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1567号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30D。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国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5801424XX(1-1)。
法定代表人:朱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安,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鉴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莲云快车道北侧)。
诉讼代表人: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国兵,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珏,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州四建”)与被告岳西县国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岳西国投”)、第三人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恒天设计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追加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岳西国投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安、储柱东,恒天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瑞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岳西国投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合计5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贵州四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岳西国投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及其利息,恒天设计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贵州四建为承接岳西县瑞城商都金翠名园三期、四期、五期工程,按岳西国投要求向其账户汇入了1000万元保证金(其中500万元另案起诉),但之后岳西国投无法确保贵州四建承接工程,却支付使用了保证金,造成贵州四建缔约损失。
岳西国投辩称:对于贵州四建汇入岳西国投账户1000万元,以及该款已实际支付瑞城公司外欠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其一,对于瑞城商都金翠名园三期、四期、五期工程而言,岳西国投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并不能决定贵州四建是否能够承接该工程,因此贵州四建所谓的岳西国投要求其缴纳工程保证金,事实不存在;其二,贵州四建向岳西国投账户汇入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原因,是瑞城公司将前述工程总发包给恒天设计院,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恒天设计院负责以瑞城公司现有不低于3000万元的资产抵押或质押的方式引入2000万元现金,所引入资金直接转入岳西国投专项账户用于支付瑞城公司外欠工程款,贵州四建汇入1000万元即为恒天设计院的融资结果。鉴于以上事实,贵州四建的缔约对象应该是恒天设计院,岳西国投无论是收取还是支付贵州四建1000万元保证金,均是代恒天设计院履行协议的行为,其责任后果应该由恒天设计院承担。
恒天设计院述称:贵州四建从岳西国投承接工程并向岳西国投支付工程保证金,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该保证金的支付与返还,应该由贵州四建与岳西国投之间协商解决,与恒天设计院无关。因此,岳西国投申请追加恒天设计院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瑞城公司述称:与恒天设计院的陈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
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瑞城公司开发建设岳西县瑞城商都金翠名园项目。2017年4月18日,瑞城公司与恒天设计院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相关内容约定:甲方(瑞城公司)与乙方(恒天设计院)就“瑞城商都(A区、C区)、瑞城金翠名园(B区、D区、E区)”项目进行合作洽谈;二、合作内容1、乙方承担瑞城商都(A区、C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其售楼款回笼资金的80%用于优先支付工程款,其余20%用于甲方项目运营,…甲方的项目账户须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双方各派人员共同负责工程款的审批拨付;…七、合作期限2、如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见具体合同)内,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及附件2所列事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作协议,甲方将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2017年5月20日,瑞城公司与恒天设计院签订“合同协议书”,恒天设计院EPC总承包“岳西县瑞城商都和岳西县