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莲云快车道北侧)。
诉讼代表人:张国兵,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珏,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鑫,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7号富华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继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溢武,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天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343608.0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五份合同不能成为恒天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补充协议一》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生效条件已做约定,当事人对生效条件未成就均无异议,一审亦认定《工程总承包合同》未生效。《补充协议》是《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应以《工程总承包合同》成立和有效为基础,《补充协议》因约定的开工条件未成就而又无法单独履行,《补充协议》亦不能成为恒天公司主张幕墙工程款、临建工程款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恒天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前期开办费、管理人员工资等窝工损失实际主体为华江公司,恒天公司在未先行赔付窝工损失情形下,不得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主张窝工损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为金翠名园三期、四期进行工程设计,金翠名园三期、四期工程为瑞城B、D区住宅楼项目,B区仅施工了13号楼,D区暂未开发。恒天公司主张的幕墙设计费是瑞城A区商业综合体幕墙设计费,恒天公司却以瑞城B、D区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张瑞城A区商业综合体幕墙设计费,不能成立。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设计费536533.33元错误。瑞城A区商业综合体未签订任何设计合同,恒天公司却依据瑞城B、D区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张瑞城A区商业综合体幕墙设计费,却,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审以金翠名园三、四期工程(瑞城B、D区住宅楼项目)总图规划包含瑞城A区商业综合体设计规划,金翠名园三、四期工程总图规划包含三、四期工程其他九项为由支持设计费错误。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745717.50元,而恒天公司主张设计费仅为536533.33元,一审主观将差额视为恒天公司自身存有过错自行放弃,实系为上述错误找一合理托词。瑞城公司未收到瑞城A区商业综合体幕墙设计图纸,恒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将该设计图纸交付给瑞城公司,一审认定设计图纸进行了交付错误。(二)一审判决幕墙工程款390632.10元、临建工程款160858.35元错误。《补充协议》不能成为恒天公司主张幕墙工程款、临建工程款的依据。一审认定幕墙工程、临建工程为违建工程,而一审酌定85%幕墙工程款、70%临建工程款,将过错责任进行倒置,违反公平原则,间接支持违建工程存在,亦违背了过错方在过错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基本宗旨。(三)一审判决前期开办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252117.60元错误。恒天公司未先行赔付窝工损失情形下,不能直接主张该项损失,其主体不适格。恒天公司与瑞城公司无有效合同约定,若恒天公司先行赔付窝工损失造成自身损失,该项损失应根据各自过错进行分责,瑞城公司和恒天公司各自过错与幕墙工程、临建工程过错一致,一审酌定70%费用,将过错责任予以倒置,违反公平原则。该项损失数额来源于鉴定,鉴定机构对自己鉴定意见都不能自圆其说。其一,鉴定所依据的票据为恒天公司提供,票据关联性如何确定;其二,购买办公桌椅、用品等票据为购买时物品价值,物品残值多少,残值应从鉴定价值予以剔除。上述问题未能解决,该鉴定报告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四)一审判决托管费3466.67元错误。恒天公司为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托管业务不是该公司经营范围,其主张托管费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严重损害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判。
恒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恒天公司对瑞城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3803781.19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且在该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确认恒天公司对瑞城公司享有其他破产债权1190000元[其中设计费536533.33元(1、总图规划设计费为规划总建筑面积298287㎡*2.5元/㎡=745717.5元;2、幕墙设计费为:干挂石幕墙1026.97㎡*669元/㎡+半隐玻璃幕墙1248.73㎡*990元/㎡=1923286元,按8%费率计算,设计费为154000元。两项合计为899717.5元,只主张536533.33元);资金托管费3466.67元,其他经济损失65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瑞城公司承担。诉讼中,恒天公司对诉讼请求1中的拆除工程的工程款部分的请求申请撤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城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在安徽省岳西县开发的瑞城商都项目因管理不善等多重因素,形成烂尾状态。为解决困境,2017年4月18日,恒天公司(乙方)与瑞城公司(甲方)就瑞城商都(A区、C区)、瑞城金翠名园(B区、D区、E区)项目施工及管理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乙方承担瑞城商都(A区、C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瑞城金翠名园B区、D区工程设计方案修改、施工安装总承包工作,瑞城金翠名园E区工程设计、施工安装总承包工作。本合作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7年5月20日,恒天公司(承包方)与瑞城公司(发包方)签订岳西县瑞城商都、金翠名园《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EPC)总承包。