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1289号
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7号富华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1211U(1-1)。
法定代表人:陈继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溢武,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莲云快车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562164875P(1-1)。
法定代表人:涂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国兵,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珏,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鑫,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与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胡溢武、瑞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珏、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恒天公司对瑞城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3803781.19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且在该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请求确认恒天公司对瑞城公司享有其他破产债权1190000元【其中设计费536533.33元(1、总图规划设计费为规划总建筑面积298287㎡*2.5元/㎡=745717.5元;2、幕墙设计费为:干挂石幕墙1026.97㎡*669元/㎡+半隐玻璃幕墙1248.73㎡*990元/㎡=1923286元,按8%费率计算,设计费为154000元。两项合计为899717.5元,只主张536533.33元);资金托管费3466.67元,其他经济损失65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瑞城公司承担。诉讼中,恒天公司对诉讼请求1中的拆除工程的工程款部分的请求向本院申请撤回。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恒天公司(承包人)与瑞城公司(发包人)就瑞城商都、金翠名园项目施工及管理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并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岳西县瑞城商都、金翠名园《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恒天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商完成项目设计、施工及管理等,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718800000元,总承包服务费率为2.5%。恒天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与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岳西县瑞城名园三期四期五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保证项目能够正常开工,恒天公司签订合同后立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工程设计并提交工程设计成果。于2017年10月20日向施工单位下发进场通知书,开展部分施工工作。但由于瑞城公司原因致使工程停止施工,导致恒天公司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此后瑞城公司即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工程款,托管费等,亦未赔偿恒天公司的损失。2018年8月15日,瑞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8年11月13日,恒天公司就前述损失依法向瑞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交证据材料,但瑞城公司管理人对恒天公司申报的债权审定为0元。鉴此,为维护恒天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瑞城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恒天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一,恒天公司违约分包,不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其二,恒天公司未在期限内索赔,瑞城公司具有免责事由。其次,根据《补充协议(一)》约定,主合同未生效,恒天公司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再次,恒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在无施工许可证情形下自行施工部分工程,系违法施工,现其主张违法施工所得工程款,该主张并非合法权益;该部分工程案外人温州晋豪大理石有限公司也在贵院主张权利;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存疑的。最后,恒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一,设计未出具工作成果,设计方案没有经过批准,图纸没有经过图审;其二,恒天公司非金融机构,托管费不具有合法性;其三、窝工损失,该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由实际施工人华江公司主张,且该损失的数额无法评定,尽管已做评估,但报告对所涉及的票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瑞城公司项目具有关联性。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恒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恒天公司所举证据
1、恒天公司与瑞城公司之间先后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实施计划与恳求解决的方案》,恒天公司与瑞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恒天(安徽)与岳西瑞城调整EPC合同方式的相关条件》;
2、恒天公司与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幕墙工程、围墙工程、临建工程、拆除工程的现场照片;
3、恒天公司自行制作的《岳西瑞城项目工程工程结算总价》书;
4、《中建一局华江公司申报的损失清单》及相关附件:包括现场经费、差旅费、食宿费、办公费、水电费、通讯费等前期开办费相关的票据清单及票据扫描件,管理人员工资、津贴补助、绩效奖金、五险一金等管理费相关的证据资料;
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
6、恒天公司与瑞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岳西县瑞城综合商业.三四期住宅及步行街规划调整方案》设计规划文本、规划总平面图、《商业体幕墙设计图纸》、2018年11月13日瑞城公司管理人签收的恒天公司债权申报证据清单(其中包含本组前几项资料)等;
7、瑞城公司出具的《资金托管书》,王仁龙、张宏昌的身份证复印件,《支付授权书》,徽商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恒天公司制作的《岳西项目资金托管管理费》清单。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恒天公司因履行总承包合同产生的装饰工程、临建工程及零星工程等工程款、前期开办费、管理人员工资、设计费、托管费等款项及相关损失。但恒天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部分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异议在鉴定机构征求意见稿发出后就已经提交给鉴定机构了,而鉴定机构并未予以调整。