瑞城金翠名园”,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就合同的条款做了进一步的约定,并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1)乙方(恒天设计院)作为岳西瑞城项目EPC总承包人,全面负责瑞城项目建设工作,…第3条约定:甲方(瑞城公司)将价值不低于人民币叁仟万元的现有资金抵押或质押给第三资金方,乙方按照甲方的授权,负责利用上述资产引入第三方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该款项直接转入岳西县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专项账户,该资金用于解决或者部分解决以下款项:(1)后续工程建设资金;(2)…(3)C区的江苏竑成工程款尾款,A、B区的天隆公司工程款尾款;(4)B、D区前期土石方工程尾款;(5)部分购房户的退房款;(6)前期甲方所欠瑞城公司员工工资。以上款项的拨付和批准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审核审批;乙方对以上款项、工程款(决算)及ABC区其他款项的支付享有最终审批权、决定权。第9条约定:为了乙方引入的第三方资金的安全,乙方享有对甲方公司的财务监管和共同审批,…第15条约定:本协议与EPC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1月26日,贵州四建汇入岳西国投账户款500万元(此款纠纷另案审理),汇款银行汇款单上载明用途为“瑞城商都金翠名园三期、四期、五期诚信保证金”;2018年1月26日,石美基汇入岳西国投账户款400万元,2018年2月1日,石美基汇入岳西国投账户款100万元,两笔汇款银行汇款单上均载明用途为“瑞城商都金翠名园诚信保证金”。贵州四建汇款后,即派员进驻瑞城商都金翠名园项目工地,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仍有工作人员在工地。截止2018年2月13日,前述款项由岳西国投和恒天设计院的U盾对外全部支付完毕。2018年6月11日,贵州四建的代理律师向岳西国投发出“律师函”,注明:“我所委托人于2018年1月25日至26日分三笔从我所委托人、石美基账户向你公司转账1000万元(壹仟万元)作为岳西瑞城商都项目履约保证金…项目停工至今且无法继续启动,给我所委托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律所现严正要求你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我所委托人打入你公司的该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原路退还我所委托人”。
瑞城公司项目建设进展滞缓,岳西县人民政府为推动项目进度,成立工作组进驻瑞城公司。2018年8月15日,瑞城公司启动破产程序。2018年11月13日,恒天设计院就瑞城公司所欠债务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在恒天设计院申报的39952684.4元全部债权中,不包括案涉的1000万元保证金。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涉及岳西国投介入瑞城商都金翠名园项目的施工建设;各方当事人也均无证据涉及瑞城公司与恒天设计院有解除EPC总承包合同的证据。
除上述确认一致的事实外,贵州四建主张案涉资金的性质是签约保证金,但其不能提供缔约的证据;岳西国投主张其占有资金是受恒天设计院托管,但其不能提供托管协议;案涉资金系用于瑞城商都金翠名园项目,恒天设计院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主张案涉资金与其无关,却不能提供承包瑞城商都金翠名园项目后,该项目或部分项目换由他方承包建设,案涉资金是与其无关的直接证据。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石美基的名义汇入恒天设计院的500万元,是否能认定为贵州四建的汇款;贵州四建汇入岳西国投的500万元款是贵州四建签约保证金,还是恒天设计院的融资款;岳西国投将该500万元支付瑞城公司工程款是否代恒天设计院履行协议行为。
就争议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
1、2018年10月26日,贵州四建提交的石美基出具的书面证明(表述为争议事实证据1,以下按序排列),并申请石美基出庭作证,以证明:石美基汇入国投公司的500万元款是代贵州四建转的工程保证金。在原审案件中,由于岳西国投承认该500万元款是贵州四建转的工程保证金,恒天设计院亦没有否认,因而证人没有出庭。
2、恒天设计院的时任会计提供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2月12日,恒天设计院的陆刚经理吩咐其与岳西国投的会计一道,持各自U盾,将案涉1000万元资金分别汇至以下各单位:瑞城公司290万元,安徽天隆公司300万元,恒天设计院90万元,上海恒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120万元。
3、县政府工作组成员黄某某、储某的证言,其中,黄某某因事未出庭,储某出庭。两人均证实贵州四建代恒天设计院汇入岳西国投100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由两人代表瑞城公司向恒天设计院出具了1000万元借条,并加盖了瑞城公司公章,由恒天设计院决定资金的支付,最终是陆刚指示恒天设计院的时任会计通过U盾转款。
4、瑞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云龙出庭作证,证明:1000万元中,290万元转入瑞城公司账户外,710万元由恒天设计院决定直接汇给其他单位;另证明,恒天设计院于2017年8月29日将瑞城金翠名园二期、三期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按县政府要求,恒天设计院应打入2000万元保证金解决前期债务方可开工建设,中建一局打入2000万元保证金,但该保证金不能动用,恒天设计院又不能引进其他资金,中建一局就一直没有开工,于是恒天设计院准备解除与中建一局的合约,引进贵州四建,鉴于工程一直不能开工,王云龙同意了恒天设计院的意见,即:A区工程由中建一建实施,三期(D区)由恒天设计院再发包给贵州四建,并同意出资解决政府要求的2000万元解决前期债务,但条件是资金必须转入岳西国投临时托管,由恒天设计院决定划拨;贵州四建就汇入岳西国投1000万元。