该合同专用条款1.1.3规定:工程总承包指承包人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含竣工实验)、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的工程承包,即采取EPC工程总承包。该合同通用条款7.1.5规定,发包人在开工日期前,办妥须要由发包人办理的开工批准或施工许可证等。通用条款16.2.2规定,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责任、义务等索赔事件发生后30日内,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未在该期限内发出索赔通知,发包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同日,恒天公司(乙方)与瑞城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同意就A区项目进行项目管理;就B区、D区项目进行项目总承包;就E区进行包括设计在内的项目总承包。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主合同生效的条件:1、甲方解决好B区、D区承建方退场事宜。其中包括B区现承建多质押商品房(住宅与商铺)释放事宜;2、确保B区、D区除规费以外,具备发放工程施工许可证条件的所有费用全部缴清;3、确保没有其他未暴露阻碍B区、D区开工的因素;4、确保能设立独立的普通账户和按管理方案收款。该合同订立后,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除“4、确保能设立独立的普通账户和按管理方案收款”已经实现外,其他三项条件至今都未能实现。2017年8月19日,恒天公司与华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岳西县瑞城商都金翠名园三期、四期、五期工程施工交由华江公司总承包。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后于2017年10月20日恒天公司向华江公司下发进场通知书,要求2017年10月25日开始进场施工。但在当时直至现在,建设单位均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华江公司成立项目部,组织施工人员陆续开展了B区、D区围墙工程、临建工程及零星工程和A区商业综合体一层外装饰工程等部分施工工作。2018年1月15日,恒天公司(乙方)与瑞城公司(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EPC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作为岳西瑞城项目EPC总承包人,全面负责瑞城项目建设工作,甲方名下在A\B\C区所有房产和土地(保全、抵押或查封)解封、解押后全部交乙方管理,甲方不得未经乙方同意自行处置。3、乙方负责统筹安排、处理甲方在前期开发建设过程中所欠相关费用,处理方案:甲方将价值不低于叁仟万元的现有资产抵押或质押给第三资金方,乙方按照甲方的授权,负责利用上述资产引入第三方资金2000万元,该项资金用于解决瑞城公司前期债务。4、为能将A区的综合体打造成一流的购物、休闲、娱乐、美食一体化商业中心,综合体装潢标准必须达到四星级或以上标准;位于相邻安置房地下空间按综合体步行街风格及标准进行装饰。8、乙方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开始A区a、b、c三馆装修施工,并在六个月内按标准完工并交付使用。15、本协议与EPC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17、本合同自签字并盖章后生效。2018年4月17日,岳西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恒天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华江公司停工退场。经鉴定评估,1、华江公司已完成临建工程为229797.64元。已完成幕墙工程为459567.18元,(综合体家居馆B馆东侧未新安装龙骨,该部分工程量4091.90元是否属于华江公司完成,恒天公司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故未计入)。2、华江公司前期开办费91164元、管理人员工资269004元,合计360168元。(鉴定机构经审查,对前期开办费有40144元未予认可;另前期开办费有33367元需法院审理确认,但恒天公司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亦不予认可)。2017年11月15日,恒天公司(设计人)与瑞城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1809),瑞城公司委托恒天公司承担岳西县瑞城商都瑞(新建及装潢工程)城金翠名园(三期、四期)工程设计,具体设计项目内容共有十项,第一项是“总图规划”,包括“方案”、“施工图”,设计费2.5元/㎡。第七项是“幕墙”,也包括“方案”、“施工图”,设计费费率为幕墙面积的8%。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分项所列施工图(蓝图)10份。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20万元。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恒天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工程设计并提交了工程设计成果:《岳西县瑞城综合商业.三四期住宅及步行街规划调整方案》设计规划文本,该方案所涉总建筑面积为298287㎡;《商业体幕墙设计图纸》(其设计日期为2017年8月,但图纸注明的合同编号为201809,恒天公司未提交该幕墙的面积、造价等相关证据)。2017年10月23日,瑞城公司应出资方(上海恒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开具《资金托管委托书》,委托恒天公司对瑞城公司所融资金进行托管,托管费用为年费率1.5%,根据实际存续金额按日计算、按月结算,由委托人支付给托管方。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共发生八笔业务,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托管费用为3466.67元。2018年5月前后,瑞城公司、恒天公司动议调整EPC合同,计划吸收其他企业共同参与瑞城商都后续项目的管理施工建设。2018年5月10日,瑞城公司代表王仁龙与恒天公司订立《关于恒天(安徽)与岳西瑞城调整EPC合同方式的相关条件》,约定恒天(安徽)原则同意向政府汇报:双方的EPC合同进行优化调整。恒天(安徽)因为原EPC合同与第三方已经签订的合同以及现场已经实施的工程内容,由双方随后友好协商解决,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下面的描述:1、岳西瑞城同意,施工现场事实已经发生的工程量,各方据实计算,由瑞城审核同意后,由瑞城承担。2、其他事项,双方将依据各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协商解决。此后,瑞城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设计费,托管费等。