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3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纪元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上海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7号富华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继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上海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4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旋,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安徽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恒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峰、吴国强,上诉人恒天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凤阁、吴国强,上诉人天津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旋、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天津恒天公司支付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工程款余款45627104.78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522024.08元,以及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改判天津恒天公司承担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违反竣工验收程序的违约金358万元,以及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天津恒天公司实际出具工程接收证之日止,按每日2万元计算的违反竣工验收程序的违约金。上述改判的数额共计49729128.86元。2.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均由天津恒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以竣工结算申请资料的数额结算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已将工程增项部分的竣工结算资料提交天津恒天公司,但天津恒天公司迟迟未完成工程审计,也未提出异议。依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等条款,天津恒天公司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完成审计或提出异议,未完成审批或提出异议的,视为天津恒天公司认可竣工结算申请,故本案工程增项部分应以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竣工结算申请资料中确定的43980944.41元(上诉状所载数额为43980944.51元,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称系笔误)结算。2.施工合同关于审计期限的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不冲突,应当予以适用。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本意,是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不一致的按照补充协议执行,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按照施工合同执行,该约定并不表示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再执行。因补充协议中并无如何提交第三方审计、审计期限、逾期责任等具体约定,故上述问题应适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的约定。此外,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过由第三方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标准,一审判决确定结算款的依据是错误的。(二)天津恒天公司应就补充协议签订后的新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七条中约定的“双方不再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仅表示双方不再追究2019年1月24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现天津恒天公司的违约事由均发生于2019年1月24日之后,应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三)补充协议系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等紧迫问题而签订的,但是天津恒天公司的各项违约行为导致补充协议的目的不能达成,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一审中曾经提出过解除补充协议,不能依照补充协议确定案件事实。(四)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应就主张的工程款余款与违约金全部数额优先受偿。
天津恒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第三方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依据协商后签订最终工程协议,第三方审计已经完成,各方均对审计结果签章确认,应以审计结果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补充协议第七条已约定各方不再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且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天津恒天公司不存在违约事由,故天津恒天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在完工后始终不积极配合提交竣工手续,未能完善竣工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程序,故无权要求天津恒天公司承担违反竣工验收程序的违约金。
天津恒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津恒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0023952.58元,不支付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津恒天公司在30023952.58元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上诉案件受理费由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双方争议的1000万元已付款差额应当计入已付款。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1000万元由恒天安徽公司筹措,用于支付下游分包商,后恒天安徽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案外人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纤维集团)借款1000万元。虽然恒天安徽公司与通州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的联合主体,但恒天安徽公司是作为单一主体向恒天纤维集团借款,该借款是恒天集团内部资金调配,与通州公司无关。通州公司承诺恒天安徽公司筹措的1000万元视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属于各方意思自治,该1000万元应纳入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天津恒天公司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通州公司和恒天安徽公司,各方未能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天津恒天公司不能确定应支付的金额,欠付款利息应自双方就工程款总额达成一致或由法院确认后再予以支付,故天津恒天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恒天安徽公司筹措的1000万元是向恒天纤维集团的借款,该借款与天津恒天公司的应付款无关。
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恒天公司支付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工程余款45627104.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的违约金522024.08元,以及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天津恒天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天津恒天公司承担违反竣工验收程序的违约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的违约金358万元,以及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天津恒天公司实际出具工程接收证之日止,每日2万元计算违约金);3.确认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就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均由天津恒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与天津恒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天津恒天公司将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工程内容为以设计为主体的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建设,范围包括该标段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为118975410元。