5、岳西国投提交2018年9月7日由陆刚、聂鉴新、陈继友、包从勇、朱成明参加的会议录音。证明:(1)恒天设计院与瑞城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后,将瑞城商都金翠名园二期、三期项目的工程施工发包给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华江公司进场后进行了部分施工,岳西县政府要求恒天设计院需汇入2000万元保证金以解决瑞城公司前期债务,恒天设计院向华江公司融资,华江公司汇款2000万元进入政府监管账户,但该款恒天设计院和瑞城公司不能动用;(2)经恒天设计院和瑞城公司协商,瑞城商都A区工程交由华江公司施工,再引入贵州四建承包金翠名园三期(D区);(3)贵州四建应恒天设计院和瑞城公司要求,将1000万元保证金汇入岳西国投账户;(4)岳西国投汇出1000万元资金是应恒天设计院的指示的行为。
6、“情况说明”复印件,注明:2018年元月3日,驻瑞城工作组传达县政府主要负责人要求:一是恒天公司如果要参与瑞城商都项目建设,必须先打20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到账后再谈合作事宜…。该说明有岳西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
7、2018年4月14日瑞城公司对恒天设计院的“文件回复通知”复印件,内容:由贵公司抄送我司的《关于暂停岳西县瑞城商都和岳西县瑞城金翠名园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切行为的通知》已收悉,贵司在2018年5月1日前务必要作出工程重启的决定,不得影响项目总体进度。
8、2018年5月8日瑞城公司和贵州四建共同向岳西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实施计划与恳求解决的方案”复印件,主要内容:鉴于恒天设计院进入瑞城商都项目开始工作近一年来,由于现场项目负责人协调不善及其种种原因,导致项目推进缓慢,与预期相差甚远。经我公司认真研究决定,调整与恒天设计院签订的EPC发包模式,由我公司组织了上海绿地集团控股的贵州四建、恒天设计院、安徽联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赢投资公司)联合设计、施工、资金三方以雄厚的综合实力共同参与瑞城商都的后续项目的管理施工建设。一、实施计划:…4.总规划审批通过后,支付1000万元,用于开发区工厂原承建商工程款及县城投公司还款(具体计划另定)。工程收尾工作由贵州四建承担完成;5.D区、B区建设施工由贵州四建垫资施工,并由联赢投资公司担保建筑施工款。
9、2018年5月10日,王仁龙和聂鉴新分别作为瑞城公司和恒天设计院的代表人签订“关于恒天(安徽)与岳西瑞城调整EPC合同方式的相关条件”复印件,有关内容:一、恒天(安徽)原则同意向政府汇报:双方的EPC合同进行优化调整。二、恒天(安徽)因为原EPC合同与第三方已经签订的合同以及现场已经实施的工程内容,由双方随后友好协商解决,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下面的描述:1.岳西瑞城同意,施工现场事实已经发生的工程量,各方据实计算,有瑞城审核同意后,由瑞城承担。2.其他事项,双方将依据各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的各方就争议的事实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此情形应根据该法律规定,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对相应事实作出认定。对争议事实证据1经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认定,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实证据2、3、4是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争议事实证据5是会议录音,争议事实证据6、7、8、9是复印件,证明力相对较低,但所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无争议事实不冲突,可以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综合全案认定如下:
石美基的名义汇入恒天设计院的500万元,有石美基的证言,及当事人自认,可认定该款系贵州四建的汇款。
贵州四建汇入岳西国投的500万元款的性质,及该工程款的支付是否代恒天设计院履行协议行为。首先,恒天设计院是“岳西县瑞城商都和岳西县瑞城金翠名园”EPC总承包人;其次,2017年4月18日,瑞城公司与恒天设计院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017年5月20日,瑞城公司与恒天设计院签订“合同协议书”,恒天设计院EPC总承包“岳西县瑞城商都和岳西县瑞城金翠名园”,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引入第三方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该款项直接转入岳西国投专项账户”,之后,岳西县人民政府派驻工作组进驻瑞城公司,同时结合争议事实证据4、5、6、7、8、9,能证实恒天设计院的项目进展滞缓,严重违反合同项目进度的约定;第三、争议事实证据6的“情况说明”,虽系复印件,但有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该证据的可信度较高,结合争议事实证据7的“文件回复通知”,表明恒天设计院的项目进度没有明显改善的情况下,存在中止“合作”的可能性;第四、争议事实证据8的“实施计划与恳求解决的方案”和争议事实证据9均是复印件,证明力不高,但该证据是与补充协议的约定相吻合,与有争议事实证据4、5、6、7相印证,结合贵州四建已实际进驻“岳西县瑞城商都和岳西县瑞城金翠名园”工地的事实,可认定贵州四建介入“岳西县瑞城商都和岳西县瑞城金翠名园”项目,已临近签约阶段