2018年8月15日,瑞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8年11月13日,恒天公司向瑞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瑞城公司管理人对恒天公司申报的债权审定为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第一部分,工程款债权及前期开办费、管理人员工资债权的主要争点有:相关的系列合同效力如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问题,华江公司施工等相关行为与恒天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些行为的性质、形成的工程款及损失应否得到保护、如何保护,工程价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瑞城公司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关于相关的系列合同效力如何。201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已经成立,且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17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已经成立,但根据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生效条件,有三项条件始终未能成就,故该总包合同并未生效。2017年8月19日,恒天公司与华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前述总包合同未生效,恒天公司尚未真正取得总包权,此时其将总包范围内的部分事项分包给他人,构成无权处分,其后恒天公司与瑞城公司的合同始终未生效,故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018年1月15日,恒天公司与瑞城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符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问题。依照建筑法,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未生效的EPC合同也有约定,瑞城公司应承担相关义务,故该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责任在于瑞城公司。同时,瑞城公司对于施工方未经许可进行施工没有进行制止也负有责任。恒天公司抑或华江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施工许可进行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华江公司施工等相关行为与恒天公司之间的关系。华江公司施工等相关行为是基于其与恒天公司之间的合同所为,因该合同无效,恒天公司应依照无效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外而言,华江公司施工等相关行为可以视为恒天公司的行为,恒天公司可以基于华江公司施工等相关行为向外部有关方面行使救济权利。关于华江公司施工等相关行为的性质、形成的工程款及损失应否得到保护、如何保护。因2018年1月15日恒天公司与瑞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华江公司关于A区商业综合体幕墙装饰的工程,如施工时间在《补充协议》订立之前,则被该补充协议所追认;如施工时间在《补充协议》订立之后,则是履行该补充协议的合同行为,故均可按该补充协议处理。该工程未完工交付验收,工程量只能参照鉴定评估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但由于该工程施工时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行为存在违法性,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应当结合瑞城公司、恒天公司在该违法情形中各自过错大小的因素综合考量。斟酌以上方面,该部分工程款可减按85%的比例予以支持,即幕墙工程款应确认为459567.18元*85%=390632.10元。瑞城公司主张,案外人温州晋豪大理石有限公司正以诉讼方式主张幕墙工程的权利,恒天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从现场勘察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华江公司是将原有的幕墙龙骨等拆除后重新施工,鉴定机构评估鉴定的也是重新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与之前的工程量不发生重合。故瑞城公司该主张不应采纳。华江公司实施的围墙工程、零星工程等,是为履行其与恒天公司的合同做准备,因其与恒天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故这些行为均只能视为缔约阶段的行为,不能直接依照合同进行处理,应以鉴定评估的实际工程量为基础,按缔约过失规则参照合同进行处理。华江公司成立项目部,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施工准备、组织、管理等一系列活动,其中既有为履行EPC总包合同进行准备的成分,也有履行2018年1月15日恒天公司与瑞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成分,难以具体区分。因此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进行处理。从未能成就的三项生效条件及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方面看,责任在于瑞城公司。但恒天公司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贸然分包工程给他人,在没有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下达进场施工通知,也有一定责任。所以,该两部分的工程款、损失等,可酌情减按70%的比例支持,即临建工程款应确认为229797.64元*70%=160858.35元;前期开办费、管理人员工资应确认为360168元*70%=252117.60元。关于工程价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天公司实施的幕墙工程、临建工程等,均未完工交付,瑞城公司未验收,这些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尚属待定状态,故依据上述规定,恒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关于瑞城公司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根据前文分析,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并未生效,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承包人索赔期限的条款自然没有生效。故瑞城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免责不应支持。