瑞城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一)》,《工程总承包合同》未生效,临建工程、幕墙装饰工程没有经过行政审批及瑞城公司许可,是恒天公司单方进场违法施工,且幕墙工程已有案外人温州晋豪大理石有限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恒天公司提交的所有票据与瑞城公司的工程没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该票据是否由恒天公司相关人员所持有,更无法判断该票据系因何事由所产生。设计图纸专指金翠名园三期四期工程设计,合同上已经有明确的约定,而恒天公司提交的设计蓝图是商业体A区的首层外装装修工程的,且该设计原图没有已经交付的依据,经核实,瑞城公司相关人员是在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法院拿到该份原图向公司相关人员展示时才第一次见到。设计方案没有经过相关的审批,设计蓝图也没有经过图审。恒天公司非金融机构,托管费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达到恒天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恒天公司提交的以上1、2两组证据相互印证,瑞城公司没有反证,故可以认定。3组证据系恒天公司自行制作,瑞城公司未予认可,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组证据系恒天公司所分包的工程承包人中建一局华江公司自行制作及提供,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两组证据只能作为评估、鉴定的资料供鉴定机构审查判断使用。5组证据--两项鉴定,是由恒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过程中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察;初稿形成后鉴定机构向双方当事人征求了意见,且对双方所提出的意见逐一进行回复给出合理解释;工程造价是依据现场勘察及相关资料,依照建设工程相关规范进行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窝工损失(前期开办费、管理人员工资)是依据财务规范,对恒天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进行审查分析得出的结论,不违反相关规定。双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该两份鉴定报告应予认定。6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结合1组证据中《实施计划与恳求解决的方案》的内容,该组证据可予认定。7组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二、瑞城公司所举证据
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岳西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恒天公司与瑞城公司之间的合作,当时是要求提供2000万保证金的,恒天公司未达到此要求,合作没有达成。恒天公司单方擅自进场施工,施工的工程是不合法的,有关部门要求予以停工拆除。
恒天公司对该证言三性不予认可。一方面对证人所陈述的恒天公司必须要打2000万保证金,县政府才同意恒天公司签订协议的观点认为不合法不合理。另一方面,该证人也证实了恒天公司的停工是因县政府的要求。
本院认为,关于县政府主要领导要求提供一定的保证金后方可合作一节,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不大。关于有关部门要求恒天公司予以停工的事实,与双方的庭审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审理查明:
瑞城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在安徽省岳西县开发的瑞城商都项目因管理不善等多重因素,形成烂尾状态。为解决困境,2017年4月18日,恒天公司(乙方)与瑞城公司(甲方)就瑞城商都(A区、C区)、瑞城金翠名园(B区、D区、E区)项目施工及管理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乙方承担瑞城商都(A区、C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瑞城金翠名园B区、D区工程设计方案修改、施工安装总承包工作,瑞城金翠名园E区工程设计、施工安装总承包工作。本合作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7年5月20日,恒天公司(承包方)与瑞城公司(发包方)签订岳西县瑞城商都、金翠名园《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EPC)总承包。该合同专用条款1.1.3规定:工程总承包指承包人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含竣工实验)、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的工程承包,即采取EPC工程总承包。该合同通用条款7.1.5规定,发包人在开工日期前,办妥须要由发包人办理的开工批准或施工许可证等。通用条款16.2.2规定,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责任、义务等索赔事件发生后30日内,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未在该期限内发出索赔通知,发包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同日,恒天公司(乙方)与瑞城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同意就A区项目进行项目管理;就B区、D区项目进行项目总承包;就E区进行包括设计在内的项目总承包。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主合同生效的条件:1、甲方解决好B区、D区承建方退场事宜。其中包括B区现承建多质押商品房(住宅与商铺)释放事宜;2、确保B区、D区除规费以外,具备发放工程施工许可证条件的所有费用全部缴清;3、确保没有其他未暴露阻碍B区、D区开工的因素;4、确保能设立独立的普通账户和按管理方案收款。该合同订立后,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除“4、确保能设立独立的普通账户和按管理方案收款”已经实现外,其他三项条件至今都未能实现。
2017年8月19日,恒天公司与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岳西县瑞城商都金翠名园三期四期五期工程施工交由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后于2017年10月20日恒天公司向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下发进场通知书,要求2017年10月25日开始进场施工。但在当时直至现在,建设单位均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组织施工人员陆续开展了B区、D区围墙工程、临建工程及零星工程和A区商业综合体一层外装饰工程等部分施工工作。
