳西县瑞成项目启动,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18日,王仁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合同签订后,恒徽公司实际分四次共向瑞城公司指定的托管公司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800万元:2017年10月25日400万元;2017年11月3日80万元;2017年11月6日120万元;2018年3月23日200万元。本案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在用途栏均注明:“借款给王仁龙,款项资金由恒天公司担保托管”,瑞城公司诉讼中曾主张款项系借给王仁龙本人,恒徽公司与瑞城公司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最后的意见实际已认可系瑞城公司借款。事实上,综合双方《借款合同》内容、王仁龙系瑞城公司实际控制人、款项转入托管方恒天公司账户、之后恒天公司按瑞城公司指令转出,实际用于瑞城公司这些情况,也足以认定为瑞城公司借款。三、恒天公司系受瑞城公司委托作为案涉资金的托管方,2017年10月23日瑞城公司向恒天公司出具了《资金托管委托书》,内容为:“应出资方(恒徽公司)要求,并征得贵院同意恒天公司按照资金托管委托书的要求,并征得贵院同意,岳西县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融资金,全部委托贵院托管,该资金每笔拨付需由王仁龙(瑞成代表)、张宏昌(出借方代表)共同签字方可支付。委托方在此郑重承诺:每笔资金使用合法合规,托管方无需对支付义务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和法律责任。托管费用:管理费年费率1.5%,根据实际存续金额按日计算、按月结算,该费用由委托人支付给委托方。”恒天公司收款后陆续按瑞城公司指令支付款项794万元。其中包括2017年11月17日转给张宏昌60万元,该银行回执上附言栏注明“代付上海利息(借款第一期六个月)”。四、2018年8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岳西国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对瑞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恒徽公司为实现债权,向瑞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该债权,但未被确认。五、2018年2月13日,瑞城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土方款,恒徽公司称该土方款与本案无关,瑞城公司表示将另案诉讼请求返还,故本案不予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恒徽公司与瑞城公司及保证人王仁龙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向瑞城公司发放800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利息问题。其一、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该书证效力高。其二、《资金托管委托书》系恒徽公司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提交,上面明确张宏昌为出借方代表,张宏昌也当庭予以承认,故一审法院对张宏昌为出借方代表予以认定。虽然张宏昌说明当初是无息借款,但前提是瑞城公司项目的土方及销售权归恒徽公司,而此项并未实现。而且作为第三人陈述效力较低。其三、瑞城公司主张2017年11月17日转给张宏昌60万元系对恒徽公司的支付,而此书证附言栏明确注明“代付上海利息(借款第一期六个月)”,说明存在利息。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系有息借款,对瑞城公司无息借款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转给张宏昌60万元的性质问题。前已确认张宏昌为出借方恒徽公司代表,恒徽公司主张张宏昌与其无关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款转账时注明代付上海利息,瑞城公司在借款发生期间向作为出借方恒徽公司代表张宏昌的支付宜认定为对恒徽公司的支付。张宏昌主张该款转给了王仁龙,用于支付瑞成公司费用,但并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宏昌述称鉴于支付该款作为第一期六个月利息时,三笔借款利息仅为37,466.66元,按先息后本原则,其余562,533.34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至2017年11月17日前期三笔借款本金余额为7,437,466.66元,该本金余额及2018年3月23日本金200万元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利息为580,413.68元,本息合计为8,017,880.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恒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7,437,466.66元及利息580,413.68元,合计8,017,880.34元;二、驳回上海恒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张宏昌提供以下证据:徽商银行资金流水,证明60万元从张宏昌账户62×××56和62×××69分别汇入陆刚、蒋吉春、潘秀华等施工人员账户,用于瑞城公司工程项目。
瑞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陆刚、蒋吉春、潘秀华与瑞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宏昌与其之间的转账不能证明是替瑞城公司偿付相关款项,张宏昌应向管理人提交证据另行申报债权。《资金托管委托书》系上诉人申报债权时提交,该委托书明确了张宏昌是出借方代表,恒辉公司对此长期持有并无异议,对此庭审中张宏昌亦认可,张宏昌作为恒辉公司代表收取瑞城公司支付的60万元利息行为真实有效。
恒天公司质证认为:张宏昌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恒徽公司质证认为:案涉60万元发生在2017年11月17日,在此之前的转账与本案无关。从该转账记录看,张宏昌常年与恒徽公司没有交易,和瑞城公司的陆刚联系紧密;张宏昌并非我公司员工,亦未委托张宏昌代为许可支付款项,张宏昌在收到60万元后,并没有支付给我公司,而是转给了其他主体,用于瑞城公司工程项目。
本院认证意见:张宏昌提交的银行流水虽系银行出具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11月17日支付给张宏昌的60万元能否认定系瑞城公司向恒徽公司的给付。从恒徽公司申报债权时提供的《资金托管委托书》看,该委托书载明张宏昌系出借方代表,该委托书系瑞城公司2017年10月23日向恒天公司出具,恒辉公司在申报债权时加盖公司印章后向管理人提交,说明恒辉公司对张宏昌代表出借方是明知的;从托管资金提取程序看,当事人每一次资金委托支付手续看,在《支付授权书》中均明确支付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及账号,由瑞城公司以委托人身份加盖印章并由瑞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仁龙、张宏昌以及资金托管方恒天公司均在《支付授权书》上签字或加盖印章;诉讼中张宏昌亦陈述其代表恒辉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此款转账时注明代付上海利息,瑞城公司在借款发生期间向作为出借方恒徽公司代表张宏昌的支付宜认定为对恒徽公司的支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查世庆
审判员 陈澜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甘丹
书记员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