瑞城公司与恒天公司争议的第二部分,设计费债权主要争点有:双方的设计合同效力如何,恒天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向瑞城公司交付,设计费瑞城公司应否支付、支付多少等。关于双方的设计合同效力如何。从设计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即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120万元)后生效。但双方在诉讼中,均未主张已经支付了该订金,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订金已经支付,故应认定该设计合同未生效。关于恒天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向瑞城公司交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恒天公司已经完成设计合同中设计项目的第一项总图规划中的“方案”,该项中“施工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另恒天公司完成了“幕墙工程”的图纸;其他八项设计内容未完成。其已完成的两项内容已经向瑞城公司进行了交付。关于设计费瑞城公司应否支付、支付多少。双方订立的设计合同虽未生效,但恒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且已交付给了瑞城公司,从缔约责任处理规则及公平原则出发,对恒天公司的实际劳务应当酌情支持。依照约定,支付订金的义务是瑞城公司,其未在合同约定的三日内支付,造成合同未生效,责任在于瑞城公司。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恒天公司即实际履行合同,有失审慎,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从其设计合同设计内容第一项“总图规划”与其他九项之间的关系看,应属于包含关系,总图规划应当就是指“方案”,其“施工图”要靠其他九项来具体落实,故第一项中的“施工图”选项应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失误,恒天公司完成了“总图规划”方案,即应视为其完成了该第一项设计内容。按该项设计费计算方法的约定,设计费为298287㎡*2.5元/㎡=745717.50元。恒天公司提交的幕墙图纸中未具体说明幕墙面积,也无该幕墙造价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设计费无法认定。诉讼中,恒天公司对设计费只主张其中536533.33元,斟酌各种因素,认为该主张较为合理,故酌情决定予以支持。
瑞城公司与恒天公司争议的第三部分,托管费债权主要争点有:双方的资金托管行为是否合法,瑞城公司应否支付托管费。关于双方的资金托管行为是否合法。从瑞城公司开具的《资金托管委托书》看,双方之间存在资金托管的协议,即瑞城公司将从他人处所融得的资金委托恒天公司管理,恒天公司按照一定标准收取托管费用。该行为不是资金融通,从性质上看与金融行为无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资金托管行为是合法的,瑞城公司关于恒天公司不是金融机构,该托管行为不合法的主张不应采纳。关于瑞城公司应否支付托管费。恒天公司按照托管协议的要求,实际履行了资金托管义务,瑞城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托管费。故恒天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确认恒天公司对瑞城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为1343608.05元(其中,幕墙工程款390632.10元;临建工程等工程款160858.35元;前期开办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252117.60元;设计费536533.33元;托管费3466.67元);二、驳回恒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瑞城公司承担。鉴定费64970元,由恒天公司承担44970元,瑞城公司承担2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的恒天公司所享有债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幕墙工程款390632.10元。幕墙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瑞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一审根据鉴定机构评估鉴定的幕墙工程量,并考量瑞城公司、恒天公司过错等综合因素,按照实际工程量的85%确定幕墙工程款为390632.1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临建工程款160858.35元。恒天公司虽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情形下通知华江公司进场施工具有过错,但华江公司实施的围墙工程、零星工程实系是为履行其与恒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准备,一审根据鉴定机构评估鉴定的实际工程量,并考量瑞城公司、恒天公司过错等综合因素,按照实际工程量的70%,确定临建工程款为160858.3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前期开办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252117.60元。恒天公司在与瑞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工程总承包合同》等协议后,成立项目部、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施工准备、组织、管理等一系列活动,因此实际发生相应的费用。在案涉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情形下,一审将恒天公司为案涉项目支付的费用认定为恒天公司的损失,并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为252117.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设计费用536533.33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恒天公司和瑞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瑞城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付定金120万元,瑞城公司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恒天公司在完成“总图规划”方案和“瑞城商都幕墙工程”设计工作后,瑞城公司应依约支付设计费用。因恒天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未超过其实际履行部分应获得费用,且瑞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另行委托设计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重新审计,一审对恒天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瑞城公司所持的恒天公司依据瑞城B、D区住宅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张瑞城A区商业综合体幕墙设计费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托管费用3466.67元。瑞城公司向恒天公司出具的《资金托管委托书》系瑞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恒天公司接受瑞城公司的委托并实施了资金托管行为,恒天公司依据《资金托管委托书》约定主张相应的托管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瑞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杨再松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江远
书记员刘柯
附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