2019年1月24日,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与天津恒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结合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签订的相关文件,就本项目相关结算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关于本工程整体结算事宜。1.最终结算采取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原则,双方在相关变更洽商费用文件中签字确认。2.将双方暂定的签字确认的变更洽商等费用分批汇总,暂定的分批汇总费用如下:第一批费用汇总:14403357.40元;第二批费用汇总:5369265.87元;第三批费用汇总:23451521.14元;以上费用暂定总计为43224144.41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暂定优惠后的费用为37091987.27元。以上费用数额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确认根据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的数额进行协商后签订最终工程结算协议。3.根据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协议(GY-1)》,合同价款增加人民币940559元;根据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协议(LH-1)》,合同价款减少人民币183750元;此两项共计合同价款增加人民币756809元。4.根据第2条及第3条增加的费用,总增加合同价款为:37848796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增减费用。5.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9月底总已付工程款为106440559元。6.考虑到承包人在多项工程费用上对发包人作出了让利,同时根据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文,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按原合同价款及补充协议增加额的总合同款的3%执行。7.付款方式:a.发包人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600万元给承包人。恒天安徽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筹措1000万元用于支付下游分包商进行清欠处理;其余资金由通州公司筹措,用于处理2019年春节前各分包相关事宜,同时正式启动竣工验收手续;b.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000万元,原则不晚于2019年2月28日;c.扣除质量保证金3%以外的剩余工程款(原合同及增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d.以上b与C项由发包人财务部出具相应付款承诺函。拖延付款的利息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二、发包人提供各项协助、完善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各项手续,明确各项未明确事宜。三、本工程包含所有变更洽商项及增加项已经竣工且已移交给发包人,承包人应全力协助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及备案手续。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区临时设施,在完成竣工验收各项政府手续后交由发包人自行处理,其余临时设施由承包人自行处理。五、本工程与天津明阳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交界的东侧围墙,由承包人于2019年4月15日前施工完毕,该费用不再向发包人另外追加。六、发包人按照协议向承包人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七款项下a项款项后,承包人须在2019年春节前解决下游分包商、材料商及农民工等薪资问题,如出现分包商、材料商和农民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视为承包人违约,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七、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与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约定有冲突的,按本补充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合并执行,双方不再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八、本补充协议一式12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4份,承包人执8份。
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认为天津恒天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12440559元,天津恒天公司认为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22440559元。两者差额的1000万元系恒天安徽公司支付,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存在争议。天津恒天公司为此提交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承包人承诺协议中第一条第7项a款下约定的由恒天安徽公司筹措的1000万元到位后视为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涉案工程所有变更洽商项目及增加项已经移交给天津恒天公司,天津恒天公司亦自述使用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结合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对第三方审计的确认,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前竣工。
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系关于变更洽商等费用的约定,该项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暂定优惠后的费用为37091987.27元。以上费用数额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确认根据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的数额进行协商后签订最终工程结算协议。现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变更洽商等费用为38204498.85元,且天津恒天公司认可按此数额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的变更洽商等费用最终结算为38204498.85元。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格为118975410元。38204498.85元与118975410元相加,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57179908.85元。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000万元已付款问题。首先,天津恒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未载明1000万元到位后视为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垫付工程款还是视为天津恒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其次,天津恒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恒天安徽公司筹措的1000万元到位后,天津恒天公司支付给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1000万元。最后,补充协议与承诺函系在同一天先后签订,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已经在补充协议中给天津恒天公司优惠了几百万元,其在当天再次放弃1000万元工程款的可能性较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津恒天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承诺函所涉及的1000万元工程款,该1000万元工程款应视为垫资款,故天津恒天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12440559元。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案涉工程结算事宜,载明了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并约定了与其他协议有冲突的,按补充协议执行,双方不再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应以补充协议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主张依据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162956354.51元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天津恒天公司已经使用,故应支付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天津恒天公司应支付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工程款152464511.58元,天津恒天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2440559元,故应支付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工程款40023952.58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根据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的主张综合考虑后认定,天津恒天公司应按照如下标准支付利息:以40023952.5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第七条中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合并执行,双方不再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故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主张天津恒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反竣工验收程序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天津恒天公司亦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故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40023952.58元及利息(利息以40023952.5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二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40023952.5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二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46元,由二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8526.24元,由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41919.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天津恒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申请单、银行电子回单、利息发票作为三份新证据,拟证明恒天安徽公司与天津恒天公司就1000万元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天津恒天公司已于2019年4月30日向恒天安徽公司偿还了200万元本金,恒天安徽公司依照补充协议支付的1000万元应视为天津恒天公司的已付款。恒天安徽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B-2)》、以案外人北京恒天鑫能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天津恒天公司为借款人的两份借款合同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天津恒天公司2019年4月30日向恒天安徽公司200万元的付款系因其他法律关系形成,与本案无关。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共同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及四批工程变更项目决算资料复印件作为新证据,其中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拟证明竣工总价、发包人已付款、质量保修金、应付价款情况、天津恒天公司签收申请书情况;四批工程变更项目决算资料拟证明四批工程签证及天津恒天公司就决算资料的签收情况。
