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4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7号富华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继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恒天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安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通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通州公司同意以第三方审价数额进行工程结算并无证据支持。天津恒天公司单方同意审计价即最后结算价,无证据证明通州公司也同意。通州公司虽认可审计数额,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应在审计价的基础上,进一步协商最后的结算价款,亦即在本案中审计价并不是双方的结算价,仅是一个参考值。2.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的依据在于“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对第三方审计的确认”。然而,国家法规对竣工时间有明确认定方式,不能以对第三方审计的确认作为标准。《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包含所有变更洽商项及增加项已经竣工且已移交给发包人”,且天津恒天公司已经擅自使用了工程,应当认定2019年1月24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日。3.原判决认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错误。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二)原判决未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审计逾期罚则”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完全符合该解释二十条之规定,应以报审价进行工程款结算,且天津恒天公司恶意拖延审计期,基于公平正义,也应适用“审计逾期罚则”。《补充协议》并未排除原合同的竣工结算审核条款,适用“审计逾期罚则”符合约定。当事人签署《补充协议》及对审计单盖章之行为,均非对原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期限条款的“变更”。(三)原判决未判定天津恒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均不承担原合同违约责任”,仅指免除双方《补充协议》签署日2019年1月24日前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的背景为减少争议,故互不追究此前的违约责任。若将“不承担原有合同违约责任”理解为“《补充协议》签署后,即使违反原合同的任何约定,都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则必将导致原合同的所有条款由于缺少违约责任而无任何拘束力。违约责任为法定责任,天津恒天公司应依法承担。就《补充协议》相关条款而言,双方本意明确了在执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新的违约责任仍需追究。从《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拖延付款的利息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的约定也可看出,因原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的利息,在双方的本意里就新产生的逾期支付行为依然是要适用原合同对应的违约责任条款解决。综上,通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通州公司与天津恒天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暂定了变更洽商费用的数额且同时约定变更洽商费用暂定数额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根据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的数额进行协商后签订最终工程结算协议。但通州公司置《补充协议》前述约定不顾,于2019年3月5日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自行确定了变更洽商费用。通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定的变更洽商费用以第三方审定的数额为依据。即使如此,在第三方审计单位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后,双方当事人均对审定数额38204498.85元盖章确认。故原判决有关虽然当事人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的认定并无不妥。通州公司要求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理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后,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天津恒天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改判“天津恒天公司承担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违反竣工验收程序的违约金……。”这些表述表明:通州公司只要求天津恒天公司自2019年4月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到2019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才全部完成,结合《补充协议》对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考虑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前移交给天津恒天公司使用,酌定天津恒天公司自2019年4月18日起支付欠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判决不仅判定天津恒天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而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起始时间与通州公司起诉要求的起始时间一致。(三)《补充协议》约定了案涉工程款结算事宜,载明了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并约定与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约定有冲突的,按补充协议执行,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合并执行,双方不再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应以《补充协议》作为确定恒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依据。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规定利率标准计息。原审法院根据通州公司、恒天安徽公司的主张综合考虑认定天津恒天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较为合理,通州公司主张天津恒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反竣工验收程序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通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禹博