2018年1月15日,恒天公司(乙方)与瑞城公司(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EPC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作为岳西瑞城项目EPC总承包人,全面负责瑞城项目建设工作,甲方名下在A\B\C区所有房产和土地(保全、抵押或查封)解封、解押后全部交乙方管理,甲方不得未经乙方同意自行处置。3、乙方负责统筹安排、处理甲方在前期开发建设过程中所欠相关费用,处理方案:甲方将价值不低于叁仟万元的现有资产抵押或质押给第三资金方,乙方按照甲方的授权,负责利用上述资产引入第三方资金2000万元,该项资金用于解决瑞城公司前期债务。4、为能将A区的综合体打造成一流的购物、休闲、娱乐、美食一体化商业中心,综合体装潢标准必须达到四星级或以上标准;位于相邻安置房地下空间按综合体步行街风格及标准进行装饰。8、乙方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开始A区a、b、c三馆装修施工,并在六个月内按标准完工并交付使用。15、本协议与EPC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17、本合同自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2018年4月17日,岳西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岳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恒天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停工退场。
经鉴定评估,1、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临建工程为229797.64元。已完成幕墙工程为459567.18元,(综合体家居馆B馆东侧未新安装龙骨,该部分工程量4091.9元是否属于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恒天公司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故未计入)。2、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前期开办费91164元、管理人员工资269004元,合计360168元。(鉴定机构经审查,对前期开办费有40144元未予认可;另前期开办费有33367元需法院审理确认,但恒天公司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亦不予认可)。
2017年11月15日,恒天公司(设计人)与瑞城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1809),瑞城公司委托恒天公司承担岳西县瑞城商都瑞(新建及装潢工程)城金翠名园(三期、四期)工程设计,具体设计项目内容共有十项,第一项是“总图规划”,包括“方案”、“施工图”,设计费2.5元/㎡。第七项是“幕墙”,也包括“方案”、“施工图”,设计费费率为幕墙面积的8%。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分项所列施工图(蓝图)10份。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20万元。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恒天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工程设计并提交了工程设计成果:《岳西县瑞城综合商业.三四期住宅及步行街规划调整方案》设计规划文本,该方案所涉总建筑面积为298287㎡;《商业体幕墙设计图纸》(其设计日期为2017年8月,但图纸注明的合同编号为201809,恒天公司未提交该幕墙的面积、造价等相关证据)。
2017年10月23日,瑞城公司应出资方(上海恒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开具《资金托管委托书》,委托恒天公司对瑞城公司所融资金进行托管,托管费用为年费率1.5%,根据实际存续金额按日计算、按月结算,由委托人支付给托管方。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共发生八笔业务,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托管费用为3466.67元。
2018年5月前后,瑞城公司、恒天公司动议调整EPC合同,计划吸收其他企业共同参与瑞城商都后续项目的管理施工建设。2018年5月10日,瑞城公司代表王仁龙与恒天公司订立《关于恒天(安徽)与岳西瑞城调整EPC合同方式的相关条件》,约定恒天(安徽)原则同意向政府汇报:双方的EPC合同进行优化调整。恒天(安徽)因为原EPC合同与第三方已经签订的合同以及现场已经实施的工程内容,由双方随后友好协商解决,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下面的描述:1、岳西瑞城同意,施工现场事实已经发生的工程量,各方据实计算,由瑞城审核同意后,由瑞城承担。2、其他事项,双方将依据各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协商解决。
此后,瑞城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设计费,托管费等。2018年8月15日,瑞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8年11月13日,恒天公司向瑞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瑞城公司管理人对恒天公司申报的债权审定为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第一部分,工程款债权及前期开办费、管理人员工资债权的主要争点有:相关的系列合同效力如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问题,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等相关行为与恒天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些行为的性质、形成的工程款及损失应否得到保护、如何保护,工程价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瑞城公司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相关的系列合同效力如何。201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已经成立,且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17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已经成立,但根据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生效条件,有三项条件始终未能成就,故该总包合同并未生效。2017年8月19日,恒天公司与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前述总包合同未生效,恒天公司尚未真正取得总包权,此时其将总包范围内的部分事项分包给他人,构成无权处分,其后恒天公司与瑞城公司的合同始终未生效,故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018年1月15日,恒天公司与瑞城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符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问题。依照建筑法,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未生效的EPC合同也有约定,瑞城公司应承担相关义务,故该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责任在于瑞城公司。同时,瑞城公司对于施工方未经许可进行施工没有进行制止也负有责任。恒天公司抑或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施工许可进行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等相关行为与恒天公司之间的关系。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等相关行为是基于其与恒天公司之间的合同所为,因该合同无效,恒天公司应依照无效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外而言,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等相关行为可以视为恒天公司的行为,恒天公司可以基于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等相关行为向外部有关方面行使救济权利。
关于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等相关行为的性质、形成的工程款及损失应否得到保护、如何保护。