;第五、恒天设计院作为EPC总承包人和瑞城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均没有与贵州四建签订相关协议;第六、“补充协议”约定恒天设计院对该协议的“以上款项、工程款(决算)及ABC区其他款项的支付享有最终审批权、决定权”;第七、争议事实证据2储某某证言证明,由时任恒天设计院会计的证人与岳西国投的会计各自持U盾付款的事实,有争议事实证据3、4、5相印证,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恒天设计院享有的最终审批权、决定权,及贵州四建汇款单注明“诚信保证金”的用途,可认定该1000万元(含另案500万元)的资金是经恒天设计院决定,由岳西国投对外支付;第八、该1000万元资金用于支付:瑞城公司290万元,恒天设计院90万元,安徽天隆公司300万元,上海恒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120万元。有争议事实证据2、3、4、5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结合“补充协议”条款,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用途。
综合本节证据认定,可认定事实如下:恒天设计院是“岳西县瑞城商都和岳西县瑞城金翠名园”EPC总承包人,但项目进展滞缓,严重违反合同项目进度的约定,形成存在“中止合作”可能性的局面。2018年1月15日,恒天设计院和瑞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引入第三方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该款项直接转入岳西国投专项账户”,并约定恒天设计院对该协议的“以上款项、工程款(决算)及ABC区其他款项的支付享有最终审批权、决定权”。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日,贵州四建汇入岳西国投账户资金1000万元,随后,介入“岳西县瑞城商都和岳西县瑞城金翠名园”项目,并进驻工地,已临近签约阶段。2018年2月13日,在恒天设计院决定下,岳西国投就该1000万元资金全部对外支付。
本院认为,贵州四建汇入岳西国投1000万元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承建岳西县瑞城金翠名园项目中部分工程,现贵州四建并没有就岳西县瑞城金翠名园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其主张返还该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点是该款应由谁返还。
以石美基的名义汇入恒天设计院的500万元,可认定为是贵州四建的汇款,贵州四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恒天设计院作为总承包人,在项目进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与瑞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恒天设计院“引入第三方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但同时约定“该款项直接转入岳西国投专项账户”,和“恒天设计院对该协议的以上款项、工程款(决算)及ABC区其他款项的支付享有最终审批权、决定权”,该协议决定了双方权责,是双方为完成项目的共同目的相互妥协的结果。恒天设计院亦认可瑞城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承建。恒天设计院在有引入第三方资金的义务后,贵州四建汇入岳西国投账户1000万元资金,并注明用途“诚信保证金”,在时间和内容上均与“补充协议”的约定相吻合。贵州四建汇款后即派员进驻项目工地参与建设,表明贵州四建已就建设工程达成了一定合意,但直至瑞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贵州四建仍未签订正式建设合同,因而,贵州四建参与瑞城商都金翠名园项目尚处在签约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实岳西国投介入瑞城商都金翠名园项目的施工建设,不可能成为合同的相对方,而该资金的支付是由恒天设计院决定,恒天设计院是该资金的处分人,且至本案辩论终结,无证据涉及解除恒天设计院总承包合同,也就是说,恒天设计院仍是总承包人的地位一直没有改变,具有签订建设合同的资格,在本案中是缔约的相对方,应对该资金的支付承担相应责任,故恒天设计院是案涉1000万元的资金的返还主体。
综上,恒天设计院在缔约过程中未经对方同意,将贵州四建汇入的款项做其他使用,但最终并未与之签约的情况下,对贵州四建已汇入的款项,负有返还义务,对贵州四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以支付行为完成时间2018年2月13日为准)。岳西国投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贵州四建主张由岳西国投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该1000万元资金的返还问题,至于瑞城公司与恒天设计院的总承包合同的履行或变更,岳西国投与瑞城公司及恒天设计院之间的关系,贵州四建与其他方的关系等均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入的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3日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8769元,由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黎明
审 判 员 程为虎
人民陪审员 申 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玲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三)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