恒天安徽公司质证称:对于天津恒天公司出具的三份新证据,认可在2019年4月30日收到了天津恒天公司的200万元汇款,认可天津恒天公司向恒天安徽公司支付过恒天纤维集团100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但上述200万元汇款并非用于偿还恒天纤维集团的借款本金,与本案并无关系。
天津恒天公司质证称:认可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共同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1-10页)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材料,不能证明工程最终价款。认可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共同提交的工程变更项目决算资料(第四批)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协议(GY-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协议(LH-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除此之外,对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共同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对于恒天安徽公司提交的五份新证据,认为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B-2)》并无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其他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通州公司质证称:对于天津恒天公司出具的三份新证据,不认可其中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银行电子回单、利息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天津恒天公司与恒天安徽公司的款项往来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对于恒天安徽公司出具的新证据,同意恒天安徽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恒天安徽公司与天津恒天公司或其他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与通州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恒天公司与恒天安徽公司提供证据的目的,均拟证明案涉1000万元的来源及性质,但本案中恒天安徽公司、通州公司系作为共同施工人,与发包人天津恒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该1000万元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已付款应以恒天安徽公司、通州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作为判定依据。天津恒天公司与恒天安徽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涉及到双方之间、双方及案外人之间的多笔借贷关系,但与本案中涉及的已付款争议缺乏直接关联,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中,天津恒天公司认可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1-10页)及两份签证协议的真实性,但其中竣工结算申请书的3-10页及两份签证协议均为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一审提交过的证据而非二审新证据,本院确认竣工结算申请书(1-2页)的真实性。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提交的四批工程变更项目决算资料中,每批材料的首页“结算资料签收单”系一审已经提供过的证据,其他证据系工程签证及工程量等情况,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另查明,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19年3月5日,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向天津恒天公司报送“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上载报送结算的工程变更洽商增加项造价合计为43980944.41元,发包人已付款为112440559元。天津恒天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收“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于2019年3月6日签收工程结算项目资料。
2019年4月26日,第三方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价为38204498.85元,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天津恒天公司与审计单位均在该表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是多少?2.恒天安徽公司筹措的1000万元能否认定为已付款?3.天津恒天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反竣工验收程序违约金,如应支付则支付标准如何确定?4.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由合同价格118975410元与变更洽商费用构成,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对于合同价格并无异议,仅认为变更洽商费用应以其2019年3月5日报送的43980944.41元为准。理由是天津恒天公司未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依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的约定,应视为天津恒天公司认可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暂定了变更洽商费用的数额,同时约定变更洽商费用暂定数额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根据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的数额进行协商后签订最终工程结算协议。而在第三方审计单位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后,双方当事人均对审定数额38204498.85元盖章确认。故,虽然当事人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且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亦确认了第三方审计单位所审定的变更洽商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57179908.85元(合同价格118975410元+变更洽商费用38204498.85元),符合案件实际,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对于结算总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1000万元能否视为天津恒天公司已付款的问题。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各方无争议的陈述,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津恒天公司支付600万元给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恒天安徽公司筹措1000万元用于支付下游分包商,通州公司筹措其余资金处理2019年春节前各分包相关事宜。通州公司承诺恒天安徽公司筹措的1000万元到位后视为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亦认可恒天安徽公司实际筹措了1000万元支付给分包商。从承诺函的文义来看,并不明确该1000万元究竟作为垫资工程款还是已付工程款。2019年3月5日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报送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时,并未将该1000万元报作发包人已付款数额。二审庭审中,恒天安徽公司与天津恒天公司认可该1000万元系恒天安徽公司向恒天纤维集团所借,依照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由恒天安徽公司负责向恒天纤维集团偿还该1000万元本金,即该1000万元的借款人与还款人均为恒天安徽公司。因此,上述事实并不足以确认,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均认可恒天安徽公司筹措的1000万元视为天津恒天公司的已付款,恒天安徽公司作为施工人,其自行筹措并负责偿还的1000万元工程款应视为垫资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付款应为112440559元。
补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与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约定有冲突的,按本补充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合并执行,双方不再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依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要求天津恒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违反竣工验收程序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补充协议对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前移交给天津恒天公司使用,原审法院酌定天津恒天公司支付欠付款利息的时间与标准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要求就其诉请的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全部数额优先受偿,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天津恒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18.76元,由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0518.76元,由上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涛
审判员 左 楠
审判员 丁 琪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贾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