因2018年1月15日恒天公司与瑞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此,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关于A区商业综合体幕墙装饰的工程,如施工时间在《补充协议》订立之前,则被该补充协议所追认;如施工时间在《补充协议》订立之后,则是履行该补充协议的合同行为,故均可按该补充协议处理。该工程未完工交付验收,工程量只能参照鉴定评估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但由于该工程施工时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行为存在违法性,故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应当结合瑞城公司、恒天公司在该违法情形中各自过错大小的因素综合考量。斟酌以上方面,该部分工程款可减按85%的比例予以支持,即幕墙工程款应确认为459567.18元*85%=390632.1元。
瑞城公司主张,案外人温州晋豪大理石有限公司正以诉讼方式主张幕墙工程的权利,恒天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从现场勘察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是将原有的幕墙龙骨等拆除后重新施工,鉴定机构评估鉴定的也是重新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与之前的工程量不发生重合。故瑞城公司该主张不应采纳。
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的围墙工程、零星工程等,是为履行其与恒天公司的合同做准备,因其与恒天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故这些行为均只能视为缔约阶段的行为,不能直接依照合同进行处理,应以鉴定评估的实际工程量为基础,按缔约过失规则参照合同进行处理。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施工准备、组织、管理等一系列活动,其中既有为履行EPC总包合同进行准备的成分,也有履行2018年1月15日恒天公司与瑞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成分,难以具体区分。因此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进行处理。从未能成就的三项生效条件及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方面看,责任在于瑞城公司。但恒天公司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贸然分包工程给他人,在没有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下达进场施工通知,也有一定责任。所以,该两部分的工程款、损失等,可酌情减按70%的比例支持,即临建工程款应确认为229797.64元*70%=160858.35元;前期开办费、管理人员工资应确认为360168元*70%=252117.6元。
关于工程价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天公司实施的幕墙工程、临建工程等,均未完工交付,瑞城公司没有验收,这些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尚属待定状态,故依据上述规定,恒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瑞城公司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根据前文分析,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并未生效,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承包人索赔期限的条款自然没有生效。故瑞城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免责不应支持。
瑞城公司与恒天公司争议的第二部分,设计费债权主要争点有:双方的设计合同效力如何,恒天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向瑞城公司交付,设计费瑞城公司应否支付、支付多少等。
关于双方的设计合同效力如何。从设计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即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120万元)后生效。但双方在诉讼中,均未主张已经支付了该订金,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订金已经支付,故应当认定该设计合同未生效。
关于恒天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向瑞城公司交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恒天公司已经完成设计合同中设计项目的第一项总图规划中的“方案”,该项中“施工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另恒天公司完成了“幕墙工程”的图纸;其他八项设计内容未完成。其已完成的两项内容已经向瑞城公司进行了交付。
关于设计费瑞城公司应否支付、支付多少。双方订立的设计合同虽未生效,但恒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且已交付给了瑞城公司,从缔约责任处理规则及公平原则出发,对恒天公司的实际劳务应当酌情支持。依照约定,支付订金的义务是瑞城公司,其未在合同约定的三日内支付,造成合同未生效,责任在于瑞城公司。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恒天公司即实际履行合同,有失审慎,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从其设计合同设计内容第一项“总图规划”与其他九项之间的关系看,应属于包含关系,总图规划应当就是指“方案”,其“施工图”要靠其他九项来具体落实,故第一项中的“施工图”选项应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失误,恒天公司完成了“总图规划”方案,即应视为其完成了该第一项设计内容。按该项设计费计算方法的约定,设计费为298287㎡*2.5元/㎡=745717.5元。恒天公司提交的幕墙图纸中未具体说明幕墙面积,也无该幕墙造价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设计费无法认定。诉讼中,恒天公司对设计费只主张其中536533.33元,本院斟酌各种因素,认为该主张较为合理,故酌情决定予以支持。
瑞城公司与恒天公司争议的第三部分,托管费债权主要争点有:双方的资金托管行为是否合法,瑞城公司应否支付托管费。
关于双方的资金托管行为是否合法。从瑞城公司开具的《资金托管委托书》看,双方之间存在资金托管的协议,即瑞城公司将从他人处所融得的资金委托恒天公司管理,恒天公司按照一定标准收取托管费用。该行为不是资金融通,从性质上看与金融行为无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资金托管行为是合法的,瑞城公司关于恒天公司不是金融机构,该托管行为不合法的主张不应采纳。
关于瑞城公司应否支付托管费。恒天公司按照托管协议的要求,实际履行了资金托管义务,瑞城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托管费。故恒天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为1343608.05元(其中,幕墙工程款390632.1元;临建工程等工程款160858.35元;前期开办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252117.6元;设计费536533.33元;托管费3466.67元。);
二、驳回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64970元,由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44970元,由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黎明
人民陪审员 储鹏程
人民陪审员 申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丹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